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8號
TNHV,111,重上,108,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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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智傑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忠

兼 上1 人
特別代理人 李銘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堂

李水波
李素蘭
李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杜娶治所有」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銘忠李素蘭李素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李水波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銘盛李銘忠李銘堂李素蘭李素櫻之母親李杜娶治所有。因李銘忠生意失敗, 負債累累,李杜娶治唯恐受李銘忠債權人誘導或脅迫而代為 清償,先於民國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之方式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000-0 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均由李



杜娶治管理、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林木能耕作,林木能按 年將租金匯至李杜娶治虎尾郵局帳戶內,作為李杜娶治之生 活費用。李杜娶治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隨之消滅,系爭土地屬李杜娶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又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23日因腦中風而呈現失 智現象,已喪失贈與能力,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 由李杜娶治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縱李杜娶治於斯時仍有贈與能力,上開 移轉登記亦屬借名登記,於李杜娶治死亡時,該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亦應將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 杜娶治,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杜娶治所有, 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杜娶 治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李杜娶治於93年間因申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 以系爭土地價值逾補助款申請要件,而決定將系爭000土地 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李杜娶治原欲將系爭00 0土地贈與李銘盛,遭李銘盛拒絕,經李杜娶治與李銘堂李水波商議後,李杜娶治於9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贈與 上訴人。嗣於103年間,因李杜娶治年事已高,且平日係由 三房子孫奉養,乃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 訴人。上訴人與李杜娶治均有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辦理贈與稅申報,與一般借名登記處理方式不同,系爭土地 均係單純贈與,且李杜娶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為使用收益,曾與林木能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林木能耕作,並按年給付租金,僅係為奉養李杜娶 治,約定將前開租金匯入李水波戶頭,以維持李杜娶治夫妻 生計。另自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相關稅賦均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係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人,與借名契約之要 件有違。李杜娶治於101年11月7日接受鑑定時,係屬重度肢 障,並無記載李杜娶治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且鑑定 醫師判定李杜娶治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 之障礙類別。又李水波曾於103年間接受慈濟大愛電視台及 雲林縣家扶中心專訪,並於103年10月15日慈濟大愛電視台 「青春進行曲」節目中播放,李杜娶治與社工對談如流,可



證李杜娶治於103年間受訪時,可完全理解他人所詢問題, 亦清楚知悉孫子於基隆念大學等情,僅係因中風而行動不便 ,無心神喪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杜娶治(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於108年2月6日死亡 ,其配偶李水波及其子女李銘忠李銘盛李銘堂李素蘭李素櫻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調字卷第 53-55、77、93-105頁)
㈡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103年1 2月25日將系爭0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調字卷第85-91頁 、原審卷一第55-75、77-9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110年 12月23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原審內容略以:(原 審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5-113頁) ⒈李杜娶治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 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⒉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 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 思表示之能力。
⒊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 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若瑟醫院111年5月2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800號函覆原審內容 略以:(原審卷三第83、305-367頁) ⒈李杜娶治自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 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 斷係依據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multiple infarct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等、診斷「多發性 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⒉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 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 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住院期間檢查之腦部磁振照影 「small recent infarcts~近期的腦梗塞、white matter l esions~腦白質疏鬆症」等、住院病歷單記載「Difficulty to talk~失去語言表達能力」等及診斷「急性腦梗塞」。 ⒊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



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 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can't talk~無法 說話、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 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
⒋本院於106年9月8日執行李杜娶治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內容為CDR=3(重度);MMSE=0(滿分為30分),巴氏量表 評估為0分(極重度失能)。
⒌本院無法依據貴院所檢附之「春青進行曲」錄影光碟中之「 李杜娶治女士之行為及反應」,認定其當時是否有表達贈與 意思之能力。
⒍醫師治療該病人過程,未曾設想過將來會有贈與糾紛;故當 時的病歷相關記錄未明確記載過「有無贈與意思表示能力」 。醫師僅能依據病歷相關記錄及醫學領域的知識,提供該病 人當時情況下有可能的情節予法官參考。
㈤原審歷次勘驗之光碟內容:
⒈被證6「【青春進行曲】00000000-電器醫生」,內容如原審 卷二第461-464頁所示。
⒉被證23-1「訴外人李杜娶治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 」,內容如原審卷四第148-150頁所示。 ⒊被證23-2「訴外人李杜娶治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 」,內容如原審卷四第151-152頁所示。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 銷,備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銘堂李水波經原審裁定 追加為原告後,雖為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惟本件為 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銘堂李水波形式上不利於



