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29號
TNHM,113,金上訴,62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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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楷凡(原名蔡亞廷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蔡楷凡(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4頁 至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給予緩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和解金額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本院113年6月 11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 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和解金額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已知悔 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而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完畢,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原諒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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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