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6號
TNHV,112,上,26,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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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反訴原告 黃世
莊榮兆
反訴被告 吳淑敏
上列反訴原告等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等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可參。
二、本件反訴原告等提起反訴,惟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 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裁定 應繳納裁判費348,000元,並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費,該 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本院卷 三第327、329頁)。反訴原告等雖於同年月11日就核費部分 提出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 在案(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詎反訴原告等仍未依限繳 納裁判費348,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409頁),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自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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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