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05號
TNHV,112,上,305,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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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廖杰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 決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YouTube封面貼文內容及被上訴人之 照片移除,嗣因上開貼文及照片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 聲明載明「請勿將與我對話的Line截圖外傳」等語,竟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YouTube○○○○○社群頻道(下稱系爭社 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下 合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分別侵害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肖像權、隱私權或名譽權。又被上訴人 為知名之美妝品牌公司負責人,因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及身心、事業受創,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系爭社群媒體張貼系爭貼文,惟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人先前 已曾公開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



專),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訴外人○○○之匯款單據(下稱○○○匯款單),亦為 被上訴人先前公開過,經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伊免為告知被上訴人 ,亦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 內容,係其受訴外人○○○委託所張貼,用以澄清○○○被上訴 人間有關借款之紛爭,伊主觀上並無惡意,且被上訴人先前 已曾公開其二人間之借款事宜,該貼文內容並無隱私權之合 理期待可言;再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伊係引用公開之法 院判決內容,其中並無任何嘲諷、羞辱之意,自無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末以,上訴人上開所為縱使造成被 上訴人不舒服及困擾,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 害,且伊既不具備惡意,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會館之負責人【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1頁】。
 2.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發 文,已知悉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聲明載明:「請勿 將與我對話的line截圖外傳」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3.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張 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一,見原審卷第23 頁)。
 4.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重 複張貼與前項內容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即起 訴書附件二,見原審卷第25頁)。
 5.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第27頁) ,係被上訴人自己所張貼,僅為佐證上訴人前開2項貼文照 片之出處,此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6.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中被上訴人照片,係被上訴人 先前已公開於「○○○○○○」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臉書



粉專)之貼文照片,有上證1即被上訴人於FB之大頭貼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可憑。被上訴人於其YouTube頻道版權宣告事項中有載明:「#版權宣告:有關甲○○(安安 ),提供之所有內容,包括文字、照片、影像、插圖、錄音 片、影音片或其他任何形式之素材等(含臉書 FaceBook 及 YouTube…等),均受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及國際著作權法律 的保障。在著作權法下,轉傳網址須註明出處。若是重製部 分,全部或營利行為等,未經本人甲○○(安安)書面同意, 不得為之,並依台南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
 7.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 ,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四,見原審卷 第29至31頁)。該「留言處」之「顯示完整內容」中之全文 為:「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 ,過了快一年了,現在 講34000 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 。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 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 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 ,亦即為原判決附件編號5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 8.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前於其 「○○名品電商直播平台」之粉絲專頁中所公開之資訊(見原 審卷第83頁)。
 9.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 ,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五,見原審卷 第33至37頁)。
 10.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 ,張貼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六,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該內容與前項即附表編號5之內容完全相同 。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均無提及被上訴人騙財等字句。 11.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2日,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 編號7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七,見原審卷第43頁)。 12.上訴人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之系爭貼文,一般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觀看並按讚(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 13.被上訴人前因涉犯侮辱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 第14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論罪 科刑」欄有載明:「(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工作壓力與感情關係問題導致情緒焦慮、憂鬱併有 失眠之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
 14.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證附件一之營業人銷售額申



報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 ,即○○○○會館於112年3至4月銷售總計161萬8,561元,同 年5至6月銷售總計53萬4,040元。
 15.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社群媒體,被上訴人張 貼之最後一則貼文時間為距今9個月前(本件最後張貼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距勘驗時已約9個月),均已無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貼文。
 16.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妝保養品開發及販售,年 薪約200萬元。
 17.兩造對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均不 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照片,是否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2.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
3.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4.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及名譽權?
5.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照片,並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權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符合情節重 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肖像,為個人 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 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 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 利。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 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之保護。又在民主多元社會, 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 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 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 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 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內容及系爭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 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3、4所示,上訴人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張貼系爭照片,並有該等貼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上訴人「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以為 判斷。而系爭照片本即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作為系爭臉書粉 專中大頭貼,則系爭照片前既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公開過,上 訴人將之張貼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中,核無侵害被上訴 人製作、公開肖像之權利。再被上訴人經營○○○○會館,成立 系爭臉書粉專,並為○○名品電商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復參以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營利目的之商業使用,且從如附 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以觀,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係為表達被 上訴人將他人之Line訊息內容外傳之不滿,而此涉及上訴人 之言論自由權(此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詳下述 )。故綜合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照片作為大頭貼方式公開及 其為直播主之身分,與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並非作為營業使 用,而係在於表達對被上訴人行為不滿之言論自由權應予保 障等一切情狀權衡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 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即肖像權)而情節重大情 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YouTube頻道版權宣告事項中業已