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審 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 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 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 有明文。
 ⒉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到場 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85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調字 卷第87頁)在卷可稽。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0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其父 親李銘堂仍於107年3月4日傳送:「文翔:阿嬤〈指李杜娶治 〉在民國93年初(二姑丈往生辦喪事時)有一筆土地【地號0 00-0000,面積2,914平方公尺】,是要給二哥〈指李銘盛〉… 前天(元宵節)二哥二嫂回虎尾家時,已告知二哥及二嫂。 請告知你爸何時?回虎尾辦理土地過戶給二哥。叔銘堂」之 訊息予李銘盛兒子李文翔,有訊息紀錄(原審調字卷第51 頁)可考。




 ⑵李水波於107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李水波年 近93歲,主動願意將全部財產委由本人第三個兒子李銘堂全 權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後,李銘堂於108 年4月26日向李文翔表示:「那份土地,阿公已經全權交給 我李家的財產怎麼分配了。我在過程有問阿公,阿公就說…『 我們不要給他(台語)』,你知道嗎?阿公對你爸爸這種不 肖已經很厭惡」「這是因為阿公的態度,但是阿公已經將所 有的財產交給我處理了,我這筆財產絕對會給你們,兩分九 會給你們,但是阿嬤有交待,不能賣。土地不能賣喔。這是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賺來的,不能賣喔。你可以什麼時間,身 分證什麼帶去辦沒關係。但這個過戶的錢你們要付,這個你 們要去衡量。因為現在李家的財產我在處理,沒有問題,阿 嬤要給你們,即使現在阿公反對要給你們,但現在我在處理 ,我絕對會給你們,那但是所有過戶的費用你們全部要付」 等語。又於108年4月29日向李文翔表示:「我絕對會把這筆 土地給你們。但是不是現在這個時候,因為現在阿公也在, 這個(同意書)裡面七點內容也不是現在土地過戶之後你們 就可以全部作主,要賣掉之類這是絕對不行的喔」等語,亦 有原證13錄音檔(原審卷一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錄音譯文 (原審卷一第297、299頁)可證。
 ⑶李銘堂並於原審陳稱:李杜娶治於93年初農曆過年前、000年 00月間,兩次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皆被李銘盛拒絕 。108年2月李杜娶治過世,在虎尾辦後事時,李銘盛第4次 捍然拒絕系爭000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5頁),及於 本院陳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狀,於李杜娶治失智後即由 李水波保管,迄至107年4月以後,李水波始將前開所有權狀 交由李銘堂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 ⑷李素櫻陳稱:「為要領取政府中度殘障補助,須降低家裡不 動產之資產,在未告知老二(即李銘盛)狀況下,倆老自行 過戶一筆土地在其名下(此筆亦就是父母當年明講以後要過 戶給他的),不幸的是:當時老二與父親、兄弟失和,不願 接受,父親才不得已將那筆土地再次過戶到老三兒子(即上 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李杜娶治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以 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值逾越補助款申請要件,李杜娶 治因而決定將系爭000土地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 件。李杜娶治原曾欲將系爭000土地贈與李銘盛,卻遭李銘 盛拒絕,經李杜娶治與李銘堂李水波商議後,遂於93年8 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 。




