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塗四寬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 訴 人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 訴 人 塗月蓮
塗銘洲
塗義澤
塗佩容
塗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塗月蓮、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被 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土地)土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之借款,擔保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予上訴人。塗水來又於108年4月29日將同小段00地號、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與系爭00、00 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
予上訴人;惟塗水來於設定抵押時(即108年4月23日)已高 齡90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即塗水來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為系爭贈與土地行為時,已 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並 不存在,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之行為 皆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而系爭00 、000土地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設定預告登記權利,系 爭00、000土地之贈與予上訴人等,是否皆應屬無效,攸關 被上訴人之主張能否將上開各項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 水來所有,而有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 暨繼承權在私法上之地位皆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 人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上 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其父即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擔保108年4月19日之200萬元借款, 並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予上訴人;嗣塗水來又於108年4月29日 將同段系爭00、000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但塗水來於同年4月 23日設定抵押權當時已高齡90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 示之能力,塗水來於設定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為系爭贈 與土地行為時,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系 爭贈與之行為皆應屬無效。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贈與過戶手續時,塗水來均有 到現場,神智清楚,表達自已意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228號、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兩次進行鑑定時, 塗水來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可,顯見塗水來並未達到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其所為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訴人與塗水來在107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期間,其中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共匯 款1,915,000元予塗水來;上訴人又於110年6月24日以無摺 存款匯給塗水來10萬元;又另於108年7月19日幫塗水來清償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貸款259,250元及利 息5,278元,共264,528元(上訴人於原審誤植為264,978元 ),合計為2,279,528元(原審誤植為2,279,978元)。 ㈢塗水來於108年4月8日同意將系爭94、802土地以贈與方式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出具「再去辦理貸款,金額支付我 醫療機構及外傭看護費及生活費用等」之同意書可證,被上 訴人塗月蓮為見證人。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6-337頁): ㈠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塗水來於108年5月3日以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 00、000土地予上訴人。
㈢塗水來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號予請求權人 即上訴人之預告登記。
㈣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止 ,其中塗四寬與塗水來資金往來統計,自107年6月1日至110 年4月6日塗四寬共匯款1,915,000元給塗水來,110年6月24 日塗四寬無摺存款給塗水來10萬元。
㈤原審函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 院)鑑定塗水來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以112年8月16日戴德森 字第1120800077號函覆神經内科許永居醫師說明:「…2.依 病歷記載,病人(指塗水來)於107年9月配合臨床症狀及檢查 ,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另依病人塗水來分別於107年9月之 簡易智力測驗分數(MMSE=6/30)、臨床失智評估(CDR 3.0 ),107年11月臨床失智評估(CDR 5.0)、108年8月簡易智 力測驗(MMSE=0/30),及臨床失智評估(CDR 4.0),109 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MMSE=0/30),屬中重度失智症,其認 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病人於108年4 月並無法理解『抵押權、贈與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及效果之 能力。依病歷紀錄及歷次檢查結果,認為病人於108年4月間 並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系爭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之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16-417頁)。 ㈥被上訴人塗俊雄曾於110年2月18日以塗水來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監護宣告(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該事件於嘉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趙星豪醫師 表示:「根據塗員(即塗水來)病歷記載,塗員患有帕金森氏 症合併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塗員雖然意 識清醒,對於叫喚有反應,但對提問則無法回答,塗員於嘉 基醫院神經內科實施簡易智能測試結果0分,顯示其在多項 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缺損,塗員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為極 重度失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根據病歷紀錄 及鑑定時之發現,塗員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㈦塗水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塗月蓮、 塗俊雄、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及上訴人塗四寬 等7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等主張塗水來為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及為系爭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時,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無債權債務、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將系爭94 、802土地回復登記為塗水來名義,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塗水來為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及為系爭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1.