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第498
號,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第92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1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郁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顏郁仁(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 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則自白認罪,則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 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認原 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同有未洽 。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撤銷理由①②,即屬有據,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身分不詳、綽號「麻
糬」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先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麻糬」,而容任「麻糬」使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仍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的女兒等家 人,從事鐵工,搭鐵皮屋,日薪約2千多元,自己當老板, 請2名工人,但目前生意不佳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 ,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等之身體、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4 9至170頁、第171至17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一【偵4957號卷 一】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偵5255號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偵5651號卷】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偵7022號卷】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偵8130號卷】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偵9277號卷】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偵10074號卷 】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偵1031號卷】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偵1774號卷】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偵緝495號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一【原審卷一】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二【原審卷二】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