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 14 日內具狀 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本息。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見最 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第二段部分),兩造既約定:被上 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 付系爭尾款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 究係自何時始屬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有關加給遲延利息 部分之請求,究應自何時起算?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