查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7日設定預告登記予 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00 、000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實之㈠至㈢所示),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112年5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3459號 函及所附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5、 85-103、109-155、190頁),被上訴人等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塗銘洲曾於107年8月10日以塗水來昏迷而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該事件因塗水來無法到場接受醫師鑑定而 撤回聲請,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卷查明無誤(見原審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卷第48頁);可 見塗銘洲於107年間已認塗水來有無意思能力之情況而需受 監護宣告。又被上訴人塗俊雄亦曾於110年2月18日以塗水來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事 件於110年4月21日委請嘉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鑑 定結果認:「根據塗水來病歷記載,塗水來患有帕金森氏症 合併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塗水來雖然意 識清醒,對於叫喚有反應,但對提問則無法回答,塗水來於
嘉基醫院神經內科實施簡易智能測試結果0分,顯示其在多 項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缺損,塗水來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 為極重度失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根據病歷 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塗水來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經原審調閱該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 0號卷查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 所示)。更足認塗水來於000年0月間已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之情事。
3.又經原審法院函詢嘉基醫院鑑定塗水來之精神狀態,已經該 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許永居鑑定表示:「1.神經内科目前臨床 上最常用來評估病人是否失智之工具,分別為簡易智力測驗 (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簡易智力測驗(MMSE)是 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具,共有11個評估項目 ,針對時間與地方定向、注意力與算術、立即記憶與短期記 憶、語言(讀、寫、命名、理解等)、視覺繪圖等能力作評 估,在評分方面滿分為30分,24至30分是認知完整,18至23 分是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是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包含6個 功能項目: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 居與嗜好、個人照料,以主觀半結構式訪談,由專業醫師、 臨床心理師進行評估受測者認知功能,CDR量表不僅用於診 斷失智症,實務運用上包括身心障礙手冊、申請看護移工的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 斷書與長照診斷書(入住日照中心、使用居家服務)證明等 。正常人的CDR為0,CDR為3表示中度失智,CDR為5表示最嚴 重失智(失智症末期),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及失去與外 界溝通能力,於臨床實務上此類病人為通常已臥床或坐輪椅 之病人。2.依病歷記載,病人(指塗水來)於107年9月配合臨 床症狀及檢查,確診為中重度失智。另依病人塗水來分別於 107年9月之簡易智力測驗分數、臨床失智評估,108年8月簡 易智力測驗,及臨床失智評估,109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屬 中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 事務,病人於108年4月並無法理解『抵押權、系爭贈與及預 告登記』意思表示及效果之能力。…5.依病歷紀錄及歷次檢查 結果,認為病人於108年4月間並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系爭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能力。」有嘉基 醫院112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208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15-417頁)。依此,可證塗水來自107年9月間即開 始有做智力測驗,且當時已呈現中重度失智症狀態,致無法
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應堪以認定。
4.至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用來支付塗水來之 醫療費,原審未查即誤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又於107 年11月29日在嘉義○○○○○○○○核發印鑑證明時,內容清楚記載 「訊問塗水來先生時意識對答清楚申請印鑑變更,見證人孫 女塗德容、塗四寬」(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內載本人同意將我名下系爭94、802土地先贈予四 兒塗四寬,再去辦理貸款,金額支付我醫療機構及外傭看護 費及生活費用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立書人塗水來 、見證人:塗月蓮,108年4月8日)、私自出具之具結書( 內載具結人塗水來,90歲,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 0000000…,因年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目前親自委任交由長 女塗月蓮保管具結人名下所有權狀即系爭土地、同段、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段0000土地等。以 確保本人老年經濟生活之保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具結 書為憑,具結人姓名:塗水來,受託人塗月蓮)、私自出具 另一具結書(內載有關我所有名下不動產地契於今年過年在 林珍珠同居人見證下交由塗月蓮保管,我心才放心,相信他 提告她非我本意,請法官了解,給予撤案,我不提告她,她 是無辜的,恐口無憑,特立此狀,具結人:塗水來,108年8 月14日)、另一同意書(內載塗水來同意將我名下系爭00、 00、及000土地贈與四兒塗四寬,再辦理貸款貸來現金支付 我醫療機構、外傭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等,特立此同意書,立 書人塗水來、見證人:塗月蓮,108年4月8日)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13-219頁);而上開同意書、具結書等內容,大 意皆在就其名下土地,認其已年老無法處理,同意將其名下 系爭00、00、及000土地贈與塗四寬,再辦理貸款支付其醫 療機構、外傭看護及生活費用等語,惟塗俊雄否認前揭同意 書、具結書等形式之真正;且上訴人所直承前揭同意書、具 結書之內容皆非塗水來本人所自行書寫成立;況依前揭醫療 鑑定意見,塗水來已於107年9月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塗水來對於該等文件之内容顯然無法理解,縱前揭 同意書、具結書等為其所簽署,因渠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 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自不生法律 上效力,更無法以上開文件證明塗水來於為系爭贈與法律行 為發生時,具備行為能力。
