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97號
TNHV,109,上易,297,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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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林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光慕

郭川田(即郭陳進治之承當訴訟人)


金山(即郭陳進治之承當訴訟人)

郭怡秀(即郭陳進治之承當訴訟人)

郭瓊月(即郭陳進治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澤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仁(兼李水佰陳合家之承當訴訟人)

陳冠良(兼李水佰之承當訴訟人)

郭清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視同上訴張鄭冬秋
張桂月
張珠蘭
薛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人 汪令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振
視同上訴人 陳麗華(即陳梁春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祥(即陳阿興承受訴訟人兼陳武宗之承當訴訟
人)

陳得寶
謝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傑
視同上訴陳威銘(兼陳諺炫即更名陳致謙)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進
陳明福
陳根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坤明
視同上訴李春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視同上訴汪順德(即汪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誌
視同上訴廖桂嬋

中山
陳綉鳳(陳玉清之繼承人)

陳彥蓁(陳玉清之繼承人)

陳金榜陳玉清之繼承人、陳金强之承當訴訟人)

陳鎮洋(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陽(即鄭吳滿玉鄭慶華之承受訴訟人)

承當訴訟人 徐昕沂(即陳世紘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新訴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1(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1.28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27平方公尺),分歸陳中山取得;編號B1(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0.32平方公尺),分歸陳根柳取得;編號C1(面積9.51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83.89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為0.65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25.94平方公尺)、編號C6(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陳明進取得;編號C3(面積10.58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15.96平方公尺)、編號H3(面積3.58平方公尺)、編號H4(面積55.75平方公尺)、編號H5(面積19.21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榜、陳彥蓁、陳綉鳳、陳鎮洋、徐昕沂、陳良宇陳威銘、鄭惠陽、汪順德薛麗香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陳澤虎、陳智仁、陳冠良、陳麗華、陳得寶、謝寶珠、郭清淋郭清籐、陳明進、陳明福陳根柳廖桂嬋李春惠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陳武祥、林光幕、林陳美玉、陳中山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面積5.40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5.13平方公尺)、編號D6(面積0.86平方公尺),分歸陳良宇取得;編號E1(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12.15平方公尺)分歸陳威銘取得;編號F1(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6.76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為115.45平方公尺),分歸陳澤虎、陳智仁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4(面積5.37平方公尺),分歸陳智仁取得;編號G1(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19.60平方公尺)、編號G3(面積為62.35平方公尺)、編號G4(面積8.05平方公尺)、編號G5(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謝寶珠取得;編號I(面積28.77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陳冠良取得;編號J(面積49.03平方公尺)、編號J1(面積9.55平方



公尺),分歸薛麗香取得;編號K(面積48.60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1(面積10.51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45.55平方公尺),分歸薛麗香陳金榜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3(面積98.21平方公尺)、編號L4(面積21.10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榜取得;編號M(面積53.43平方公尺)、編號M1(面積4.69平方公尺),分歸郭清籐取得;編號N(面積53.38平方公尺)、編號N1(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郭清淋取得;編號O(面積69.58平方公尺)、編號O1(面積30.71平方公尺)、編號O2(面積為1.49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115.23平方公尺)、編號V(面積25.58平方公尺),分歸陳麗華、陳得寶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面積79.39平方公尺)、編號Q1(面積32.23平方公尺)、編號Q2(面積為7.13平方公尺),分歸陳根柳取得;編號R(面積61.41平方公尺)、編號R1(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陳明福取得;編號S(面積28.75平方公尺)、編號S1(面積0.98平方公尺),分歸李春惠取得;編號T(面積32.27平方公尺)、編號T1(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陳良宇取得;編號H1(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為22.65平方公尺)、編號H6(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H7(面積3.17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135、137地號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陳根柳、陳明進、陳良宇陳威銘、陳澤虎、陳智仁、謝寶珠、陳冠良薛麗香陳金榜李春惠,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配賦表」中「應受補償人」、「應付數額/受補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 相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大多數相同 ,上訴人林陳美玉起訴固僅就系爭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對造陳良宇就共有之系爭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惟就共有物之



