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4號
TNHM,113,金上訴,5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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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潘志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胡伯勛
即 被 告


          
黃富駿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 訴 人 吳連合
即 被 告


楊勝任




張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260
5、2606、2607、2608、2735、2801、2802、2803、2804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279、280、281、827、9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癸○○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亥○○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所處之刑、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及定執行刑(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C○○、丙○○、亥○○戌○○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欄所示有罪部分之刑。
癸○○、丙○○、亥○○戌○○被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C○○、癸○○、丙○○、亥○○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 ,已明確表示僅就附表二、三及五,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345至347頁),因 此本案僅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C○○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深刻反省事發期間之所作所為,



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水房之運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為此甚感抱歉,亦期得有機會,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之事宜 ,在能力範圍內,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最終僅 有一名告訴人黃○○願意和解,被告仍依調解方案履行,請鈞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雖有1,499萬元,然被告獲得 之不法利益約29萬元,併能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認原審量 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責,但並非科以同刑度,為此請求鈞院能審酌依刑法第57 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訴 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戌○○部分 
 ⒈本案發生後,被告為求彌補自己過錯,較其他被告更真摯、 努力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迄今為此,均有如期履行賠償條件 ,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部分,無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均一律論科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被告相較,被告努力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卻與其他未和被害人 和解之被告,判處刑度均相同,顯然原審量刑存有瑕疵。 ⒉另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僅 係單純參與、到場助勢而已,並未實際動手,且坦承犯行, 就犯罪手段而言,與真正動手、出言恐嚇之被告仍屬有別, 而原審判決卻未與區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律各處有期 徒刑4月,恐嚇取財未遂罪一律論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4月之 誤載),有違前揭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事項之規定。 ⒊本案尚有被害人地○○、天○○、己○○、E○○、寅○○、宇○○、B○○ 、巳○○黃○○等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足徵上開被害人亦有與被告暨其他共同被告協談賠償 之可能。為此請求鈞院能再安排被告與該等被害人調解之機 會,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努力賠償被害人、修補損害之誠 摯,能予撤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認應判處無罪, 為此提起上訴。 
 ㈣被告丙○○部分 
  本案係因被告暗示友人陳信成報警處理,而破獲該犯罪組織 集團等案,在偵察期間,被告也主動配合檢警等單位,清楚 交代該犯罪組織集團有關成員、作業模式、聯絡方法,並提 供主犯酉○○住處等事證,為此,請求能依自首規定,予從輕 量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造成大錯、危害社會,浪費國家



資源,深感愧疚,希望和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㈤被告亥○○部分 
  被告因女兒患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疾病,需由被告定期從台南 市大內區載至嘉義長庚醫院複診取藥,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符 合自首,能予從輕量刑。另就被訴3次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認應判處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㈥被告丑○○部分 
  被告並未私行拘禁丙○○和亥○○,當天會去現場是因為要向酉 ○○拿取租車用,且被告亦未交過人頭帳戶給酉○○,在群組上 的對話只是敷衍,因為之前向酉○○借車撞壞了,他說修理費 10幾萬要被告負責,被告沒錢還他,酉○○就說,不還錢就幫 他找人頭帳戶,不然就要被告好看,被告因為害怕所以口頭 上說好,其實並未找過人頭帳戶,請求為無罪之判。三、撤銷改判
㈠被告C○○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25,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 織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1年3月,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見營偵281卷第78 頁、原審卷八第126頁),且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及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該 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符合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C○○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僅敘明被告C○○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合於修正前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漏未就附表 一編號7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



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C○○上訴後已與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黃○○以1 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被害人黃○○亦同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此為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認被告C○○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25之 量刑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原審所 定執行刑因此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並就被告C○○所犯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罪,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2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應兼衡有 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 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 內為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原審以被告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事證明確,並於審酌被告戌○○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戌○○ 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與告訴人午○○、壬○○、辛○○、劉鎧 維、林榮鋒、郭粹螢、林鳳枝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兼衡被告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娃娃機 店之店員,月入約30,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 狀,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7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3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哪17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或哪3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逕為不同刑度之量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戌○○上訴雖指稱其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經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之猖獗,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戌○○不思以正途取 財,猶加入行騙,且以本案被害人數之多,詐騙金額總數高



達上千萬元,損害至為重大,犯罪情狀顯無任何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 銷,而關於被告戌○○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各罪 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㈢被告丙○○及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及亥○○係因遭同案被告酉○○夥同申○○、蔡明 正、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丑○○私行拘禁,及遭同案被 告酉○○癸○○邱勇順戌○○恐嚇取財,於取款時,經警獲 報到達取款地點將前來取款之申○○逮捕,並將被告丙○○救出 ,被告亥○○亦於拘禁處所遭釋放,上情為檢察官及被告丙○○ 、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觀諸被告丙○○於 遭救出當日即111年10月6日警詢所供:(「(為何你會遭人 強押走…」、(承上,何故你會欠酉○○金錢?欠款金額多少? )因為我大約於好幾個月前(詳細日期不詳)有跟酉○○借款 新台幣3萬多元,然後我都沒有還他,接著他就叫我去找看 有沒有人可以當人頭好讓他使用」、「(何故說有沒有人可 以當人頭好讓酉○○使用?你是否知悉酉○○從事何種行業?) 他有跟我說他是做詐的(詐欺集團),因為我欠他錢所以他 要我去找人頭可以幫他做事(指從事詐欺等不法情事)」、 「(那你有找了多少人給酉○○?詳細情形為何?報酬多少? 如何平分?)我有找個一個叫胡家榮的男子給酉○○,我只負 責找人給他,其他詳細情形我就不知道了,都是酉○○在運用 ;報酬他當初說幫他找一個人就可以抵掉之前的債務」(見 警一卷第621至622頁)、(「警方現場查扣之戶名蔡明正所 有之國泰存摺2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何人所有?為何會在你住處?)蔡明正所有。因為蔡明正 經常去我的住處,他為什麼把存摺放在我家我也不知道」、 「(經詢申○○表示他與你的債務糾紛係你以18萬之代價向渠 購買帳戶使用,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是申○○老大酉 ○○向我表示如果我沒有好好處理我跟酉○○的債務他就要叫他 的小弟在筆錄中供稱全部的存摺都是賣給我」、「(你是否 收購過胡家榮以外之帳戶提供何人使用?)從來沒有」(見 新營分局1532卷,下稱警一卷1,第630至632頁);另被告亥 ○○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亦向員警坦承為同案被告丙○○之 助理,負責記錄丙○○找的人頭資料,胡家榮是記錄的第一個 (見警一卷1第720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及亥○○



