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潔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0、8393、1022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沛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判決認定被告黃沛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審前 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表明其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 181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 仍勉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損害, 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予被告緩刑宣 告。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洗錢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已死亡之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詳後述),同意分期賠償,原審 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明確之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且使詐騙者順利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或已死亡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分期賠 償損失,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有和解、調解筆錄及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現從事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 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罪, 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已死亡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詳如附表所示),獲致該些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業已 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 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該些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並將此列為緩刑之負擔,命被告 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支付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吳維仁移送併半,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和解、調解與履行情形 1. 魏任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2088元 黃沛潔應給付魏任尉21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魏任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P151),魏廷尉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本院卷第103)。 2. 戴肖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123元 黃沛潔應給付戴肖伶20123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戴肖伶(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20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53頁),戴肖伶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123元之郵局匯票。 3. 陳柏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8202元 黃沛潔應給付陳柏宏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至陳柏宏郵局帳戶(帳號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55頁),陳柏宏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交陳柏宏收執(本院卷第103頁)。 4. 張絮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9989元 黃沛潔應給付張絮文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張絮文(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63頁),張絮文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本院卷第103頁)。 5. 張玉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玉姮已死亡,被告與張玉姮配偶高新安達成和解】 81008元 黃沛潔應給付高新安81008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給付4000元,其餘款項為為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高新安(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6月13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65頁),高新安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2期合計4000元(113年5、6月)之郵局匯票。
6. 曾清雲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9937元 黃沛潔同意給付曾清雲1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曾清雲(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2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57頁),曾清雲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 7. 陳義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9978元 黃沛潔應給付陳義榮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陳義榮(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59頁),陳義榮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本院卷第103頁)。 8. 李鏘銘 【112偵21 258併辦】 29985元 黃沛潔應給付李鏘銘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寄送2000元之郵局匯票予李鏘銘(匯票寄送地址詳和解協議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3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61頁),李鏘銘於簽立和解書時收受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票(本院第103頁)。 9. 林姿伶 【112偵24 362併辦】 239147元 黃沛潔應給付林姿伶2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㈡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 ㈢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㈣自116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姿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給付第1期2000元之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