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振寶
訴訟代理人 洪廣哲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政言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7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 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 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就已 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 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2,068元、勞動能 力減損333萬3,74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58萬5815 元,原判決判准上訴人醫療費用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 58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61 58元(認上訴人負20%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就 其敗訴中之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提起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本息,即擴張上訴聲明150萬元(1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雖擴 張上訴聲明中精神慰撫金逾原審請求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 法所不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3時許, 在伊之友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共 同飲酒,席間,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 ,伊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68元。又伊 因傷時常發生莫名暈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15萬5829元,另因傷終生須承受莫名暈眩痛苦, 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15萬7697 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8 萬6158元(即原判決之28萬6158元及上訴之180萬元)本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萬5815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6158本息後,上訴人就敗訴中之18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裁判費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其單獨至屋外小 解,因酒醉倒下撞撃地面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毆打所致, 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依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判斷,僅1%,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 1%,顯不可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酒後無故攻擊被上訴人,基於防衛才出手回擊, 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上訴人之友 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共同飲酒,因 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的臉部,造成上訴 人右臉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倒地及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倒地及受傷造成)。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林政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110年9 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在案。
㈢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186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 係?
㈡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何?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5萬 5829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兩造確曾在前揭時地共同飲酒,因故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的臉部,造成上訴人右臉 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毆倒地, 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 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雖有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係因上訴人酒醉跌倒撞擊地面 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毆打上訴人,雙方於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跌倒致頭撞到地板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 1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哥也是在場之人鄭順發於偵 查中證述:兩造在拉扯中,伊看到被上訴人往上訴人臉上打 過去,上訴人就往後倒,當時還沒看到上訴人流血,後來兩
造還在拉扯,伊就看到上訴人頭有流血,伊就架開兩造,把 兩造拉到馬路,被上訴人又衝出來,上訴人在馬路上一直大 喊,伊當時發現上訴人怪怪的,用手摸上訴人的頭,發現上 訴人的頭都是血。上訴人說想尿尿,結果又往後倒等語(見 刑事偵查他字卷第第151頁)。由被上訴人前揭供述及鄭順 發之證詞,應認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往後跌 倒,頭部撞擊地板,及其頭部已有流血等情屬實。再參酌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之醫療記錄及照片可知,上訴人所受之傷 勢除右眼淤青、腫脹外,右額頭處亦有明顯撕裂傷,足徵被 上訴人當時毆打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力道甚猛,且依 據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側,與其顱內出血大多 位於右側相同,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 000000函暨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查(下稱系爭診療 資料摘要表,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刑事卷< 下稱刑簡上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顱內出 血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顱內出血係因自己跌倒所致。然依 證人鄭順發之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 側,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嗣後自行向後倒地,然上訴人送醫 時,其頭部後側無明顯傷勢,且顱內出血大部分集中於頭部 右側。益徵,上訴人顱內出血係因被上訴人毆打頭部右側等 情無訛。至於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雖記載:顱內出血可為頭 部外傷所造成,不一定與右前額撕裂傷於同一次頭部外傷所 致(即右前額撕裂傷,非造成顱內出血之因)等語。然成大 醫院係單純依上訴人送醫時之傷勢作為判斷依據,且原法院 刑事庭函詢所提之問題,係依該案被上訴人辯護人主張函查 「患者受有顱内出血之傷害,是否可以確定是患者右前額撕 裂傷所造成?」 (見刑簡上卷第69頁) ,而將上訴人顱内 出血之因果關係限制於其「右前額撕裂傷」 ,故成大醫院 所 為之上開記載,並無參酌卷内其他證據,而未及考量「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因此跌倒,頭部撞擊地板」 此一重大歷程,致無法正確判斷上訴人顱内出血之因,實屬 當然,尚難僅憑前述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遽認上訴人顱 內出血係因自己跌倒所致,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 鈍挫傷等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參照)。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述,至其應賠償上 訴人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1868元,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詳不爭執事實㈢)。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上訴人時常莫名暈眩,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7,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1%【計算式:7.69%+(7.69%×8)=69.2 1%】,依基本工資(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 萬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基本工資2萬6400元) 及霍夫曼法則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計算 式:199,320x16.00000000+(199,320x0.00000000)x(16.000 00000-00.00000000)=333萬374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 ,其請求其中115萬5829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