載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內容,即已聲明務必取得其 書面同意始能使用其照片,上訴人逕自擷取使用,自有侵害 其肖像權,並提出該聲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 開版權宣告事項中之記載,乃被上訴人之單方對外聲明,而 有關上訴人究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侵害情節是否 重大,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個案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有 該等聲明,即得逕認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明文權利。而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 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 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 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 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 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 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5.經檢視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從其表意 脈絡觀之,上訴人無非係在表達被上訴人將他人之Line訊息 內容外傳之不滿,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情感之抒發;另其中指



稱:「…原因我想就非常簡單,就像直播影片一樣,那個她 說鮑魚的那位一樣,說穿同一件衣服直播髒死了,她馬上靠 杯罵人,結果那個鮑魚說不是再講她,她就會道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使用之「鮑魚」、「靠杯」字 詞雖然不雅,惟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及情緒之宣 洩,徵之被上訴人為美妝產品之直播主,該等言論仍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第三人及社會大眾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不雅評價,甚而可能反向 譴責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被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上訴人固使用不雅字詞形容被上訴人, 惟係上訴人不同評價語言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其言 論對被上訴人雖具有冒犯性,但並非毫無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完全失去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 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 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 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 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 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 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



表編號4、5、6所示貼文內容,其中編號4貼文中有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該部分雖其於系爭臉書粉專曾公開過, 惟係其與○○○間對話截圖之一部分,同屬其與○○○之對話內容 而為其隱私,另有關○○○匯款單,則從未公開過,上訴人將 該等資料公開,侵害其隱私權(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上 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9、10所示,上 訴人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並有該等貼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應堪認定。而如附表編 號4、6所示貼文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原審卷 第29、39頁),此為被上訴人前於「○○名品電商直播平台」 粉絲專頁中公開之資訊,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並有 「○○名品電商直播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83頁),是該帳戶資訊既曾由被上訴人公開於外,被上訴 人就此即無不受侵擾之期待,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社群媒 體,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3.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即其 與○○○之對話內容部分,觀諸該等貼文中之黑底白字部分即 「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 00,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 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 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 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一早 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 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 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 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 給這位借款人呢?(某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 「這些超級風聞我還真的不知道,有沒有這回事呢?感謝某 油一爆料,這些戲碼我本來是不知道的,搞得眾所聽聞!」 、「弄得我一早起床,提水救火啊!再來要靠自己努力了! yt沒有很好賺,只會越賺越窮而已」、「我就不是洪七公 的命,沒辦法靠別人來賺錢啊!更沒有 奉旨行乞」等語之 擷圖(見原審卷第35、37頁,該等內容與原審卷第29、31頁 相同),上開截圖雖為被上訴人與○○○之對話,惟上訴人所 張貼者僅有○○○之陳述部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回應內容 ,是上訴人辯稱○○○請上訴人將「○○○」方面之對話內容張貼 於系爭社群媒體,既不包含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自難認有 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4.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將○○○匯款單公開過,上訴人於系 爭社群媒體張貼○○○匯款單,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查上訴人