5.依上,塗水來於107年9月間即經前揭二位醫師鑑定後認定, 並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塗水來 為借貸及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7日上開2筆土地設 定預告登記於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系爭00、000土地予上訴人,皆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 及辦理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能力,亦無 法認定塗水來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而採信為真實。
6.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 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㈠證人林珍珠證稱:我與告 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經常住在告訴人家,並照顧告訴人, 於107年農曆過年後,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告訴人親手將 權狀交給被告(指塗月蓮)。當時告訴人的意識是清楚的, 我不清楚告訴人有多少財產,但當時告訴人有說,他把所有 權狀都交給被告保管,他怕兒子間會有爭執,所以都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6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件上訴人),雖亦認定: 堪認塗水來有向被告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證人塗月蓮證稱:土地設定抵押、贈與 給塗四寬之事我都知道,父親生前就有交代要把他財產交給 我們2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塗水來署名之107年12月4日證明 書、108年4月8日同意書為證,堪認塗水來應有贈與土地予 上訴人,以辦理貸款支付所需費用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157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皆係就 塗月蓮、或上訴人為被告時,偵查有無構成刑法規範之侵占 、詐欺等事由,究與有無民事規範不當得利等之調查,不相 符合;況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皆未論及前揭嘉基醫院醫師鑑定 意見,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縱上訴人自承曾自10 7年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並提出幫塗水來支付看護費用 等與貸款之費用約200萬元債權等語,有嘉義市私立保康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112年11月8日之證明書及入住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221、223頁);尚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為塗水來而 向水上鄉農會辦理360萬元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塗水來病情有金錢授信需求;惟如前所述,塗水來既自 107年9月間即開始有前揭中重度失智病症,無法判斷及處理 複雜社會事務,自難認其有知覺理解有關系爭土地所為之貸 款、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土地行為之意思 及效果。
7.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暨嗣後併辦理預告登
記予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00、000土地予上訴人,既已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之 能力,則塗水來上開所為設定抵押、設定預告登記、辦理系 爭贈與等,皆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依上說明,塗水來 為前揭借貸、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土地等之行為 ,依法應均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塗水來已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且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103頁) 。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亦定有明文。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塗水來為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預告登記、辦理系爭贈與等行為,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 所為,則上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辦理贈與土地之行為 均為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 爭00及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 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應將00、000土地所設定系 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及應將前項土地請求權人塗四寬之 預告登記塗銷);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及000土 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 水來所有等),均於法有據。
4.依上,塗水來生前就系爭00、000土地所設定上訴人之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既均屬無效,則上訴人就系爭00、 000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暨受贈系爭00、000 土地,實屬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及繼承權 ,亦均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揭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借 貸(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移轉登記等之行 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 暨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 就系爭00、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土地 上,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3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0 號,權利人塗四寬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登 記於系爭00、000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 上地登1字第00000號收件,請求權人塗四寬之預告登記塗銷 。㈣.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㈤.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皆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 人聲請將塗水來之原鑑定書資料,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補充鑑定,就上訴人之準備狀二之事證,與嘉基醫院之回 函(參原審卷一第415-417頁),待證事實:塗水來與上訴人1 08年間所簽立之糸爭借款契約、土地贈與、抵押權設定物權 契約,預告登記等,塗水來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是否是 在無意識中所為綜合鑑定;惟為被上訴人塗俊雄反對,且本 件既經嘉基醫院二位醫師鑑定並提出其鑑定意見,事實已臻 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判決主文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 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土地上,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3日,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0號,權利人塗四寬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登記於系爭00、000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7 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號收件,請求權人塗四寬之預 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