 ⑸證人林木能於原審證稱:系爭2筆土地,從伊年輕開始就由伊 家耕作,伊耕種到110年年底。是承租,1年2期,1期為1分 地200斤之稻穀,換算成現金,都是照行情計算。伊拿租金 過去前,都會先打電話,確定有人在家。伊去的時候,大部 分李水波夫妻都在,伊就拿給他們。約6年半前,租金都是 李銘堂跟伊說的,說租金要漲價,漲成1期、1分地3,800元 ,3年半前再漲價為1期、1分地5,000元。之前伊都是親自拿 租金去給李水波他們,後來李銘堂跟伊聯絡後,伊就直接匯 到李銘堂給伊之帳戶內,但匯款帳戶不是李銘堂之帳戶,好 像是李杜娶治之帳戶,後來李杜娶治過世後,就換成李水波 之郵局帳戶。李銘堂在6年半前跟伊談租金事情之前,伊都 是跟李水波聯絡承租之事情,租金都是送到李水波家裡,6 年半之後,由李銘堂用電話跟伊聯絡,才用匯款的。從105 年開始,租金問題都是李銘堂跟伊聯絡的,李水波那時候就 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44-146頁),佐 以證人林木能曾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1日、106 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7月6日、107年11月23日 各匯款2萬9,640元至李杜娶治之虎尾郵局帳戶一節,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1月29日雲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23-39頁) 可參,堪認系爭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後,迄至李杜娶治108年2月6日死亡前,均非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收益。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9-123頁),係上訴人於李杜娶治死亡後之1 08年5月14日與證人林木能所簽,而上訴人所提106年耕作協 議書(原審卷二第77頁),除經證人林木能證稱:不記得前 開協議書是否伊所簽等語(原審卷四第146頁)外,該協議 書亦係在000年00月間李杜娶治已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 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詳後述)之後,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⑹綜觀上情,李杜娶治原即打算將系爭000土地分給李銘盛,嗣 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補助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動產總額 超過申請要件,而欲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至李銘盛名下 ,惟李銘盛拒絕,李杜娶治才轉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且系爭000土地於9 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0 00土地之權狀,系爭000土地出租予證人林木能之租金,亦 係由李杜娶治夫妻收取或匯入李杜娶治之帳戶,李杜娶治並 於102年間再次表示要將系爭000土地贈與李銘盛,因李銘盛 拒絕而未果。嗣李杜娶治失智後,系爭000土地權狀改由李



水波保管,李銘堂並於107年3月4日傳送訊息要李文翔轉知 李銘盛: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要給李銘盛,要李銘盛回 虎尾辦理過戶給李銘盛;再於000年0月間向李文翔表示:李 水波已經將所有財產交由伊處理,這筆(系爭000土地)伊 絕對會給李銘盛,但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等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 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伊後, 因伊尚未成年,土地權狀係委由伊父李銘堂保管,上訴人就 讀大學後,李銘堂即交由伊自行保管云云,惟除為李銘盛所 否認外(本院卷一第235、245頁),亦與李銘堂陳稱:系爭 000土地所有權狀,係於李杜娶治失智後由李水波保管,迄 至107年4月以後,李水波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由李銘堂處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之情節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依李銘堂陳稱李水波全權交給伊李家財產 怎麼分配、李素櫻於書狀中說明李水波不得已將那筆土地再 次過戶到老三兒子名下、李水波於107年9月12日書立前開同 意書、證人杜秀妹於原審證述:他們家有什麼事情,我姐姐 (即李杜娶治)也沒有權利,在他們家都是爸爸(即李水波 )做的決定、證人林木能前開證述等,證明系爭000土地係 由李水波使用、收益、處分,應認定李水波為系爭000土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法院應判決移轉登記予李水波,而非移 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000土地係由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並陳稱:系爭000土地一開始即登記在李杜娶治 名下,不曾登記在李水波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參諸李銘堂於108年4月26日所陳(前述⑵),李水波雖於 李杜娶治失智後之107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將全部財產( 含系爭000土地)委由李銘堂全權處理,並已向李銘堂表示 不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惟李銘堂在明知李水波反對 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之情形下,仍因李杜娶治要將系爭0 00土地給李銘盛,而向李文翔表示要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銘盛,並強調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堪認於李杜娶 治無法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前,系爭00 0土地要分給何人,係由李杜娶治決定。
 ⑵且證人孫杜秀妹於原審係證稱:「(是否知道李杜娶治有腦中 風跟失智的情形?)那時我常常去看她,家裡都沒有人回來 看她,當妹妹的去看她是理所當然。(李杜娶治在那時是否 已經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剛剛開始時還會講話,我跟她講



