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即林興國之繼承人)
林怡安(即林興國之繼承人)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上訴人及參加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追加原告 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
LIN, KEVIN即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
第3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
上訴人等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林信利,業 據林信利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27日南市民 宗字第1120508256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85至3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 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 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 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 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條例 第37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
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自公業脫離, 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原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林文毅已於 11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姿妙、林嘉恩、林妙音等 3人(現均住美國);惟渠等均已於111年12月6日拋棄派下 權,業經上訴人辦理派下員變動,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准予備 查,有被上訴人林貞期、林家慶、林志隆、林世崇、林翔生 、林永澤、林晉輝、林明璋、林永哲、林榮三及林宏哲等11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林洪桂芳部分更正如後所示)檢送 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暨全員系統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 53至259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不列林姿妙、林嘉恩、林 妙音等3人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參照)。再按「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 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派 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 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認參加人等之先人林 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以上5人 屬2房)及林書溪(7房)等(下合稱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
權已讓與林舜華,該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原應 分配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即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土地),歸屬林舜華取得;果如此, 林舜華之派下權為被上訴人林貞期等15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參照),系爭讓與派下權所受分配系爭土地 ,核與林舜華本於一脈相傳之派下權而依鬮書受分配之祀產 ,迥然有別。則被上訴人等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 人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林連江、林炎輝等(下稱 林連江等2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林連江2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 系爭讓與派下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惟原 被上訴人等之中,尚有非屬於派下員之林洪桂芳經誤植為原 審原告須更正刪除,且繼承被繼承人林炳宏派下部分,應更 正為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人,及 本屬林舜華派下之林連江等2人(有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均應併列為追加原告(下 合稱追加原告等),併與前揭被上訴人等為本件當事人,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四、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稱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等中有非屬於派下員之林洪桂芳誤植為原審原告,又繼承被繼承人林炳宏派下部分,應更正為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及本屬林舜華派下之林連江、林炎輝等,已如上述,均為追加原告。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追加原告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潛在之應繼分比例關於林炎輝部分亦更正為9分之1,見同上卷第251頁),已涉有變更之訴,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就系爭土地暨原訴主張系爭讓與派下權存在所衍生之法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能於此追加、變更之訴中得加以援用,被上訴人等亦就此變更之訴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所為前開變更暨追加原告等之訴,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等為前揭變更之訴應屬合法,本院應僅專就新訴為裁判,則被上訴人等前於原審主張之系爭讓與派下權、在本院變更之訴前之原舊訴法律關係部分,均已視為撤回。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原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 原告等繼承其派下權而為派下員,房份比例除原第一審判決 附表四(下稱舊附表四)外,並追加原告林連江、林炎輝潛 在應繼分比例依序為45分之1、9分之1;撤回林洪桂芳部分 ,而更正增列林炳宏派下之追加原告LIN,SPENCER即林史賓 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各60分之1所示( 下稱附表四)。
㈡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間議決成立解散、祀產分配之鬮書 (下稱鬮書),各房陸續據以取得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而 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鬮書記載,各房受分配祀 產後,再細分予各房派下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擬分 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良)、林永棟等 人、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擬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館;附表三 所示土地原擬分配予7房派下員林書溪。惟前揭林書鑑等6人 之派下權(下稱系爭讓與派下權)已早於36年間讓與林舜華
