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
809、2245、2339、266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文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申辦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隨即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Messenge 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 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劉裔藩、郭 濬嘉、葉政鷹、陳怡萱、洪素丹、黃聖儒、陳信安之證述( 見警1卷第1頁及反面、警2卷第15-17頁、警3卷第19-21頁、 警4卷第12頁及反面、警5卷第4頁及反面、警6卷第1-2頁、 偵7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裔藩提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1卷第2-4頁)、告訴人郭濬嘉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2卷第28-33頁 )、告訴人葉政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 R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 警3卷第29-37頁)、告訴人陳怡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各1份(見警4卷第13-16頁)、告訴人洪素丹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5卷第5-6頁)、告訴人黃聖 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6卷第12頁)、被告 莊文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 詢暨分行交易系統各1份(見警1卷第10-11頁、警3卷第14-1 7頁、警5卷第19至20頁反面)、被告莊文成提出與暱稱「陳 雲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2卷第13頁)、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11月27日新營字第1120003787號 函(見原審卷第6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金管銀票字第1120151331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連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24958 號函、112年12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20025860號函、113年2 月1日連銀客字第1120026185號函檢送吳明軒開戶基本資料 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9、80之3-80之1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
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帳戶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 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所示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 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均僅新台幣數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肄業、 ○○及○○工、與父母同住、○婚(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 告本件犯行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劉裔藩 (告訴人) 於112年5月3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劉裔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3時30分 3,5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郭濬嘉 (告訴人) 於112年5月5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郭濬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5時9分 2,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葉政鷹 (告訴人) 於112年4月28日21時44分,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葉政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 3,5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怡萱 (告訴人) 於112年5月5日12時30分,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怡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7時25分 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素丹 (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社團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詐騙洪素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20時28分 3,5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聖儒 (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以臉書社團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詐騙黃聖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6時49分 2,8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1754、1809、2245、2339、26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劉孟昌 (被害人) 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社團詐騙劉孟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5時57分 3,5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426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2129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54號卷 5 警3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25100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卷 7 警4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262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卷 9 警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6572號卷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卷 11 警6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640100號卷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67號卷 13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7號卷(本院併辦) 15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1號卷(本院併辦) 1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