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 林陳美玉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光 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是陳澤虎、陳智仁、陳冠良郭清淋、張鄭 冬秋、張珠蘭、張桂月、薛麗香、陳麗華、陳武祥、陳得寶 、謝寶珠、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陳根柳李春惠、汪 順德郭清籐廖桂嬋、陳中山、陳綉鳳、陳彥蓁、陳金榜陳鎮洋、徐昕沂、鄭惠陽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共 有人鄭吳滿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慶華、 鄭惠明、鄭惠陽。鄭惠明已拋棄繼承;鄭慶華於112年5月26 日死亡,鄭吳滿玉應有部分由鄭惠陽為繼承登記,且鄭惠陽 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鄭吳滿玉繼承系統表、鄭吳滿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4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四第115頁)、鄭慶華繼承 系統表、鄭慶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地院 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112年6月 17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5頁)。㈡原共有 人陳梁春月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華、陳麗美 、陳淑娟陳惠苓陳得寶等人,惟被繼承人陳梁春月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20分之135),業由陳麗華於110 年3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麗華業已聲明承 受訴訟,有陳梁春月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 5頁)。㈢原共有人陳阿興於112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陳武 祥、陳武宗已聲明承受訴訟,其應有部分並由陳武祥為繼承 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陳阿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9頁 )。㈣原共有人陳金强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金刐陳金榜陳金刐並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9至339頁);林陳美玉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16頁、卷二第401至40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陳合家於108年3月2 9日,將其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依序為1620分之90、27分之1、1620分之90、27分之1 、1620分之11、27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智仁;陳諺炫於109年5月6日,將其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分之6,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威銘;陳 金刐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美陳世紘,有 繼承系統表、陳金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2頁),惟其於死亡前之同年9月1 3日,將其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世紘;徐昕沂再於112年7月17日向陳世紘買受上開 土地;繼受人陳智仁、陳威銘、徐昕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卷五第 35至6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共有人陳武祥、謝寶珠、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汪順德廖桂嬋、陳綉鳳、陳彥蓁、陳金榜陳鎮洋、徐昕 沂、鄭惠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林陳美玉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大多數 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9筆土地。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110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下稱丙案),係依各共有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為 分割,使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取得其房屋坐落土地所 有權,以符土地使用現況,可避免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不同,日後將衍生其他拆屋還地爭議之困擾。又共有 人中主張丙案者計有12人,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已過半,顯見丙案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符合土地分 割之公平性及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再 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目前三個分割方案鑑價結果可知 ,丙案分割方法對土地利用經濟效用最佳,應以丙案所示 分割方法為可採等語(原判決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 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系爭9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丙案所 示。(三)兩造應提出之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許智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0頁找補配賦表所示。(二)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陳得寶、陳 明進、陳明福、陳麗華、陳根柳陳武祥、陳威銘李春 惠:同意林陳美玉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及找補配賦表。(三)陳澤虎、陳智仁、陳冠良郭清淋:陳澤虎、謝寶珠前於 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序營造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000號之合法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第 1、3項規定,本件所採之分割方案即應符合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規定,如附圖二所採之乙案分割方法,與共有人實 際使用現況最為相符,且估算之價格最符合目前的市價, 故兩造應提出之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找補 配賦表所示。並答辯聲明:(一)系爭9筆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二)兩造應提出之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乙 案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找補配賦表所示。
(四)薛麗香:系爭9筆土地應分割如○○地政108年4月12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此為伊優先方案, 惟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為方便整合分割方案,伊 亦同意乙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郭清籐、陳中山:同意乙分割方案及乙案找補配賦 表。  
(六)謝寶珠主張:丙案估價報告書估價過高,致伊原本只要找 補8萬元變成600萬元,伊不同意該方案。
(七)被上訴人汪順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表示同 意何方案。
(八)陳绣鳳陳鎮洋、陳彥蓁、徐昕沂、陳金榜、鄭惠陽、廖 桂嬋、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陳良宇辯以:兩造共有系爭9筆土地,原審依甲案 合併分割,並依長信不動產估價書鑑定結果估算各共有人間 應找補之金額,並無不合理,本件上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 略作修正):
(一)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均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9、231頁、原審卷 三第283至349頁)。
(二)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其餘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三第283至349頁 )。
(三)系爭9筆土地上有如○○地政107年12月19日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建物(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 7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
(一)系爭9筆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 利用?
(二)系爭9筆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 若有,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筆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 利用?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餘系爭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信為真實。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前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 通知調解,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 系爭9筆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91至231、251至303、341至342頁);再參酌兩造就 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 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 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 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 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 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換 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 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裁判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9筆土地相鄰,西側臨南北向道路幅約18公尺之○○路 ,北側臨東西向道路幅約8公尺之巷道,東側臨路幅約1 公尺之道路。
⑵地上建物坐落現況:系爭9筆土地經現場勘測結果,地上 建物依序為門牌號碼○○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巷0號、000巷0、0、0號、○○○街000巷0 0號、○○○街000巷00號、○○○街000巷00號、○○○街000巷0 0之0號、○○○街000巷00號、○○○街000巷00號、○○○街000 巷00號等建物,此有附圖四及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237至第273頁),除通行巷道及防火巷外,幾已 蓋滿建物,各建物所有人詳如附圖四所示,自堪信為真 實。
⒋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除未到 場或到場未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外,就甲、乙、丙分割方案 ,各有同意者,是本院仍應就甲、乙、丙分割方案之爭點 ,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同意甲方案者有陳良宇薛麗香2人;同 意乙方案者為陳智仁、陳澤虎、陳冠良郭清淋郭清 籐、陳中山;另薛麗香亦同意此方案,合計為7人;同 意丙方案者:林陳美玉林光慕陳明福、陳明進、陳 得寶、陳麗華、陳根柳陳武祥、郭川田、郭金山、郭 怡秀、陳威銘李春惠郭瓊月等14人,共有人之意願 以丙方案佔最多數。
   ⑵本件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丙估價方案宗地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1億5,719萬1,940元;長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甲估價方案宗地總價值1億3,306萬1,40 0元、乙估價方案宗地總價值1億3,311萬1,752元。因許 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係不同之估價單位,估價之方法並非完全相同,就系 爭9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經濟效用,見仁見智。   ⑶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 判參照)。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 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 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 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另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即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⑷上開甲、乙、丙三方案,均係以系爭9筆土地之建築物現 況為分割,所採分割方案除訴外人陳○○陳○○佔用之○○ 路000號、000號建物應否變價分割或分配予薛麗香、陳 冠良之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惟丙分割方案係將陳○○陳○○佔用之○○路000號、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即J2、J3 、J4、H1、H2分歸薛麗香取得,然其補償金額高達1,24 2萬3,970元。薛麗香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其年齡 為66歲,一直以來從事○○,從未外出謀生,無力負擔高 額之分割補償金(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如採丙 分割方案,薛麗香於補償高達1,242萬3,970元後,尚須 另對陳○○陳○○進行訴訟始能取得分配之土地,對薛麗 香顯不公平,況薛麗香若無能力找補,將造成共有人間 辦理分割登記之困擾,或衍生其他不必要之訴訟,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乙分割方 案應較符合系爭9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
(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若干
  ⒈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準此,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 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為公允。
  ⒉查,兩造依附圖二所示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取得之土地, 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或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且因 系爭9筆土地位○○市○○路、○○○街000巷交岔路口,各筆分 割後之土地形狀有所不同,利用度及市場價格不可同一而 論,分配取得面臨○○路之土地,相較於取得內側及○○○街0 00巷或分割道路之土地,顯然因商業使用效益高而有較高