,則原擬分配林書鑑等6人之系爭土地,即歸屬林舜華派下 取得,即由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 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於101年間變更組織 為法人所制訂之章程第13條,迄105年間修訂章程第13條第3 項,均明文承認派下員依鬮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權 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上 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縱有時效之進行,仍未逾15年,且祀 產分配後,上訴人亦無從為時效抗辯。爰依系爭讓與派下權 、鬮書及上訴人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規定等,變更(含追加 部分)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 有等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之系爭讓與派下權,未能提出 相關書證原本,難以憑信。鬮書內註記「派下權讓受人林舜 華」(下稱系爭註記)之筆跡,與原製本筆跡不同,且僅由 林舜華用印,未經讓與人同意。倘系爭讓與派下權屬實,林 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將因而喪失並除名,惟派下現員名冊及 派下系統表仍有記載渠等,林舜華派下員亦未異議,且於36 年間即分配祀產予各房,林舜華等卻未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 求,與常情不符。至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耕地租約,僅能證明 林舜華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證明其與林 書鑑等6人達成系爭讓與派下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縱有系爭讓與派下權,亦因派下員不得單獨將屬於上訴人特 定財產,讓與其他派下員。則鬮書之系爭註記,乃就特定財 產以歸就方式讓與,非就全部祀產而為,應屬無效。另被上 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之請求,不符章程第13條第3項、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等規定之要件。縱認系爭讓 與派下權有效,惟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其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林文敏」,於84年11月5日經派下員大 會通過與祭祀公業林發興等公業合併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嗣於101年2月23日經臺南 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縱有系 爭讓與派下權,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自行選擇其存續 方式為登記,並將其土地或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而非 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認已拋棄其權利等語(依上,變更暨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變更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8-39頁): ㈠已故林舜華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林洪桂芳除外)及 追加原告4人均繼承林舜華派下權,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 下,亦均為上訴人之全體派下,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 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房份,如原審判決(舊)附表四所示,共 計為161/180(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嗣應更 正為1/9,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頁)。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名 下。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 分配祀產予各房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見原證7,原審補 字卷第73-120頁),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2房(原證7 第33、34、36頁,即原審補字卷第90頁正面、背面,91頁背 面),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7房(原證7第10、14、15頁, 即原審補字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 ㈢上訴人公業各房受系爭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 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2房派 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附表二 土地分配予2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7房派下林書 溪。
㈣上訴人公業105年3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 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 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 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含訴訟費用)」。
㈤附表三編號1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號(重劃前同段000 號)土地,於系爭鬮書訂定時屬農地,於50年間變更為非農 地。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書鑑等6人是否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讓與之標的為何? ㈡若有前開讓與行為,該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㈢若讓與有效,則有無消滅時效的問題?
㈣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其各自之派下權及章程第13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2年4月21日更正暨答辯狀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四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 告等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被上訴人等主張:有關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 之乙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派下員印章之協議鬮書 、業主名簿、耕地租約(林舜華為出租人)、公證書(林書
溪讓與祭祀公業派下權記載之土地予林舜華,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公證)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亦載有林書館、 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及林書郎暨立會人林瀛洲蓋印)、 証明聲請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豐分處,下稱稅捐新豐 分處,所為聲請)、甘愿字(林書溪出具予林舜華有關祭祀 公業派下權賣渡屬實)、收據(林書溪所出具)、各房之要 登記資料綴等(內載摘要林書鑑等6人之受讓人林舜華)影 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73-119、121-157頁、原審卷二第74- 76、99-121、142-176、181-185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除 鬮書、耕地租約外,其餘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 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次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 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 經驗法則,並酌斟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 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 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 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 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參照 )。再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30號裁判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 判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 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 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 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參照)。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故上開業主 名簿、公證書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甘 愿字、收據及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屬遠年舊物, 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 3.關於上開文書影本之出處,業據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永倫 於原審陳稱:「其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3年多,這是第2次 當主任委員,之前曾經當過4年。