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黃金絨(即廖三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媚
鄭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文豪
廖茂坤
廖溪順
廖桂雀
曾靖碧(兼廖倩怡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芳
廖偉涵
廖偉然
廖忠耿
廖行一
廖行至
廖文彬
廖行貫
廖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廖正宏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靖碧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 承人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6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正 宏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7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永群 、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共同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9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茂坤 、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10.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廖黃金絨取 得。
兩造間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 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 廖三和(已由廖黃金絨承受)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 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文豪以次14人,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廖倩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由其母曾靖 碧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第4 45-453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廖正宏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聲明由曾靖碧承受廖倩怡之訴訟,並追加請求曾靖 碧應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承人廖 寬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廖文豪以次14人,除廖桂雀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廖正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廖正宏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建,面積依序分別為408.57平方公尺、375.69平方公尺、 552.67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
儀已於91年3月17日死亡,經原審判命廖寬儀部分,應由廖 茂坤、廖溪順、廖桂雀、曾靖碧、廖倩怡(已死亡,由曾靖 碧繼承及承受訴訟)、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下合稱廖茂 坤等8人),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審採用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堪認適 當,倘認甲案不可採,亦應採取伊所提出如附圖丁案,並依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估價師)估價報告( 下稱城鄉估價報告)之甲案或丁案之正常價格互為補償等情 。
㈢伊不贊成廖黃金絨和所提出之如附圖之丙案或戊案,如採丙 案,伊分得之土地較甲案少,且將東邊土地(即丙案編號丁 2部分)改分給廖黃金絨,不利於伊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廖 黃金絨主張之戊案,將伊使用之G部分即三合院之一部,分 歸廖黃金絨,破壞既有的使用現況,亦不可採。 ㈣聲明:
⒈追加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⑵系爭土地 應依甲案分割,並依城鄉估價報告正常價格互為補償,如 不採用甲案,則採丁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該案正常價格 互為補償。
⒊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廖黃金絨:
⒈本件分割方法,採用戊案較為公平合理。廖正宏所提之分 割方案,過於遷就系爭共有土地之老舊建物,致分割後各 宗土地地形呈現不完整而有甚大缺陷,難期日後利用及發 揮其經濟價值,而戊案力求各分割後之區塊較為方整,利 於與鄰地000-0地號、000地號合併利用,最為妥適。倘認 戊案不可採,應採丙案編號丁2部分是分給伊,其餘丙案 與甲案均相同。不論採用戊案或丙案,廖正宏分得之土地 均非袋地,應按城鄉估價報告之特定價格互為補償。 ⒉聲明: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②系爭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戊案,並依城鄉估價報告特定價格互為 補償;如不採用戊案,則採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依 該案特定價格互為補償。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廖桂雀:廖寬儀的土地在多年前就被霸佔80/100,只剩下20/ 100,廖正宏等人還要搶,廖寬儀的土地地面上都有合法建 築物,祖先在這塊土地上住了好幾代,不能動房子等語。 ㈢廖忠耿:廖正宏、廖黃金絨主張的分割方法,伊與廖永群、 廖行一、廖行至、廖文彬、廖行貫、廖文豪(下稱廖永群等7 人)分的位置都一樣、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㈣除前述三人外,其餘同造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 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156頁)。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儀於91年3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廖茂坤等8人,上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廖茂坤等8人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該部分均未上訴)。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曾於原審 103年12月2日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營 調字卷第99-100頁)。
㈣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第原審卷一 第144-146、359-361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系爭土地西側即000地號土地臨無名鄉道。 ⒉000地號土地上由南往北,依序有○○○00號1層樓磚造房 屋。
⒊00-0號3層樓RC造透天厝及磚造1層樓倉庫,據廖桂雀稱門 號00號房屋係儀成粉碎加工廠,現其內仍擺放機器,但實 際上已移到台北營業,00-0號房屋為廖寬儀後代所有,現 由其後代偶爾回來居住使用,北側磚造平房現均擺放農用 機具。
