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4號
TNHV,112,上,8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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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柯珮雯
訴訟代理人 林彥彣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陳桂
戴守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戴守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出 庭為言詞辯論,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58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柯珮雯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起訴請求戴守全陳桂芬及戴守池三人(下稱戴守全3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B1、B2、B3建築物內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戴守池、陳 桂芬等2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及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47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原審卷內附111年12月21日民事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23頁),其委任人有戴守全陳桂芬及戴守池三人(下稱戴守全3人),受任人為王識涵律 師,惟查:




 ⑴戴守池於89年2月17日已遷出國外,且自86年6月26日自高雄 機場啟程前往越南,即未返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3頁)。戴 守全陳稱:戴守池沒有叫伊委任律師;系爭委任狀係伊出具 予王識涵律師,委任狀上戴守全3人之姓名係伊所書寫、是 伊以戴守池名義去委任王識涵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9 6頁)。參以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繋屬 本院期間,戴守全3人於112年5月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王識涵 律師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13年2 月1日王識涵律師具狀解除與戴守池間之委任關係,有陳報 解除委任狀可參(陳報解除委任狀日期誤載為112年2月1日, 見本院卷第349頁)之情,關於解除委任之原因,律師王識 涵陳稱「(委任)當時戴守全未告知戴守池有出境長時間未入 境之情況,…知悉真相後,…就不接受委任」、「當時(第一 審審理期間)是戴守全委任我們事務所,…然我們也沒辦法確 認該授權之合法性,故我們(第二審)先解除委任」(見本院 卷第390、396頁)。可見於第一審程序,戴守全未得戴守池 授權,擅自委任王識涵律師擔任戴守池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自不能以系爭委任狀認已生戴守池委任王識涵律師為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⑵王識涵律師既未經戴守池委任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無訴 訟代理權,竟於原審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戴守 池為言詞辯論,原審並因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15 日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依上 說明,原判決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疪。第一審程序戴守池既 未經合法通知,原審逕為判決,顯已剝奪戴守池之審級利益 ,本院又無從徵得其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判決,為維持審 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戴守全3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 、B2、B3建築物內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戴守池、陳桂芬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上訴人,及戴守全3 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472元之不當得利,均如上述,則戴 守全3人均為同住屋簷下之家人(戴守全陳桂芬夫妻,戴守 全及戴守池為兄弟),就上開B1、B2、B3及A1建築物,難以 區別個別之占有範圍及個別不當得利之金額,戴守全3人應 視為單一不可分,無從割裂予以審理,並應將本事件全部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三人請求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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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