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如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18802、19912、20370、2
0435、23025、24518、28252、112年度營偵字第1686、1975、19
77、1979、1980、2041、2110、21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營偵字第325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74號,113年度偵字
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琇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8號判決認定被告莊琇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審前 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然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應有違誤;另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係父親 心肌梗塞急需用錢所致,尚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因目前待業中, 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但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為初犯, 並為家庭之主要支柱,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者偶發犯、初犯者有改過自新機會而設,請考量上情,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坦認 犯行,但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數 達23人,部分被害人財產損失極為嚴重,縱使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坦承犯行,但其犯行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應無依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被告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惟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詳後所述),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明確之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 ,且使詐騙者順利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除造成附表 所示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否認犯 行,迄原審審理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因家人需醫藥費用而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姐同住,目前待業中 ,須扶養父母、兄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雖 無前科,且係初犯,但因其行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嚴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酌上述各情,認不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1. 林莉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萬9972元 無。 2. 鄭亘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萬1012元 無。 3. 蕭國良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0萬元 無。 4. 李馨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萬5108元 無。 5. 劉駿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5】 9萬9978元 無。 6. 洪健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9萬9987元 無。 7. 孫維欣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萬9970元 無。 8. 余仲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萬9985元 無。 9. 劉筱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萬9997元 無。 10. 李垣銓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16萬150元 無。 11. 陳思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4萬9985元 無。 12. 簡育辰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0萬元 無。 13. 黃伃榕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9萬5000元 無。 14. 邱憲鴻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萬9986元 無。 15. 黃聖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4萬元 無。 16. 蔡新享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萬元 無。 17. 陳宛美 【112營偵3255併辦】 14萬9899元 無。 18. 林瓊華 【112營偵3574併辦】 51萬4400元 無。 19. 徐于惟 【113偵1536併辦】 2萬9989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