⒋000地號土地上北側甲部分,據廖三和稱為其門號00號三合 院房屋左側廂房,與乙部分000地號土地西南側1樓磚造平 房均為其所有,但該廂房即平房東側丙、丁部分現均為廖 正宏所有,據廖正宏稱甲、丙六間與乙、丁之間分別以一 共同壁為界,另000地號土地戊、己、庚部份據廖正宏稱 分別為其所有為1樓磚造平房,平房前雨棚及廁所。 ⒌至於系爭土地東南側辛部分1樓磚造房屋則為廖三和豬舍, 據其稱廖正宏所使用房屋都是通過其所有000、000地號土 地通往東側無名巷道,廖三和則稱其所使用房屋均需使用 000地號土地西側巷道進出,而000地號土地現由東向西分
別有1至6個1樓磚造平房,據廖忠耿稱分別為豬舍、牛棚 、房屋、及豬舍,現只有偶爾養雞及進出使用,距系爭土 地500公尺左右有後壁國小,附近均為住宅區,約300公尺 左右之廟口有早市及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5-132頁)。
㈤白河地政於104年8月4日以所登字第1040080687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略以:「門牌號碼○○區○○里『○○○00號、00號』房 屋,經查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之0號』房屋,為侯 伯段000建號建物…」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0-183頁) 。
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於104年8月10日以南市稅營房 字第1042322918號函,檢送臺南市○○區○○里○○○00號、00- 0號、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詳如原審卷一第000- 000頁所示。
㈦原審法院曾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 依白河地政104年12月1日(下稱甲案)、12月9日(下稱乙案)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無價值減損情 形及互相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如該所105年8月2日EAZ00000 00000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下稱第一次估價報告書)、105 年12月30日EAZ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第二次估價報告書)、106年7月28日EAZ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三次估價報告書)所載(第一審 卷二第130-133、171-176、178、258-263、291頁;第一審 卷三第226-229、246頁;第一、二、三次估價報告書均置 卷外) 。本院委託城鄉估價師估價,業於112年12月27日提 出鑑定報告(詳本院卷二第313頁,外放卷)。 ㈧廖三和已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其妻廖黃金絨承受本件訴 訟。廖倩怡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由其母親曾靖碧承受 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執要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及找 補之方案,較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寬儀 於91年3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廖茂坤等8人,上開繼承 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判決判命廖茂 坤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該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而廖倩怡又於112年1月22日死亡,由 曾靖碧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 、第445-453頁),廖正宏追加請求曾靖碧應就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命廖倩怡繼承自被繼承人廖寬儀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土地原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亦無不 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是廖正宏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西側臨無名鄉道,該土地上由北往 南依序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B(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00○0號)、C(門牌號碼為同區○○○00號 之儀成粉碎加工廠)及T、U等建物,其使用人及地上物結構 各如原判決附圖一後之附表(下稱附圖一之附表)所示;而 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據廖三和稱 係其所有門號00號三合院房屋左側廂房,與該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F、L部分之1樓磚造平房均為其所有,該地上其他如 附圖一編號G至K所示之1樓磚造平房則均為廖正宏所有,其 中如附圖一編號F、H間界線係以兩屋之共同壁為界,各建物 之使用人及其結構則各如附圖一之附表所示,據廖正宏所稱 ,其現於該地所使用之房屋均係經由其所有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通往東側無名巷道進出,廖三和則稱,該部分建物均 係經由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西側鄉道;另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現由東向西分別有如附圖一編號M至S所示之1樓 磚造平房,其使用人及結構各如附圖一之附表所示,據廖忠 耿所述分別做為豬舍、豬舍、房屋、房屋、牛棚、豬舍使用 ,顯僅偶爾養雞及進出使用,由南側土地進出道路等情,有 廖正宏提出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白河地政建 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空照圖、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取調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區○○○00號、00之0號、00號 房屋課稅明細表可憑,並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另囑託白河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 圖一及附圖一之附表所示。
⒉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廖正宏主張採用甲案分割或丁案;廖黃 金絨主張採用戊案或丙案分割。本院審酌:
⑴不論採甲、丁、戊、丙案為分割,廖茂坤等7人(原8人,廖 倩怡已歿由曾靖碧承受)分得編號丙的位置、廖永群等7人 分得編號乙的位置,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並未違反 渠等意願。
⑵廖黃金絨主張,戊案分割後之區塊較為方整,利於與鄰地0 00-0地號、000地號合併利用云云。然若依戊案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之結果,廖正宏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G之 建物必須拆除,而G為三合院房屋之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87頁),房屋部分被拆除,影響廖正宏長久以來居住
