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范永興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 訴 人 范峻彬
被 上 訴人 鄭欽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 人范峻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上 訴人范永興虛偽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下稱抵押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 語;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系爭不動產因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23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 ,因認被上訴人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 致被上訴人對范峻彬之債權無法受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是否能受償 ,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范峻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范峻彬積欠其4百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271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范峻彬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范永興,致執行法院以經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 執行費用(金額詳如後述)為由,認無拍賣實益。因此,上 訴人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存在,實已影響被上訴人受償權利。是以應由上訴人等 舉證證明其等間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如無法舉證,依抵押權從屬性原理,應准許塗銷虛設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又本件因債務人即抵押人范峻彬怠於行使塗銷虛設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妨礙范峻彬所有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以債權人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范峻彬對范永興之權 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求 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范永興係前美華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 司)創辦人,范峻彬(為范永興之子)於91年初想去法院標 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無資力乃要求范永興幫忙前往法院參與 投標,終由范峻彬得標;惟相關拍賣價金一千餘萬元及所有 費用均係范峻彬向范永興商借,雙方言明待系爭不動產日後 處理時,再行結算借款本利返還,且范峻彬應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作為范永興所經營美華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抵押擔 保。嗣范峻彬於95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即將其名 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之房地(下稱○○ 路房地)扣押;惟上開○○路房地係范峻彬母親所買而登記在 范峻彬名下,范峻彬乃再求助於范永興。范永興為求債權之 保障,乃要求范峻彬併就之前揭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並開立一紙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交范永 興作為債權依據。因范峻彬近年陸續向范永興借款達1,610 萬元,范永興為確保債權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債權總額為 3,610萬元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 受理,有關抵押債權2千萬元及本票債權1百萬元部分之本金 及利息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056號支付命令),而 駁回范永興其餘1,510萬元(未立借據部分之聲請)確定在
案等語。
㈡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9-350頁): ㈠被上訴人以范峻彬積欠其400萬元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9-20頁),經原 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先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45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因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予范永興,系爭不動產經鑑 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31,252,359元,不足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合計31,8 44,078元,認無拍賣實益。 ㈠
㈡范永興為范峻彬之父,尚持有系爭8056號對范峻彬債權2,100 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在卷(見原審卷第59-63頁)。 ㈢范永興曾於101年2月2日以通知函予范峻彬,內容為「主旨: 為通知貴我雙方於95年7月6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以下簡稱 本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之借貸金額,限於受通知 之日90日内一次全部清償,逾期依法追索,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一.貴我雙方於旨揭契約内容屬不定期限清償之 契約,惟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爲百分之5。』,合先 敘明。二.依據前開之規定,本人就本約及貴我雙方之約定 之通知,敦請台端於101年5月3日清償所借貸之本金2千萬元 及自遲延之日起應給付年息5%之利息及其所生年息5%之遲延 利息與年息12%之違約金,特此聲明。」(見原審卷第57頁 ,下稱范永興通知函)。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范永興與范峻彬間是否有2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范峻彬 對范永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於 法是否有據?㈠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范峻彬有系爭債權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范峻彬有400萬元系爭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匯款金額3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國內跨行申請書及范峻彬開 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各1份(見系爭支付命令電子卷第11、 13頁),經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給與確定證明書(見原
審補字卷第19-20頁)為證,且范峻彬於警詢中已自承:被 上訴人於101年借給范峻彬300萬元。訴外人黃裕盛於101年 借給范峻彬700萬元,後來黃裕盛將其中100萬元債權轉讓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11203號電子卷第48至50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對范峻彬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等固辯稱:被上訴人對范峻彬並無債權存在,其固有 匯款300萬元之事實,但係匯入第三人呂秉炫帳戶,而呂秉 炫係與范峻彬參與投資經營當舖之經理人,該當舖係范峻彬 、盧信宏、何文雄等人間合夥投資,范峻彬參與一年後即退 出,但嗣後當舖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所投資款項,被上訴人找 范峻彬負責,范峻彬除再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外,也只能開立 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交付,此3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當 舖而匯款入呂秉炫帳戶,范峻彬並非債務人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陳稱:此300萬元係依范峻彬指示匯入呂秉炫帳 戶,實際上仍係范峻彬使用等語。經查:范峻彬已於警詢中 表示:鄭欽文(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300萬元至呂秉炫 名義之「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内,我確實也又收到, 但鄭欽文之所以匯款是借我錢,他並非投資(富邦)當鋪等 語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03號電子卷第 49頁)。則上訴人等嗣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並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等之認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㈠部分,上訴人等間有關2千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關係之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 定債權迥異。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 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 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又普通抵押 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惟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從屬於擔 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 故其所擔保之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此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實係擔保不特定債權,而非特定之各個債權,有其根本