話,她有時會哭,他們家有什麼事情,我姐姐也沒有權利, 在他們家都是爸爸做的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堪 認證人孫杜秀妹並未與李杜娶治及李水波同住,尚難認其就 李杜娶治家中財產之情況有所瞭解,亦難以證人孫杜秀妹之 前開證述,逕認李水波為系爭000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 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9月2日系爭 000-0土地移轉登記時,伊尚不滿10歲,究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身分,在理解借名登記之法律 上意義,及經法定代理人李銘堂允許後,與李杜娶治達成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雖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 調字卷第105頁)可證。惟上訴人於93年間並非無法定代理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且李銘堂為上訴人之父親而為上訴 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李銘堂前開之訊息、對話、本件陳 述(前述⒊⑴、⑵、⑶),李銘堂對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前後 之緣由及李杜娶治於93年初、000年00月間2次要將系爭000 土地給李銘盛等事,亦知之甚詳,參以李銘堂於93年間代理 上訴人辦理系爭000土地之移轉登記後,除未代上訴人保有 系爭000土地之權狀外,於上訴人103年成年之前,李銘堂亦 未曾與證人林木能聯絡系爭000-0土地之租金事宜,復於107 年、108年間因李杜娶治要將系爭000-0土地給李銘盛,而要 李銘盛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強調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 則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成年, 而逕認其無與李杜娶治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⒎上訴人雖又提出李杜娶治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五第213頁), 抗辯:李杜娶治出生於21年,當時係日據時期,其教育程度 為日本國校(相當於6年學制之國小)畢業,臺灣光復後, 亦未接受初中教育,不識中文,不會瞭解借名登記契約法律 上之真正意義,無與上訴人合意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 除經李銘盛主張:李杜娶治於日據時期國小6年之學歷, 並非不識字,且臺灣光復後,政府積極推展國語運動,迄至 93年間已有58年,並有電視、報紙或自學等方式可認識中文 ,且李杜娶治與為外省人之妹婿亦可溝通等語外,按借名登 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李杜娶治既受有日據時期國小 教育,有相當之智識及學習能力,縱或其不識中文,其既能 辦理系爭000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移轉登記後仍持有土地 權狀及使用收益系爭000土地,復於102年間仍表示要將系爭 000土地登記給李銘盛,則尚難認李杜娶治於93年間有何無 法瞭解借名登記契約意義而無與上訴人合意締結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⒏是以,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 前述,則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李杜娶治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李杜娶治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李水波、子女李銘忠李銘盛李銘堂李素蘭、李素 櫻,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3、93-10 5頁)、繼承系統表(原審調字卷第55頁)、原審法院虎尾 簡易庭查詢表(原審調字卷第77頁)可考。李杜娶治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000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李杜娶治死亡而 消滅,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就李杜娶治此部分遺產亦未分 割,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到場 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89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調字 卷第91頁)在卷可稽。
⒊依若瑟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收件日期:106年9月15日 )「結論」欄(原審卷四第594頁)所載,李杜娶治當日係 由同住之媳婦陪同,李杜娶治無口語表達能力,據其媳婦描 述:李杜娶治約於92年間腦中風;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 並於此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亦明 顯退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需他人攙扶至廁所,只 能食用流質食物);約於106年8月因胃出血住院期間,第三



次中風等語,並未有李杜娶治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至000 年0月間第三次中風前有何好轉之描述。上訴人及李銘盛亦 均不否認李杜娶治於92年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曾三 次中風(本院卷一第236頁)。
⒋經原審函詢李杜娶治於102年間住院治療,及於101年11月15 日、103年10月13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略以:⑴李杜娶治自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 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 人有「multiple infarct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等 、診斷「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症」。⑵於102年9月30日至1 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 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 判斷係依據住院期間檢查之腦部磁振照影「small recent i nfarcts~近期的腦梗塞、white matter lesions~腦白質疏 鬆症」等、住院病歷單記載「Difficulty to talk~失去語 言表達能力」等及診斷「急性腦梗塞」。⑶於103年10月13日 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 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3年10月13日 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 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 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有若瑟醫院111年5月2日若瑟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等資料(原審卷三第30 5-367頁)可稽,並核與前開李杜娶治之同住媳婦描述:李 杜娶治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 狀,整體能力亦明顯退化(前述⒊)之情節相符。 ⒌再者,依若瑟醫院101年11月16日(完成鑑定日期:101年11 月1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李杜娶治於101年11月15日 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欄尚未有任何記載( 原審卷二第113頁)。嗣若瑟醫院103年10月23日(完成鑑定 日期:103年10月2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李杜娶治於1 03年10月20日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已為85 %(原審卷二第109頁),足徵李杜娶治自000年00月間至000 年00月間之認知能力確有明顯惡化,並核與李杜娶治之同住 媳婦描述:李杜娶治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 、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亦明顯退化(前述⒊)之情節相符 。
⒍另觀諸前開若瑟醫院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已記載李杜 娶治於101年11月15日鑑定結果,疾病名稱為:多發性腦梗 塞合併失智;障礙原因:腦血管阻塞;障礙部位:肢障、平



