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60號
TNHM,113,金上訴,9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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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偕峯
被 告 黃進坤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第8568號、第9662號
、第9756號、第97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
號),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乙○○犯原審認定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審理筆錄 參照)。觀諸第一審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 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預知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等不受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有下列刑之減輕事由,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被告的犯罪動機,明顯摻雜「出租人頭帳戶藉以賺取財 物」的動機,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LINE上自稱「 林孟嫻」之人稱提供帳戶,一日可賺1500元,我就依照指示 前往農會申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對 方(偵11738號卷第15頁、偵9769號卷第9頁);他告知我可 代為操盤,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每天可領新臺幣20 00元,每個月10萬元獎金,我去農會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 (偵11738號卷第12頁、偵8568號卷第123頁),被告在112 年5月3日與「林孟嫻」介紹的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通訊對話 ,被告開宗明義就向對方說「我是林孟嫻的朋友,我每天要 領錢」(偵8568號卷第13頁),被告此點犯罪動機可責性甚 高。被告於本院辯稱是遭到「林孟嫻」甜言蜜語哄騙云云, 並不可採。
 ⒉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 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 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可責性非輕,尤其本案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之前,還先去農會申請網路銀行,綁定4個約定 轉出帳戶,再交付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給犯罪人士,更使犯罪 人士不用出面提領款項,隱身其後,即輕易可以將被害人匯 入的贓款迅速轉出以遂行犯行,被告犯行的可責性比起單純 交付人頭帳戶(沒有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者高。 ⒊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被告既然具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自能預見提供 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成眾多被害人鉅大 損害,因此被害人的被害程度,自應作為審酌被告刑度的重 要因素。本案被害人雖僅有5人(被害人甲○○部分,業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然各別被害人被害金額部分有高 達207萬元、500萬元,全部總被害金額高達約796萬元,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的損害非輕。
 ⒋綜上,原審雖然在量刑審酌欄雖有具體審酌「被害人的總損 害將近800萬元甚鉅」(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4行),概 略提到有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審判決 書第4頁第2行),然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萬元,本院認為客觀上難認有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的 惡性及造成的損害非輕,量刑乃有過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



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乃有理由,原審的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摻雜上開犯罪動機,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容任該犯罪人士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又因被告為該犯罪人士設定異常多組的網路 約定轉帳帳戶,更利犯罪人士持以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 造成本案被害人數約為5人,部分被害人損失慘重(較重者 分別有207萬、500萬元),被害總金額高達796萬元,造成 被害人的金錢去向、所在不明,難以查得背後真正的犯罪人 士,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迄今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 文,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的主觀犯意僅屬「不確定故意 」,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損失慘重雖有間接原因,但被告畢 竟並非實施犯罪的成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 罪動機,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 遭部分被害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 與父親同住,沒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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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