鬮書是我拿原本去影印的 ,目前鬮書原本是大房管理人在保管。在36年7月13日分財 產時,原本應該是有8大房,但是第6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 7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 配給派下員個人。由各房再做分配個人。」、「有看過各房 之要登記資料綴。這是有派下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 派下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 。…我們在36年成立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 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 哪裡」、「業主名簿我沒有看過,公業也沒有保存」「證明 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他把這份資料移 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 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 因為稅捐(稽徵)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 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 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 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是否是林舜華筆跡我沒有 辦法確認,印章我也不確定。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 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鬮書」、「沒有看過公證書,祭祀 公業也沒有保存這份資料。這個筆跡我也不認得」、「共有 物分割證書是2房派下員提出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 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證 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
本」、「沒有看過甘愿書、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 頁)。依前揭證人林永倫之證述,包含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 鬮書,及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共有物分割証書、聲明書、各房 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係原本逸失,但上訴人有保管上 開文書影本,於處理公業祀產時,主要係參酌鬮書,再輔以 上開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 影本作為參考。以上訴人派下人數眾多,上開資料製作嚴謹 ,該文書係在公業保管中,處於各派下皆可監督、隨時閱覽 之狀態下,並非林舜華派下一房所能掌控,自無偽造、變造 之可能。一旦有人偽造變造上開文書之內容,應會被立即查 覺並遭受所屬派下員之異議爭執,不致留存至今,並作為上 訴人管理財產之參考,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非不得由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如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原理,足認該文書原本曾確實存在, 僅因年代久遠原本滅失,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以進而審 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
4.又參系爭鬮書係最後記載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見原審補 字卷第119頁);而林書溪簽名蓋章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讓 與契約公正證書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2932號) 」(內容之旨載有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6月1日所為讓與暨 公證,見原審卷二第100、107頁)、 「通知書(林書溪讓 與予林舜華)」(成立於昭和16年11月1日)、「甘愿字」 (於37年4月14日出具載明28年6月1日業由臺南地方法院作 成公證書第2932號確係事實之字據,見同上卷第175頁), 及承諾書5份[即嗣後上訴人公業名下原坐落高雄縣○○鄉○○○0 00地號等7筆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訴外人林天 福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轉發各房代表,再由各房代 表轉發給派下,與林舜華同屬2房派下之林書館、林書鑑、 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人,除林書鑑由子林永稠 、林永埤、林永昆及林永龍等4人具名於承諾書外,其餘均 親自具名出具承諾書予二房代表林書化,表明自己之派下權 及一切收益權已出售予林舜華,林天福先生補償金全部願意 由林舜華受領,不敢異議;即林書館於56年2月27日出具、 另林永源、林永棟等亦分別皆於同年3月2日、林永龍、林永 稠、林永埤、林永昆及林書良等亦分別於同年2月26日出具 與前揭承諾書內容大致相同之承諾書予其二房代表(下稱高 雄永安土地拍賣事件,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37-43頁)] 。可見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讓與,應在上訴人成立系爭鬮 書之前,上訴人係於36年7月13日始議決解散將祀產具體分 配予各房之合同,並成立系爭鬮書;且記載林書鑑等6人系
爭讓與派下權情節,此並非公業決議解散前之特定物之讓與 。依系爭鬮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係分配予2房, 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7房,上訴人各房受系爭鬮書分配祀 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房內派下個人房份 ,即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 棟、林書郎(良)等4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 館;附表3土地分配予7房派下員林書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雖前揭高雄永安土地拍賣事 件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惟因係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 讓與林舜華所衍生,情節應非虛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 等主張之讓與派下權事實,應非無憑。
5.復觀系爭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等6人之姓名及 用印旁,均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及印文,此 有為全體簽章之鬮書可按 [見原審補字卷第114頁正面(林書 館)、114頁背面(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116 頁背面(林書溪)亦皆有用印,並非未有蓋章]。核與被上訴 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並無不符。 6.又有關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即原證18)為上訴人於37年仲 春,以「林文敏所屬公業解散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各房之 要登記資料綴」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81-185頁),為上訴 人早期管理人根據大、中、小鬮書製作各派下員得請求移轉 登記祀產之明細,已據證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有看過原 證18這份文書。這是有派下員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 派下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 。…我們在36年成立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 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 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各房之要登記資料 綴,既係由大、中、小三件鬮書整理而來,依據土地坐落行 政區域加以編排序,以為稅捐機關向受分配祀產者徵收田賦 之依據,依該資料綴即可了解祀產之具體分配情形;且查坐 落○○○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 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資料綴,僅記載林書信姓 名,並於摘要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見原審卷二 第182頁);又坐落○○0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 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因其4人將派下權讓 與林舜華,故該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鑑外三人」,並於 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同上卷第183頁);又坐 落○○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 權讓與林舜華,故前揭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溪」,於摘要 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同上卷第185頁)。此與被上
