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6號
TNHV,111,重上,4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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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侯楊麗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蔡林絹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珍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梅即蔡梱之繼承人

榮輝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進榮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義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照即蔡梱之繼承人

吳世強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蒼賢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銀鳳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許義欣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一郎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安震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澤芳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雅玲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何孫玉蔡縛之繼承人

何月香蔡縛之繼承人


何來盛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應安蘇明月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幸岑即蘇明月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美月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娥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玉蔡縛之繼承人

施景耀蔡縛之繼承人

蔡正郎蔡素之繼承人(即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蔡正雄即蔡素之繼承人(即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鳳蔡素之繼承人(即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蔡申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台豊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貞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翊庭即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繡即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海即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桂即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玉鳳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月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寶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宇倫(即蔡水湶之繼承人蔡同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江淑女(即蔡水湶之繼承人蔡同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真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四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雄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沈玉雲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達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國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燦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桂枝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吳賴桂香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翁賴桂花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陳秀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正欽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巧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美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振和
楊淑妃
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江淑霞(即蔡縛之繼承人施秀結之承受訴訟人)


施玉文(即蔡縛之繼承人施秀結之承受訴訟人)


蔡沿昇(即蔡素之繼承人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蔡蕙霙(即蔡素之繼承人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5項至第7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美、楊淑妃、陳振和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部 分面積1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玉美單獨取得。代號 B部分面積21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淑妃單獨取 得。代號D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振和單 獨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其中代號A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玉美 單獨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 人單獨取得。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玉美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 人及金額。
五、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依序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 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均稱其名)蔡同原、施秀結、楊字春 及蔡柯茶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5日、111年1 2月3日、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1月21日死亡,有渠等之全 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37頁、第399頁),而蔡



同原之繼承人為蔡江淑女蔡宇倫,另其子女蔡雅諄、蔡雅 筠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3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5月23日中院平家惠111司繼3242字第1132000058 號函);施秀結之繼承人為江淑霞施玉文,另其子施明義 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9頁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5月14日高少家宗家司吉112司繼165字第1139005741號 函);楊字春之繼承人為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海蔡明桂 ;蔡柯茶之繼承人為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蔡沿昇、蔡 蕙霙等人,無人拋棄繼承,有渠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第235頁至 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49頁、第397頁至第413頁 ),並經上訴人聲明由蔡同原、施秀結、楊字春及蔡柯茶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1頁、第293頁、第393頁 至第395頁),於法核無不合,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林玉美到場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玉美等人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人及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就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 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主張伊與楊淑妃是姊妹,該 分在一起合併使用,原審未考量此點,容有未洽,上訴後不 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5項至第7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訴人與林 玉美、楊淑妃、陳振和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其中代號A部 分面積1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玉美單獨取得。代號 B部分面積21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淑妃單獨取 得。代號D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振和單 獨取得。㈢兩造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玉



