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69號
TNHM,113,金上訴,669,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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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送達代收人 柯怡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沒 收宣告,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伊與告訴人已經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 (註:尚未付款),伊犯後已深感悔過,伊僅有高職肄業, 一時失慮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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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