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①112年度金
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第11702號、第227
85號、第24749號、第28444號)。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同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7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博洧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洪博洧提供自己帳戶(附表編號5),或支付對價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附表編號5以外),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定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將所 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洪 博洧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 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陳建宇(另經原審判決罪刑)取得其申辦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融帳戶、向陳毓明(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取得知情黃 正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申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向楊朝名(另案偵辦)取得其申辦之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王惠櫻、林惠娟、蔡芳均、陳運妹、陳微如、葉淑 慧等人,直接施以詐術(詳附表編號1至4、6),或以介紹 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再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 稱可投資獲利,洪博洧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 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之詐術(詳附表編號5),致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洪博洧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 、楊朝名或洪博洧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洪博洧旋即自行提領
(詳附表編號5)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 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4、6)交予洪博洧,洪博洧收取 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246號卷第244至249、251至255、38 5至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爭執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等曾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施 用詐術,亦坦認自己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 明轉傳)、楊朝名取得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 帳戶,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各該 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併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①虛擬貨幣交易屬新興領域,雖有集中式的交 易所可供不特定大眾使用,惟不能執此逕謂另行以其他方式 發展虛擬貨幣之交易者即屬異常,實務上確實存在個人幣商 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被告設立實體辦公室之租 賃契約及在Google設立商家之紀錄可憑,買家只要看到被告 在臉書社團、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 即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幣,被告確認接收款項後, 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根本無法 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更非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前來與被告交易。② 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係透過買低賣高之方式賺取價 差,惟虛擬貨幣漲跌幅度甚鉅,為控制風險,被告報價時會 先以高於市價10%之匯率作為基本報價,再視交易時最近幾 筆交易是否受有虧損決定是否抬升匯率之報價,此觀被告眾
多對話紀錄中皆會詢問買家是否接受、同意被告計算之虛擬 貨幣數量進行買賣,可知被告並未以強迫、欺瞞之方式,誘 騙上門客戶進行交易,不得以被告所售價格高於交易所匯率 ,指摘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涉及不法。被告每一筆交易均 有提供對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因此在被告透過租借第三人帳 戶收取買方之購幣價金、被告如實提供對等之虛擬貨幣後, 交易即告結束,至於後續買家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因何原因 另行轉交,均與被告無關,實非被告得以掌握。③因買家事 後主張遭詐騙購幣,致被告收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 為能繼續從事幣商工作,不得已方向他人租借帳戶供買方匯 入購幣款項使用,為免租借之第三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影 響被告幣商事業,故提醒同案被告陳建宇小心警察,並非心 存歹念,且依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戶之經驗,若據實 陳述欲將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將會遭行員拒絕,甚 至遭銷戶處理,才指導同案被告陳建宇等人另以其他理由向 行員解釋領款原因。④被告若果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不 至於明目張膽租借他人帳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亦不會 以被告真實身分申設之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自陷於遭查 獲危險之中,而被告另遭移送之類似情節,亦經其他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 被害人等,另一方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 ,輾轉取得詐欺款項,被告應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 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000年0月間 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朝名取得其 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當報酬等情 ,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 5號卷第148、28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 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 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 款,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 9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 要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 27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 扣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㈠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AP 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 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 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 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脈 。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款 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
㈡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示前往 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警400號 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 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案第223頁伊 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那種情況怎麼處 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住,因為銀行會去 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工程款,被告跟伊說 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 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 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 ...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 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 察看到這麼多金額...(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 本卷宗)。於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 果銀行員有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 被刁難,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 有問被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 幣商,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 給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 此外,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 即俗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 11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⒉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借用 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再交 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交易比特 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們兩個供出 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被害人交易比 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易明細紀錄,叫 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的,陳毓明會教伊 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下)。於112年7月1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 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 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
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 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 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 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 就拿去給洪品炎,之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 品炎給。錢匯進伊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 伊馬上去領(第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 是裝潢費、醫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 能把陳毓明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 毓明開車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 人要用錢(第106頁)。
⒊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發 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來可 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就提 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匯款後, 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錢,黃正芳 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幾千元給伊, 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以下)。被告有 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給伊,要伊傳給黃 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 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伊的手機和被告的 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 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 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 動刪除...洪品炎就是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 號卷第119頁)。錢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 認有收到錢,伊就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 的地點交給被告,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 芳被告詐欺,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 三張交易截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 刪掉。..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 告在當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 的三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 芳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正 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第12 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那時 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教黃正芳
(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行比較不會 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次要找不同的 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⒋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徵 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 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黃正芳 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偵11702 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警察向幣安 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的交易紀錄相符 (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運妹被騙匯 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雖然有打幣0.73733 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 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 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 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 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 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 了...此案沒有比照合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 Know your custome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 在可以佐證被告是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 海外電子錢包。
⒌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伊 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面傳 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朋友的 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行帳戶出 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警020號 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伊負責確 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金當面交給被 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第7頁以下) 。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稱:111年5、 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有幫被告領錢?)是 ,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 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⒍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 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偵 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至少還 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與一般客 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己的帳戶即 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他人的金融帳 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帳戶,然被告於
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 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 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 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 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 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 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 ,因此,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 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 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 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而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均是被告持用或掌 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 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 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 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⒉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較 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帳戶 ,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業 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實
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如果 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帳戶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的三角 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取幾乎高達20%的 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且如果被告發 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 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 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 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 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 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一方面貿然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 帳戶,除了雙方同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 幣金額高達幾十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 要時間,另方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 相當時間),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 詐欺集團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 頭帳戶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 騙被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 告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⒊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見 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時注意 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提領款 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正芳為警調 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透過陳毓明教 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買賣,在在足以 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被告確有附表編號 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術,及於附表各次犯 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 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㈤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原審1246號卷第30 4頁、本院5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 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 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 貨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 驗認知,誠屬可疑。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㈦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⒈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 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及理 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 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本 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洗 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同業務 同時進行。
⒊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話 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 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與本案 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案外不知名人 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 ,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然與本案案發時間 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是擷取片段,縱使屬 實,誠如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⒋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 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於11 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P 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打幣的上 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 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為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交易紀錄則與本 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 定。
㈧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 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 上,亦顯有認知,蓋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 被害人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 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㈨被告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欲證明其為合法幣 商,於其他遭被害人指控詐欺的案件,其均有履約,而經不 起訴,並無本案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68 4號(原審1246號卷第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 字第3610號(原審1246號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595號卷第161頁)】,本院並 依被告的請求調閱上開臺北、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卷 宗(本院595號卷第235、239頁)。然觀諸該三案處分書的 內容,可知該三案的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且檢察官的 偵查程度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自無法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