固有於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匯款單,然細繹該匯款單所示 ,上訴人已特別將收款人之帳號及匯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隱匿(見原審卷第31、41頁),是該等重要資訊既已遭除去 ,已難認有透露任何被上訴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再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該紙匯款單之原始來源,係其於112年5月25日與○○ ○之對話,細繹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向○○○表示:「你匯 款收據給我」、「還是我要截圖,你朋友文章罵我+匯款收 據的照片,給我先生?」等語,○○○則傳送○○○匯款單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匯款單係由○○○所持有 ,並於該次對話中由○○○回覆予被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 對話內容,○○○委託上訴人將○○○匯款單張貼於系爭社群媒體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Li ne截圖,為其與○○○之對話,並有其Line大頭貼,自屬侵害 其隱私權部分。查上訴人張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 Line截圖,固屬被上訴人與○○○對話中由被上訴人陳述之內 容,有該等貼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9頁)。本院檢 視上訴人張貼該等含有被上訴人大頭貼之系爭玉山銀行存摺 帳戶截圖前所表達之內容為:「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 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 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 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 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給這位借款人呢?(某 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再參酌如附表編號4貼文中○○○陳稱:「很好啊!之前講 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漲價了,我就 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 ,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 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 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而含有被上訴人大頭貼之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截圖下方緊 接著被上訴人即陳稱:「34000」(見原審卷第39頁),足 認上訴人辯稱其張貼該等Line對話截圖之目的,在於澄清被 上訴人借款有無收取利息之紛爭,從該等表意脈絡觀之,難 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是該則貼文雖為被上訴人與○○○ 之對話,惟該貼文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大頭 貼前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公開過,其餘「34000」等語,並未 有特別隱私之意涵在內,是就違法性判斷,本院綜合被上訴 人遭侵害之程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上訴人之行為目 的、態樣權衡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具有違法性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及名譽權: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 內容,將其姓名公開,並提及「憂鬱症」等語,侵害其隱私 權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 示貼文,並有該則貼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應堪 認定。首就侵害隱私權部分,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 中固載明「甲○○你的診斷證明書可參,請問一下是哪一科的 呢?我怎麼感覺憂鬱的那科,我可是沒有在看啊!#聽一個 憂鬱併有失眠之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惟其同時亦將法院判決節錄內容置於該則貼文下方 。而該判決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前因涉犯侮辱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處罪刑之「論罪科刑欄」 之論述,其中確有載明「(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工作壓力與感情關係問題導致情緒焦慮、『憂鬱併 有失眠』之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再衡以法院判決為公開之文書,是上訴人上開貼文內 容雖影射被上訴人患有憂鬱併失眠,惟該等事實既已曾經由 判決揭露而公開於外,被上訴人就此即無不受侵擾之期待, 上訴人該則貼文,即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2.另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內容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乙節。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內容中固提及被上訴人可 能在憂鬱科就診併有失眠情事,惟衡以人們因生活中之慾望 、煩惱、壓力、人際關係、自我要求等,多少感受到憂鬱 或悲傷,並因而有失眠傾向,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張 貼被上訴人因憂鬱而就診之內容,是否當然即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再依上論述 ,被上訴人與○○○長期有金錢紛糾未解,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 文內容雖會讓被上訴人感受不悅,但終歸係上訴人為澄清○○ ○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是就上訴人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上訴人既非無端謾罵,且其所述內容有所依憑,自無從 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在YouTube「○○○○○社群頻道貼文內容 編 號 張貼時間 貼 文 內 容 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1 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 一、貼文內容:「終於找到這一張圖片,好好看看這個人,自己的line對話被截圖外傳,就會非常在意,而且還非常不爽,那麼為何要挺會把人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拿出去當成炫耀聊天的籌碼呢?原因我想就非常簡單,就像直播影片一樣,那個她說鮑魚的那位一樣,說穿同一件衣服直播髒死了,她馬上靠杯罵人,結果那個鮑魚說不是再講她,她就會道歉了」。 二、附有被上訴人之照片。 名譽權 肖像權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明) 此為被上訴人自行張貼,不請求 無 4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內容中有關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擷圖。 二、郭蕙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擷圖。 三、被上訴人與○○○對話內容即「留言處」之「顯示完整內容」中之內容為「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 隱私權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你匯款收據給我」、「還是我要截圖你朋友又辱罵我,匯款收據的照片,給我先生?」之擷圖。 二、內容載有如編號4之對話擷圖。 三、內容載有「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給這位借款人呢?(某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這些超級風聞我還真的不知道,有沒有這回事呢?感謝某油一爆料,這些戲碼我本來是不知道的,搞得眾所聽聞!」、「弄得我一早起床,提水救火啊!再來要靠自己努力了! yt沒有很好賺,只會越賺越窮而已」、「我就不是洪七公的命,沒辦法靠別人來賺錢啊!更沒有 奉旨行乞」等語之擷圖。 隱私權 6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中有關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及郭蕙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擷圖(即與編號4相同)。 二、與編號5所示內容相同之貼文擷圖。 隱私權 7 112年5月12日 一、貼文內容:「甲○○你的診斷證明書可參,請問一下是哪一科的呢?我怎麼感覺憂鬱的那科,我可是沒有在看啊!#聽一個憂鬱併有失眠之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等語。 二、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之爰審酌欄內容。 隱私權 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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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