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瑞珍給付上訴人吳瑞益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瑞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吳瑞益之上訴,上訴人吳瑞珍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瑞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瑞益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告吳瑞珍、訴外 人吳瑞泰、吳炳德為兄弟關係(下稱吳瑞益等4人),因吳 瑞珍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其他 兄弟為多,且前因清償吳瑞珍之債務已先賣部分祖產,吳瑞 益等4人乃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上開土地及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如有買賣行為發生,吳瑞珍須先給付 伊、吳瑞泰及吳炳德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吳瑞珍並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伊100萬元。嗣於91年間,吳瑞珍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原審法院86年度 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得款305萬7,500元;另吳瑞珍又於000年0月間,將其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潔恩得 款237萬4,0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吳瑞珍應給付伊18
1萬500元【計算式:(305萬7,500元+237萬4,000元)÷3=18 1萬5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吳瑞珍給付181 萬5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吳瑞益逾上開部分之其他 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吳瑞益就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吳瑞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瑞益上 開部分請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伊處分系爭房地後,再將 系爭房地價金贈與吳瑞益、吳炳德、吳瑞泰,伊不負以自己 財產保證其他兄弟可獲得350萬元之義務,且伊已以112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 贈與物之義務。又吳瑞益就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價金305 萬7,500元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請求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吳瑞珍應給付吳瑞益114萬1,1 49元本息,駁回吳瑞益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吳瑞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瑞益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吳瑞珍應再給付吳瑞益66萬9, 351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吳瑞珍就此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吳瑞益之上訴。另吳瑞 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吳瑞珍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吳瑞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瑞益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 駁回吳瑞珍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榮龍(79年6月27日歿)育有上訴人即原告吳瑞益、上 訴人即被告吳瑞珍及訴外人吳瑞泰、吳炳德。
⒉吳榮龍於7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 號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000號房屋,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吳瑞泰、吳炳德 四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四人現持有狀態如本院卷二 第85-86頁附表一所示。
⒊吳瑞益等4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如下:「立書協議人吳瑞珍(以下簡稱甲方)、吳瑞益及吳瑞 泰、吳炳德(以下簡稱乙方)等四人,所有土地座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 0、000地號,房屋座落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0 號,共九筆土地、兩幢房屋,為四人所共有,今因四人之父
親於生前曾給甲方1筆創業基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經 甲乙双方協議同意右列四人所共有之土地、建物,如有買賣 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 等三人,每人各得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後之餘款使能由甲 乙双方每人各得1/4。此協議書係甲乙双方自願所為之意思 ,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四份, 各執一份為憑,本協議書即日起生效。如有買賣兄弟優先, 日後要賣,不得議異。」(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8頁) ⒋吳瑞珍於7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吳瑞泰、吳 瑞益及吳炳德每人各100萬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8頁) ⒌吳瑞益於83年12月19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邀同吳瑞珍及 吳瑞泰、吳炳德,向保証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南六信)借款500萬元,因未清償而經該合作社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四人 應為連帶給付,並於確定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四 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房屋(即系爭抵押物),經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8 67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價款1,223 萬元,除清償四人共同積欠臺南六信之連帶債務外,另分配 吳炳德102萬2,899元(此金額是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分配總額 ),另分配吳瑞益99萬7,060元(含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分配 總額96萬9,756元及領回2萬7,304元),另分配吳瑞泰105萬 9,939元(領回),另分配吳瑞珍104萬9,448元(含提列吳 瑞泰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90萬6,300元及領回14萬3,148元 )。而吳瑞泰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即係因系爭協議書之請 求,嗣吳瑞珍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中,與吳瑞泰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29頁、第59頁至61頁) ⒍吳瑞珍於10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重劃變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241.4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4148分之6037),移轉登記予陳潔恩,移轉 登記總價金為97萬0,584元,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實際交易總 價為237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第207-209 頁、第305-314頁、原審卷二第43頁) ⒎吳瑞珍主張以112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吳瑞益於112年6月26日收到該書狀。(本院卷二 第8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瑞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吳瑞珍給付181萬500元,是否有 理由?