使用權,且勢必造成前揭建物之所有人需額外支出拆除房 屋及修復房屋之費用,衍生日後共有人爭執之根源,顯並 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⑶甲案、丙案,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北側,廖正宏現占有使用 情形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與廖黃金絨占有使用之D(按D、G 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交接處往南,按二人各自使用建物 之位置為分割,可免拆除建物,經比較甲案與丙案,不同 之處在於,丙案將原甲案分給廖正宏之編號甲位置之東側 ,再割出編號丁2部分,分給廖黃金絨,雖廖黃金絨主張 編號丁1部分可與相鄰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編號丁2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可作為000-0地號土地建築時之法定空地,可合併利 用等語。但核丁2部分之土地,原係廖正宏併同000地號土 地,經營農產行使用之範圍,雖為空地,但停放大型農業 機具(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將之割出由廖黃金絨取得, 影響廖正宏之使用甚巨;再者系爭土地東側,廖黃金絨另 有000-0地號(面積134.02平方公尺)、398-3地號(面積31. 6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56.9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連成一完整區塊,面積合計225.58平方公尺(68.23坪) ,面臨公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三審卷第219-229頁 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再割出丁2部分,丁2部分僅東北側 不到2公尺(以1/500比例尺量測)連接000-0地號土地,而 形成不完整之地形,難認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丙案為 本院所不採。
⑷又廖正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0,換算面積為2 97.09平方公尺,如採甲案,廖正宏受分配的面積為432.3 9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97.09平方公尺,多 受分配135.30平方公尺;如採丙案,廖正宏受分配的面積 為376.93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97.09平方 公尺,亦多受分配79.84平方公尺。另就廖黃金絨而言, 如採甲案,廖黃金絨受分配的面積為241.64平方公尺,較 其應有部分(45分之10)換算面積297.10平方公尺,尚不 足55.46平方公尺。而廖黃金絨於本院一再表示希望按其 應有部分足額分配,是為兼顧廖正宏建物之使用及平衡其 二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甲案顯無法達此目的,亦為本院所 不採。而丁案,廖正宏同意保留其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G 之建物,將H、I建物範圍劃給廖黃金絨,此案與甲案、丙 案相同者均將北側分割線,自000地號土地北側,廖正宏 現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與廖黃金絨占有使用之D( 按D、G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交接處往南,而甲丙案係完
全按其二人使用位置分割,故其二人分得丁位置及甲位置 界線呈彎曲不規則。丁案亦係保留G建物,由G建物南側取 直線往東,再往南到I建物東側拉直線,廖正宏分得甲位 置面積371.86平方公尺(多受分配74.76平方公尺),廖黃 金絨分得丁位置面積291.04平方公(多受分配13.41)平方 公尺,已兼顧建物使用情形及讓廖黃金絨取得最接近其應 分得面積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此方案最為公平妥適。 ⒊有關本件分割後之互為補償: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丁案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 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⑵廖正宏主張其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計算找補金 額時,就其分得部分應以袋地(城鄉估價報告之正常價 格)為計算基礎等語。廖黃金絨則爭執廖正宏分得之土 地並非袋地,辯稱:廖正宏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營簡字第30號事件,已於同段00 0地號土地預留6公尺寬之通道供廖正宏(原名廖庭瑋) 通行,其與廖正宏及其他共有人並達成調解(本院前審 卷二第183至185頁);另廖正宏在另案臺南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163號事件亦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前審 卷二第155至165頁),廖正宏經由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往西通行至公路,或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暨其所 有週邊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東側公 路等情。經查:
①廖正宏依丁案所分得編號甲土地,其四周未直接臨路, 該土地與北側由廖正宏現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鄰,而000地號土地前於98年6月8日經共有人廖三和 向法院聲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廖正宏為 使其所分得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道路,遂提議保留 同段000地號北側寬約6米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以供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用,事後000、000地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以上述條件成立調解,由廖三 和分得現000-0地號、由廖正宏及訴外人丁麗卿、廖婉 廷分得現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廖正宏、廖三和 、丁麗卿、廖婉廷分得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嗣廖 正宏在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分得現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廖 正宏與廖黃金絨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第155至165 頁),固堪認本件丁案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廖正宏現 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另案曾預留000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②廖黃金絨雖稱廖正宏經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即可對 外通行,是廖正宏不同意拆除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 現000地號土地為其與廖正宏共有)云云。惟查上開00 0地號土地原係廖正宏、廖黃金絨和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嗣廖正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現係廖黃 金絨與廖正宏共有),土地上尚有建物,前經廖三和 起訴請求廖正宏、廖王玉霞、廖志祥等人拆屋還地, 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營訴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226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並非 廖正宏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且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憑 (原審訴字卷一第255至279頁、第280至291頁),而 廖三和於本院前審亦不爭執廖正宏對地上建物,僅有 共有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177頁),自難認廖正宏一 人即有權決定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廖黃金絨 以廖正宏不同意拆除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進而主張 廖正宏經由00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云云,自不可採 。廖黃金絨另主張依長信估價報告書所載,同段000地 號土地地上物與土地邊界,最窄寬度測量結果為140公 分,足以供人行走及機車通行使用,廖正宏分得丁案 編號甲部分,並非袋地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 ,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廖正宏受分配區塊,朝西 受到合法坐落之三合院所阻隔,僅剩下不到135cm之狹 小間隙,頂多勉強步行到西側公路,此點城鄉估價報