⑴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中第八點總結與建議:上訴 人於109年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 力評估,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 骨骨折及暈眩症狀」。考量109年7月1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 無明顯異常,109年6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 常。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至111年1月期間紀錄無特別主述且續 用固定藥物。本院鑑定時評估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 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永久 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6頁,7.永久性失能鑑定 中記載「合併後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為誤植,見本院卷第 229頁之病情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58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活水神經內科診所於109年 8月14日至109年10月26日診斷上訴人受有中樞性眩暈,硬膜 下腔出血等情(見卷第447頁),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
語。然考量上訴人至活水神經內科就診期間為109年8月14日 至109年10月26日,上訴人於當時雖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 腔出血之情況,但上開鑑定報告乃追蹤上訴人醫療期間至11 1年1月,於斯時,上訴人症狀固定,自與上訴人000年0月間 至10月間,因治療尚未完畢之情況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上開 鑑定報告未能考量活水神經內科診斷上訴人受有中樞性眩暈 ,硬膜下腔出血等情,係屬無據,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有腦萎縮、持續有眩暈,係遭被上訴人毆打 所致,然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腦萎縮之症狀是否與 洪振寶109年1月27日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獲覆:上訴人腦萎 縮症狀與109年1月27日傷勢無因果關係,其說明如下:上訴 人109年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急診室收治住院前意識已恢 復,109年1月2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1.急性蛛 網膜下腔出血,包括基底池(basal cistem)、右側四疊體池 (quadrigeminal cistern)、側腦溝(sylvian fissures)和 左側額葉顳葉頂葉區域;2.右額頭皮下血腫;3.疑似腦部顱 後窩出血或雜訊」。109年1月27日到2月3日住院期間不需手 術治療。109年6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 常。109年7月1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屬於輕度 腦外傷。111年11月17日奇美醫院腦部磁振攝影檢查發現: 「兩側頂葉輕度萎縮」。大腦萎縮(brainatrophy)可能原因 包括:高齡、遺傳性疾病、中樞神經系统疾病、腦外傷、酗 酒或吸煙、壓力等多重原因。就腦外傷進行討論,一般認為 嚴重外傷如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可造 成後續大腦萎縮,但輕度腦外傷是否造成腦萎縮則無定論( Harris et al.,2019) 。就外傷以外原因討論:上訴人109 年1月27日急診血中酒精濃度:402mg/dl,超過正常值(<10m g/dL)及罰鍰值 (N30mg/dL)。109年2月7日腸胃內科門診病 歷紀錄主述飲酒史:住院前一個月葯酒350cc/天,108年前 有酗酒情形。研究顯示長期酗酒會導致頂葉皮質萎縮,並伴 隨空間訊息處理的相關缺陷 (Fein et al., 2009;Geibpras ert et al., 2010) 本院鑑定考量109年1月27日系爭事故造 成輕度腦外傷,但尚無大腦實質傷害證據,輕度腦外傷是否 造成腦萎縮尚無定論,而長期酗酒可能導致頂葉皮質萎縮, 綜合鑑定為腦萎縮症狀與109年1月27日傷勢無因果關係,有 成大醫院113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7242號函所檢送 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0頁)。 雖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並聲請訊問鑑定醫師,然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已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前述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自無傳訊 問鑑定醫師之必要。
⑷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勞 動能力減損1%一節,確屬有據。本件參酌系爭事故於109年1 月27日發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61頁) ,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萬4000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84元【計算方式為:240×32.0000 0000+(24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7,88 3.0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再加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即上訴人退休日 )止,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7945元【 計算方式為:264×181.00000000+(264×0.00000000)×(181.0 0000000-000.00000000)=47,945.000000000000。其中18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 。】,合計為5萬5829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582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因本件上訴人勞動減損部分,已認定如前,故認 無再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致勞 動能力減損1%,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 母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而其財產總額 約97萬元,仍有205萬7363元之貸款餘額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1頁、第4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9-489頁、本院卷第351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目前仍有減損等情狀,認為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7697元(1,868元+5萬582 9元+2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過失相 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 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供參)。被上訴人固抗辯上 訴人當時因喝酒心情不好,講話越來越大聲,用手抓伊衣領 ,作勢揮拳要打伊,後來上訴人拿酒瓶打伊右頸部,伊因遭 上訴人毆打,才還手打上訴人等語。縱上訴人有喝酒,拿酒 瓶打被上訴人右頸部,被上訴人始還手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屬實,亦係兩造互為毆打,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7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准28萬6158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1539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