衡、智能(原審卷二第111頁)。103年10月20日鑑定結果, 疾病名稱為:腦中風、失智;障礙原因:腦中風;障礙部分 :肢體(原審卷二第107頁),均已載明李杜娶治於101年、 103年有失智之現象,並非僅肢體障礙而已,則尚難以李杜 娶治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11月15日)僅 記載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本院卷五第95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而逕認 李杜娶治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訴人及於 103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前開行為或效 果有正常之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⒎上訴人雖抗辯:雲林縣長期照顧服務照會單(原審卷一第433 頁)核定日期102年11月15日,為李杜娶治102年10月9日中 風出院後約1個月,該照會單核定服務項目有13個選項,雲 林縣衛生局經評估後,並未勾選「2-2.失智老人日間照顧」 之欄位,可知李杜娶治於102年10月9日中風出院1個多月後 ,至102年11月15日,並未有失智之情事,仍具有意思能力 。縱使若瑟醫院函覆「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 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 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之判斷為正確,亦僅 限於李杜娶治因住院中風期間之意思能力,與其出院1個多 月後之意思能力不同云云,惟雲林縣政府委派為李杜娶治進 行失能評估之人員,並非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 ,其所記戴李杜娶治之情況,僅能用以判斷李杜娶治是否符 合長期照顧服務之規定,尚無法以此推斷李杜娶治於000年0 0月間無失智之情形,且系爭000-0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 間係000年00月間,與前開照會單之核定日期(102年11月15 日),已相隔1年餘,自難以前開照會單,逕認若瑟醫院之 鑑定(前述⒋)不可採。
⒏又證人吳秀惠於原審雖證稱: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訴人之過 戶手續是伊辦理的。是杜秀妹打電話跟伊說她姐姐家裡有要 辦過戶之事情,想叫伊幫她處理,她就帶伊到李家去了解情 形。103年11月26日在杜秀妹孫雲霞見證下,填了1份委任 同意書,那是要委託李銘堂去申請1份印鑑證明,伊有問李 杜娶治本人,她名下所有系爭000-0土地全部要贈與給上訴 人嗎,如果有同意的話,就請她點個頭,她當下有點頭並說 好。再經過幾天,李水波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1份、身分證影本1份及印鑑章交給伊幫他處理。103年12月1 日開始進行辦理過戶手續,一直到103年12月24日正式送地 政事務所收件。伊辦理系爭000-0土地過戶手續前,係在簽 印鑑證明委託書當天問李杜娶治,伊跟李杜娶治說伊是代書



,來幫妳辦理這件事情,李杜娶治有點頭。當時伊看到李杜 娶治之精神狀態不錯,很好,很正常,當時李杜娶治是躺在 特定睡覺的床,沒有辦法坐。沒有人跟伊講李杜娶治曾經患 過什麼疾病,伊也沒聽過李杜娶治有腦中風及失智。李杜娶 治沒有講話,她好像不方便講話。伊有跟李杜娶治講要贈與 過戶給上訴人,她說好。(妳是怎麼跟李杜娶治說贈與?) 伊是跟李杜娶治說贈與,因為沒有金錢的買賣就是贈與。上 訴人沒有在場,伊後來也沒有跟上訴人聯繫,只有跟李銘堂 聯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還有相關規費,都是李銘堂給 付。(妳跟李杜娶治講一次這要贈與給上訴人,有無跟李杜 娶治再次確認?)我們委託書已經寫了,且當時她也點頭, 我們沒有再重覆這個動作。(當時李杜娶治到底有沒有說話 ,有無說好?)當時李杜娶治有講好,簡短一兩個字她會有 說,如果是太多的字,她就講不出來。當時是李銘堂告訴伊 系爭000-0土地要贈與上訴人,細節沒有講。伊沒有聽其他 人講到土地要贈與上訴人之原因。伊記得李銘堂有付後續要 辦理之1萬多元,但是是用什麼方式,伊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46-51頁)。惟查:
 ⑴依證人吳秀惠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秀惠係經由李銘堂告知 系爭000-0土地要贈與上訴人之事,而非李杜娶治所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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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