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之系爭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即林書 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受讓人林舜華),亦無不符。 7.復查,系爭鬮書分配成立後,土地已陸續分歸派下各房,各 房再分予派下員,故由派下員繳納自己分得土地之田賦,然 因土地仍屬公業名下,繳納人卻為派下員,故被繼承人林舜 華生前乃於44年9月15日向稅捐新豐分處,聲請就上訴人土 地由派下員繳納各自可分得祀產田賦屬實無訛之事給予證明 ,而經稅捐新豐分處審核屬實給予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証明聲請書(與原證9同一,僅內容較完整,見原審卷二第1 42-174頁)可據。林永倫復於原審證稱:「原證9、原證13 証明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把這份資料 移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 傳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 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 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 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 接把稅單發給個人。這個資料對我們也可供參考,主要還是 根據鬮書,尤其是鬮書。」(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面)。依 其陳述,証明聲請書係上訴人依鬮書將祀產分配派下員後所 致,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便各派下員自行向稅 捐機關繳納受分配之土地之田賦,林舜華個人遂向稅捐機關 申請自行繳納田賦之聲請書,騎縫及最末頁並蓋有該稅捐新 豐分處之大印關防或校對之章,各該受分配土地之田賦繳納 者,應可認為係依系爭鬮書受分配祀產之人。另查○○鎮○○00 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 (良)等4人,因其4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 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即受讓人)林舜 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鑑外三人」,表示讓渡 人除林書鑑以外,還有三人即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 )(見原審卷二第144、149、161、168頁);又坐落○○鄉○○ 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 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 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溪」(見同上 卷第149、153、161頁);又坐落○○鄉○○○00-0地號等土地, 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 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林書信 外一人」,並於備註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表示 納稅負責人除了林書信以外,還有一人即林舜華(見同上卷 第150、158、168頁)。此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 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亦無矛盾、齟齬不合。
8.再查,前揭共有物分割證書為上訴人之2房,依系爭鬮書受 分配祀產後,再分配予2房派下員個人之分割契約,此經林 永倫於原審陳稱:「共有物分割證書是2房派下人提出來申 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 ,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証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 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 )。共有物分割証書之末頁記載:「右林書館、林書鑑、林 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其他派下參與分配之林永古、林書 化、林書信、林舜華等人,均於該共有物分割證書蓋章,是 故雖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棟、林書郎名下未蓋章,但另行 書寫「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 權讓受人林舜華」,依此文字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等及追 加原告等主張2房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 書館等人已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 故前揭2房依鬮書受分配土地後,再製作中鬮書即共有物分 割證書將受配土地細分予派下員個人時,林書鑑、林永源、 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雖未參與該分割,而由 林舜華以讓受人(即受讓人)身分,代表其等5人參與2房受 分配之共有物;苟無讓受之事實,則同屬2房之派下林書化 、林書信、林永古3人豈會同意與林舜華共同分割其2房上開 受配土地之徵收款;而林書鑑等5人就此亦未有何異議,此 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並無 不合。
9.又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依系爭鬮書決議分 配祀產予各房之後,縱使未完成祀產之移轉登記,然已將受 分配之祀產交由分配者管理等情,亦據林永倫於原審陳稱: 「據我了解,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 派下員,但是有的派下員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 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 是由各房去管理」、「36年分配以後,各房自行管理,在70 年有公告祭祀公業成立要點,要納入管理,還沒有移轉登記 的,我們還要陳報給公所納入管理,可能是這個原因,所以 才會把租約出租人改為祭祀公業(即上訴人)。我們祭祀公 業實際上沒有出租土地、或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9頁)。足認上訴人在36年7月13日以鬮書分配祀產後, 已按鬮書分配之內容將祀產實際交付予受分配者管理甚明。 又讓與之標的,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附表一土地原係 屬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分得之土地、附 表二之土地原係屬林書館分得之土地,附表三之土地原係屬
林書溪分得之土地;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已有耕地租約,而租約之訂立緣由 ,在38年間即改由林舜華具名出租,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影本3份(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可據;嗣後改由上訴人 名義擔任上開5筆土地之出租人,亦有臺南市山上區公所、 麻豆區公所、善化區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24-231頁);又上開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 (形式上)訂立租約,但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已經林永倫 於原審陳述如前。至參加人則對上開土地由林舜華之繼承人 收取租金之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益證 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林書鑑等6人實際已讓與派下 權之事屬實無訛。否則即無由林舜華出租林書鑑等6人原依 鬮書所得獲分配系爭土地之餘地,而林書鑑等6人及其繼承 人等(即參加人等)亦數十年多未爭執。
10.依上,依據目前留存在上訴人之系爭鬮書、共有物分割證書 、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前揭資料,均記載有2房派下員林 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7房派下 員林書溪讓與其祭祀公業派下權予林舜華之事實,而上訴人 系爭鬮書於36年7月13日決議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即 將受分配土地交由受分配人管理,並由受分配人繳納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