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60號
TNHM,113,金上訴,760,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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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第3163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2048
5號、第2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徐翌峰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 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蓮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蓮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張蓮蕉之損害,且未供出上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張蓮蕉損失鉅額, 因此身心受創,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 度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 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 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 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唐嘉蔚等30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唐嘉蔚等30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金門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2萬餘元,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 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法院自 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 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張蓮蕉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 ,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 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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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