之土地價值,自不得依同一標準予以計算各筆土地價格及 應補償之金額。故本院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並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9筆土地鑑價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分割位置及面 積,進行系爭9筆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予以分析,採用 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式後,再進行 選定比準地之評估,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 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且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 之評析亦有相當之經歷,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9筆土 地分割後之價值,應屬公正客觀。且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甲方案及乙方案前後二次鑑價,乙方案較甲方 案為多數人所同意,況同意甲方案之薛麗香亦同意乙方案 之找補金額,故本院採取乙方案之找補金額。至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0頁之找補配賦表,因有 上開薛麗香無能力找補之疑慮,故不宜採用,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 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之性質、使用 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功能、經濟效用、利用 方便性及能否妥適規劃使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 、公平,併避免衍生後續紛爭等情事,認應以對現況變化較 小即如附圖二之乙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至共有人間因 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則以附表三之 金錢補償方式平衡之。原判決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 割,固屬有據,惟未及審酌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審判決 所之分割方案既有未合,即屬無從維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所示。
七、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 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林光慕於9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200分之2249、16 200分之2249、16200分之1759、16200分之2369、16200分之 236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叔汶,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而抵押權人林叔汶經原法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 訟而未參加,是依前揭規定,因林光慕依上開分割方案並未 分配足夠土地而受補償取得760萬322元之金額,該抵押權即 因消滅而不生移存於其他土地之結果,林叔汶另得依民法第 881條第2項規定向林光慕主張,併予指明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 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林陳美玉之起訴及陳良宇之反訴雖均 於法有據,然對造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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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