美單獨取得;代號B1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㈣上訴人及林玉美補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受補 償人及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均稱不知道情況,之前是母親在 處理,母親已經過世。
㈡鍾何月香:不知道情況。
陳振和蔡元助、蔡侯水利、蔡泓濤蔡泓澍蘇靖琁:  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陳巧明:同意原判決方案之陳振和與楊淑妃二人的土地位置 互換。
㈤林玉美
  同意原判決方案之陳振和與楊淑妃二人的土地位置互換。 ㈥楊淑妃:
同意原判決方案之陳振和與楊淑妃二人土地位置互換。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僅西南角與現有道路相臨,系爭0000地號 土地西側與其他土地相臨,北側、東側、東南側皆與其他土 地相臨,僅能經由西南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現有道路為00 00地號土地(○○路),路寬約18至20米,現有道路往東南約 200米連接○○路,往西北約300米連接○○路。系爭土地雜草叢 生並無地上物坐落。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予准許。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 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僅西南角與現 有道路相臨,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與其他土地相臨,北側 、東側、東南側皆與其他土地相臨,僅能經由西南側現有道 路對外通行,現有道路為0000地號土地(○○路),路寬約18 至20米,現有道路往東南約200米連接○○路,往西北約300米 連接○○路。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坐落一情,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院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可為原物 分割,但因各共有人有部分換算後之受分配面積過小,過 度細分將減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等情,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 倘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 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當,再審之侯楊麗蓉所主張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代號D部分分歸 陳振和,代號C部分分歸楊淑妃,且互不找補,而其餘之共 有人林玉美等人就所分得的位置、面積則以原審判決所判決 之附圖二所示,除未到庭及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外,亦 經到庭林玉美陳振和陳巧明及楊淑妃均同意侯楊麗蓉上 開之分割方案,是綜合上情,並參酌前述共有人表示之意願 ,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或未 能受原物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 補償之必要。又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及受補 償之金額,經上訴人與林玉美陳振和陳巧明均同意以系 爭前案所調查認定之市場行情價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3千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認該金額係系爭前案經調查 認定之市場行情價,據以為計算補償之標準,尚屬合理,是 依此補償標準計算後,兩造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侯 楊麗蓉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不 至於減損其價值,並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用之發揮、 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兩造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 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及林玉美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上訴人及金額,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並符合 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 採取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5項至第7項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命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原無不妥,惟因繼承人中有蔡同原、施秀結、 楊字春及蔡柯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死亡,而由上訴人聲明 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上開部分 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辦理繼 承登記並未變動,上訴人聲請更正,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另 被繼承人蔡梱、蔡縛蔡素、蔡水湶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部分且仍維持公同共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爰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坐落位置: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有部分 1 陳振和 4分之1 2 林玉美 6分之1 3 侯楊麗蓉 3分之1 4 楊淑妃 4分之1
附表二
坐落位置: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有部分 備註 1 陳振和 20分之1 2 林玉美 15分之8 3 侯楊麗蓉 15分之1 4 楊淑妃 100分之5 5 蔡梱 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共16人 公同共有10分之1 6 蔡縛 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江淑霞施玉文江淑霞以次2人為施秀結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0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為蔡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7 蔡素 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蔡沿昇、蔡蕙霙蔡正郎以次5人為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為蔡素,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8 蔡水湶 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翊庭以次4人為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蔡江淑女蔡宇倫蔡江淑女以次2人為蔡同原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水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
受 補 償 人 補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補償人 蔡梱之繼承人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等人受補償。 23.2 受補償765,600元(33,000× 23.2)(公同共有) 侯楊麗蓉給付:497,420元 林玉美給付:268,180元 蔡縛之繼承人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江淑霞施玉文江淑霞以次2人為施秀結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受補償 23.2 受補償765,600元(33,000×23.2)(公同共有) 侯楊麗蓉給付:497,420元 林玉美給付:268,180元 蔡素之繼承人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蔡沿昇、蔡蕙霙蔡正郎以次5人為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受補償。 11.6 受補償382,800元(33,000× 11.6)(公同共有) 侯楊麗蓉給付:248,710元 林玉美給付:134,090元 蔡水湶之繼承人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翊庭以次4人為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蔡江淑女蔡宇倫蔡江淑女以次2人為蔡同原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受補償。 11.6 受補償382,800元(33,000× 11.6)(公同共有) 侯楊麗蓉給付:248,710元 林玉美給付:134,090元 總金額 2,296,800元 2,296,800元
附表四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振和 20% 林玉美 26% 侯楊麗蓉 26% 楊淑妃 20% 蔡梱之繼承人蔡林絹、蔡素蘭、蔡素珍、蔡素梅、蔡榮輝蔡進榮蔡明照蔡明義吳世強吳蒼賢、吳銀鳳、許義欣、許一郎、許雅玲、許安震(即許澤郎)、許澤芳等人連帶負擔。 3% 蔡縛之繼承人許何孫玉、鍾何月香、何來盛、施應安施幸岑、施景耀(即施福良)、施美月施美娥施美玉江淑霞施玉文江淑霞以次2人為施秀結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連帶負擔。 3% 蔡素之繼承人蔡正郎、蔡正雄、蔡玉鳳、蔡沿昇、蔡蕙霙蔡正郎以次5人為蔡柯茶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連帶負擔。 1% 蔡水湶之繼承人蔡申城、蔡秀珠、蔡台豊、蔡秀貞蔡黃玉鳳、王蔡月貴蔡寶貴、蔡真貴、蔡四貴、蔡同雄、蔡沈玉雲蔡仁達蔡仁國、賴燦、江賴桂枝吳賴桂香翁賴桂花賴清和賴清忠楊陳秀惠、陳正欽、陳巧明蔡美里蔡翊庭蔡明繡蔡明桂蔡明海蔡翊庭以次4人為楊字春之承受訴訟人)、蔡江淑女蔡宇倫蔡江淑女以次2人為蔡同原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連帶負擔。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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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