之不同。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 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 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15號裁判參照)。又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該權利為財產 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 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 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 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 權;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見原審補字卷第 21-25頁),用意在擔保特定債權2千萬借款債權(含本票債 權),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則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 銷。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等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2千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等就范 永興確與范峻彬間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將2千萬元借 款交付范峻彬等情乙節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等雖辯稱:范永興有基於與范峻彬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彬云云,固提出系爭805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2張(依序2千萬元、100萬元,見 原審8056號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通知函,及證人龔明 淑在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等為證。惟查:
⑴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憑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借款或其他債權)為 存在。是范永興雖執有范峻彬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惟不得 以此據以證明范永興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將2千萬 元借款交付范峻彬。
⑵上訴人等需就其等所主張范永興有基於與范峻彬間消費借貸 之合意,始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等僅係系爭805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且上訴人等間係父子關係,自不能僅以范峻彬未 就原審法院核發其應給付范永興2,100萬元之系爭8056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即認范永興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 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彬。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范永興固曾於101年2月2日以 「范永興通知函」寄給范峻彬,內容載明「主旨:為通知貴 我雙方於95年7月6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以下簡稱本約)並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之借貸金額,限於受通知之日90日 内一次全部清償,逾期依法追索,詳如說明,請查照。…二. 依據前開之規定,本人就本約及貴我雙方之約定之通知,敦 請台端於101年5月3日清償所借貸之本金2千萬元及自遲延之 日起應給付年息5%之利息及其所生年息5%之遲延利息與年息 12%之違約金,特此聲明。」惟上開「通知函」僅係范永興 單方片面製作,尚不能遽以該「通知函」即認上訴人等父子 間即係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 彬。上訴人等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等間之債權存在情形 ,辯稱:「債權不限借款,結算後所欠之其他款項亦屬債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353頁),此亦與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 示前揭「范永興通知函」(所述借貸契約)之涵意自相矛盾 、齟齬,不能排除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等之論據。
⑷證人龔明淑(原審及上訴人等皆誤為龔淑美)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幫范永興代標系爭不動產,范永興是以范峻 彬名義投標,是范永興拿錢給我投標的。標金全部都是范永 興繳納的。我不會去問為什麼要以范峻彬名義投標,我做法 拍案件,有人以親屬名義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 ),可見龔明淑上開證言僅就其幫范永興代標系爭不動產,
范永興係以范峻彬名義投標拍定等情說明,尚無法證明范永 興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彬。 上訴人等當庭已對證人龔明淑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112頁);雖又於本院辯稱:錢是范永興出的,原本得 標(系爭不動產)之後,要作當時美華泰公司有銀行借款抵 押品,後因為范峻彬不知節制拿錢,想房子是登記你的,當 初投標的錢就算借你,那時才叫他開本票設定登記,應該是 投資後變成借款債權之合意云云;足認范永興以范峻彬名義 投標拍定之際,上訴人等間本無借款(或其他本票債權)關 係存在,范峻彬本來即未與范永興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 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亦非上訴人 等間任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由。況范峻彬自承原即無資力 ,迄未有收入穩定事業,在外又積欠大筆欠款,其名下之財 產,本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應平等受償。范永興未與范峻 彬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上述,遽以范峻彬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卻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擔保擬優先受償 ,影響被上訴人對范峻彬之前揭普通債權,於法即有未合; 范永興主張其當初投標之金錢即與范峻彬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況上訴人等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乃 係屬普通抵押權,如無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例如消費借 貸之借款等債權)存在,其抵押權有從屬性即無由成立,洵 屬虛設。則因范峻彬既未與范永興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范永興自無取得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種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由成立;易言 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理應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裁判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等間虛偽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妨礙債務人范峻彬所有權之行使,致
危害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安全,抵押人即債務人 范峻彬怠於行使其塗銷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被上訴人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債權人 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范峻彬對范永興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對范峻彬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 ,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范永興確有基於與范峻彬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始將2千萬元借款交付范峻彬,並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存在;既難遽認系爭抵押權有何抵押債 權之特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間系爭抵 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