告第4頁已載明,從牆外測量起僅約135cm、可見圍牆 內側可供步行之空間必不足135cm,上述最窄寬度135 公分,實難以供小客車等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仍 應認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計 算找補金額時,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③廖黃金絨另抗辯,廖正宏可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財署)申請標售同段00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 ,廖正宏故意不申請云云。惟查廖正宏分得之甲部分 ,雖可經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但隔 著國財署管有之000地號土地,再連接其000地號土地 始達公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廖正宏曾向國財署聲 請申購000地號土地,該署以104年8月17日台財產南南 二字第10422016480號函表示:廖正宏申購000地號不 符規定予以駁回、000地號只得申請標售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34-235頁)。國財署是否同意標售同段000地號 土地,並非廖正宏可決定,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廖正宏並未取得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或通行 之權,廖黃金絨以上開事由,主張廖正宏依丁案分得 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非為袋地,亦不可取。依前述說明 ,本件仍應以廖正宏依丁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 袋地,作為計算找補之基礎。
⑶經本院就丁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 應為如何之補償,囑託城鄉估價師進行鑑定,經其提出 城鄉估價報告(置外放卷)供參。城鄉估價師以編號甲 為袋地情形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評估,並考量:國內 外經濟情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近況、近鄰地 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 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 未來發展趨勢、土地位置、土地個別因素、法定管制與 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並以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本次鑑定評估作業程序,依市場 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採百分率法,以推估不動產之價 格。勘估標的位於台南市○○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內住宅區,本所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 比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比準土地 最適正常價格,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就廖正宏依丁 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作為基礎,逐筆估算上 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 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採丁案之城鄉估價報告,與第二
、三次估價報告書,甲案、丙案有關乙、丙位置相同, 但補償金額不同,本院認前二次鑑價時間與最近之城鄉 估價,時間相隔多年,國內外經濟情勢、景氣對策信號 、不動產市場近況均不相同,且城鄉估價報告將甲部分 係袋地為正常價格為鑑定,城鄉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 ,應堪採信。
⑷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丁案最為公平妥適, 依丁案分割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 配;「受補償人」則受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廖正宏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兩造 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 所採之分割方法,未能慮及廖正宏受超額分配之面積過多、 廖黃金絨則受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等,上開分割方法 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正宏 10/45 2 廖茂坤、曾靖碧、廖倩怡(由曾靖碧繼承)、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廖溪順、廖桂雀 1/3(公同共有)(訴訟費用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3 廖三和 10/45 4 廖行一 2/135 5 廖行至 2/135 6 廖文豪 1/45 7 廖忠耿 4/45 8 廖文彬 1/45 9 廖行貫 2/135 10 廖永群 2/45
附表二:廖永群等7人就丁案編號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永群 6/30 2 廖行一 2/30 3 廖行貫 2/30 4 廖行至 2/30 5 廖文彬 3/30 6 廖文豪 3/30 7 廖忠耿 12/30
附表三:丁案價值分配計算表
編號 分配人 權利範圍價值 (A)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廖黃金絨和 3,778,131元 4,778,749元 1,000,618元 2 廖寬儀之繼承人即廖茂坤、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倩怡(由曾靖碧繼承)、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 5,667,196元 4,714,848元 -952,348元 3 廖永群 755,626元 783,137元 27,511元 4 廖行一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5 廖行貫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6 廖行至 251,875元 261,046元 9,170元 7 廖文彬 377,813元 391,569元 13,756元 8 廖文豪 377,813元 391,569元 13,756元 9 廖正宏 3,778,131元 3,592,305元 -185,825元 10 廖忠耿 1,511,252元 1,566,274元 55,022元 合 計 17,001,588元 17,001,588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