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65號
TNHM,113,金上訴,865,2024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宣良(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下列從輕量刑因子未予斟酌: ㈠被告係受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人之指示,一時失慮,因而 洗錢;㈡被告不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㈢被告未於洗錢犯行中獲取利益;原判決即有未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法院製作供參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應撤銷原 判決,並請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受「陳元澤」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所扮演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 又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受「陳元澤」指示,其扮演角色 及分工、參與程度及自述學歷,並無錯誤,足見已排除被告 擔任主謀、指揮之角色;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於洗錢犯行中獲取利益等情。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 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新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