⒉吳瑞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業經其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⒊吳瑞益請求吳瑞珍給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
⒋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為305 萬7,500元或104萬9,44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係吳瑞珍為補償其他兄弟自父親手中分得較少財 產之有償性質無名契約,並非無償性質之贈與契約,吳瑞珍 以112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吳瑞益等4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約定系爭房地如有買賣行 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給付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每人各 得450萬元後,如有餘款始能由4人各得4分之1等協議,係因 吳瑞益等4人之父吳榮龍曾另額外給付吳瑞珍450萬元等情, 已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明。而吳榮龍額外給付吳瑞珍之450萬 元,係為替吳瑞珍清償450萬元債務,將原欲給予吳瑞益等4 人共有之土地出售變現,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僅就前揭 土地出售餘款各分得100萬元,吳瑞珍應再給付其他兄弟各3 50萬元,四兄弟自其父處分得之財產才會公平之原因事實, 業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6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卷三第80-82頁、本院卷二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兩 造兄弟吳瑞泰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4-175 頁)。綜觀上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基於四人應公 平分配取得父親之財產之目的,故就其等父親贈與其等之共 有財產,約定日後如有出售所得,應先由吳瑞泰、吳瑞益及 吳炳德三人各取得與吳瑞珍所得同額之450萬元後,如有餘 款再由四人均分等情,即堪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係 因吳瑞珍預先取得父親欲贈與吳瑞益等4人土地之變價,欲
補償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之損害所為之約定,該契約即 非吳瑞珍基於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所為 ,顯與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之意義及性 質有間,應屬有償性質之無名契約,吳瑞珍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贈與契約之性質,且業經其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 年6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吳瑞益為撤銷云云,應不 足採。
㈡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之價金 為305萬7,500元,吳瑞益依據系爭協議書本得請求吳瑞珍交 付之價金為101萬9,167元,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吳瑞珍所辯吳瑞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 ,500元,且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⒈查吳瑞益等4人於79年間持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之 系爭抵押物為臺南六信設定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臺南六信借款,其後因未清償借款,經臺南六信以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拍賣得款1,223萬元,吳瑞益等4人所領回分配剩餘款 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吳瑞益提出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4月17日86南院慶執清字第00000號通知 、臺南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00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南地 院91年7月10日91南院鵬執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吳瑞珍 提出本院8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第4 31-44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7-81頁、第83-102頁、見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96號卷二第43、169、175、292-293、302-304、314、430 -431、438-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物係經法 院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則依上說明,應認該拍賣係 法院代吳瑞泰等4人出售系爭抵押物予拍定人,自屬於買賣 之一種,則吳瑞珍就系爭抵押物之應有部分為1/4,其因出 售系爭抵押物所得之買賣價金應為305萬7,500元(計算式: 1,223萬元×1/4=305萬7,500元),即堪認定。至吳瑞益主張 :其依據系爭協議書可請求吳瑞珍因拍賣系爭抵押物應有部 分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吳瑞珍應償還臺南六信之抵押 債務後,以吳瑞珍所領回104萬9,448元之分配剩餘款為計算 云云,已為吳瑞珍所否認,且吳瑞益之前揭主張,除與實務
認定拍賣所得款項即為買賣價金之通說不符外,亦未就兩造 對系爭協議書內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已約定應先扣除抵押 債務及費用一事為證明,則吳瑞益主張:其就吳瑞珍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僅可請求34萬9,816元(計算式:吳瑞 珍所領回分配剩餘款104萬9,448元÷3=34萬9,816元)云云, 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發生時, 以「所得金額」先給付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等三人至各 得450萬元後,吳瑞珍始可就出售其他共有不動產時取得價 金等語。可知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僅得就吳瑞珍所出售 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取償,不得就吳瑞珍 所有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取償,當然亦不可能將吳瑞泰 、吳瑞益及吳炳德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列入吳瑞珍 應給付其他兄弟之450萬元計算範圍內;另吳瑞珍於出售系 爭房地時,其所得款項應平均分配予其他三兄弟,非其他三 兄弟各得請求當次所得全部價金,始屬公平,否則若其他三 兄弟均要求吳瑞珍給付當次全部買賣價金時,吳瑞珍即有對 其他三兄弟為全額給付之必要,其結果不啻要求吳瑞珍必須 以自身財產為給付,始可履約,而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真 意顯不相符,是吳瑞益就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 抵押物所得之價金305萬7,500元,應僅可就101萬9,167元【 計算式:305萬7,500元÷3=101萬9,1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為請求。則吳瑞珍所辯:吳瑞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 價金,可請求其清償305萬7,500元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 採。
⒋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 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瑞益就吳瑞珍因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之金額為101萬9,167元一節,雖如前述。然系爭抵押物經法 院拍賣,所得價款經分配清償債權人後,其分配剩餘款已由 吳瑞益領回27,304元等情,業經另案法官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有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8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
頁、第19頁),則吳瑞益既已領取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分配剩 餘款而未就分配表為異議,因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民 事判決係於88年7月14日宣判,足見吳瑞益至遲於該案件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之88年間,即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知悉系爭抵押物經臺南六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拍 賣取償,及經送達分配表而知悉系爭抵押物經拍賣所得之價 金為何之事實,則其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吳瑞珍拍賣系 爭抵押物所得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於其在88年間知悉系爭抵 押物業經他人拍得時起,即屬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不因吳瑞益主觀上不 黯法律,不知可否行使請求權或得請求金額為何,而有所不 同。則吳瑞益辯稱:其於110年以前不知系爭抵押物經法院 拍賣及吳瑞珍所得款項為何,吳瑞珍隱瞞系爭抵押物業經拍 賣,又無公告程序供其得知事實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 ,消滅時效應自110年起算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吳瑞益遲至110年3月26日始請求吳瑞珍給付拍賣系爭抵押 物所得之價金,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吳瑞 珍據此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因拍賣其所有系爭抵押 物應有部分所得價金1/3即101萬9,167元予吳瑞益,即屬有 據。
㈢吳瑞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吳瑞珍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得價金,請求吳瑞珍給付79萬1,33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查吳瑞珍於103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中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148分之6037(即1/4),以237萬4,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陳潔恩,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有卷附上開土地 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實價登錄資料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第207-209頁、第305-314頁、 原審卷二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則吳瑞珍 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支付其他兄弟三人各100萬元後 ,經扣除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向吳瑞珍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之 價金101萬9,167元部分,吳瑞益依系爭協議書尚可請求吳瑞 珍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餘額為248萬0,833元(計算式: 450萬元-100萬元-101萬9,167元=248萬0,833元)。是吳瑞 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瑞珍應給付其出售0000地 號土地價金之1/3即79萬1,333元【計算式:237萬4,000元÷3 =79萬1,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吳瑞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81萬500元扣除79萬1,33 3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瑞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瑞珍給付79
萬1,33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瑞珍如數給付,核無 不合,吳瑞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命吳瑞珍應給付超過79萬1,333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合,吳瑞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 (即吳瑞益請求吳瑞珍再給付66萬9,351元本息),原判決 為吳瑞益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吳瑞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吳瑞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瑞 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