第一時間僅向員警坦承蒐購胡家榮之人頭帳戶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即附表三編號27至32),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⒊至於其他關於參與人頭帳戶申○○蔡明正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7至12、18至26),被告丙○○於前 開警詢時,均一概否認,甚至員警已於111年10月6日在被告 丙○○住處搜索查獲到蔡明正之存摺,被告丙○○仍推稱不知情 ,嗣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詢問蔡明正後,已有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丙○○涉案,被告丙○○之後再於111年12月7日警 詢時承認有提供場所及與同案被告亥○○共同看管蔡明正等人 頭帳戶提供者(見警一卷1第679頁),應認已不符合自首之規 定。而被告亥○○則係至111年10月23日之後,始再經警詢問 ,在此之前,員警經由申○○蔡明正之供述,已掌握被告亥 ○○涉案之確切根據,被告亥○○同不符合自首要件。 ⒋另關於參與林業庭人頭帳戶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至17) ,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第4次警詢,經警詢問「為何酉 ○○會將你與亥○○綁至租屋處,要你們再交付110萬元」時, 被告丙○○雖曾向員警供稱,在胡家榮事件之前,還有一名車 手「林天樂」一樣由亥○○看管,地點在我○○家中(見警一卷1 第643頁),經比對卷內之筆錄,於111年10月22日之前,雖 尚無其他共犯提及關於林業庭(即「林天樂」)之人頭帳戶, 然考量被告丙○○遲至第4次警詢始供出此節,且係為指控同 案被告酉○○等人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解釋, 況員警已陸陸續續傳喚相關之共犯,查獲林業庭人頭帳戶犯 行部分當屬情勢所必然,綜合以觀,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並 非係基於內心真誠之悔悟,核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理由未合, 本院裁量後,認不予減刑。至於被告亥○○參與林業庭人頭帳 戶犯行部分,其係於同案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第4次警 詢之後,始於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向警坦承另參與林天樂 人頭帳戶詐騙等情節(見警一卷1第724頁),堪認被告亥○○此 部分供述,與自首要件未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及32符合 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被告丙○○及亥○○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而原審所定執行刑,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並就被告丙○○及亥○○所犯附表三(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C○○、戌○○、丙○○及亥○○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 組詐欺集團,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2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且因其他共犯之提領,造成金流斷



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 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等4人於集團 之分工及角色地位;被告C○○於本院已與附表三編號25告訴 人成立調解,取得諒宥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戌○○於 原審與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5頁);被告等4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關係,無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仍可作為量刑有 利之考量;暨參酌被告等4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戌○○雖與告訴人午○○、姚小鳯、劉 鎧維、林榮鋒、郭粹螢及林鳳枝成立調解,然被告戌○○並未 被訴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引為量刑之審 酌依據,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C○○於附表一編號8至24、26;被告癸○○所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先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6之量刑;被告戌○ ○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先依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量刑;被告丙○○及亥○○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26之量刑等,已敘明係審酌被告C○○、癸○○戌○○ 、丙○○、亥○○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惟念被告C○○、癸○○戌○○、丙○○、亥○○、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兼衡被告C○○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以賣 茶營生,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爺 爺;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擔任白牌車司機,並在工地擔任粗工,月入約30,000



元、須扶養同住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及子女;被告戌○○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娃娃機店之店員,月入約30 ,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入約20, 000餘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被告亥○○自陳高職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太陽能組裝為業,月入約3 0,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C○○所犯1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癸○○ 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 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就被告戌○○所犯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就被告丙○○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亥○○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C○○ 、癸○○戌○○、丙○○及亥○○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 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 被告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改變,因認被告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被告癸○○、丙○○、亥○○戌○○妨害自由 共3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癸○○戌○○、丙○○、亥○○為減少人頭帳戶提 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夥同邱勇順(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酉○○(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丙○○、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蔡明正監禁在丙 ○○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10餘日;癸○○戌○○、丙○○、亥○○酉○○邱勇順、蔡明 正(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將林業庭監禁在系爭房屋3日;111年 9月20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3時許止,將 胡家榮自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0住處強行帶 往「系爭房屋」監禁。因認癸○○戌○○、丙○○、亥○○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癸○○戌○○、丙○○、亥○○等 人之供述、共犯酉○○邱勇順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害人即證人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等資為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癸○○戌○○、丙○○、亥○○等人夥同共犯 酉○○邱勇順,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蔡明正、林 業庭及胡家榮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癸○○、黄富駿、丙○○及亥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細觀下 述被告、共犯及被害人等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正於警詢指稱:我交付國泰銀行000-00000 0000000後,丙○○及亥○○只有跟我說,要我早上起床後就去 丙○○家,晚上再回去我家睡覺,丙○○會提供吃的部分,時間 持續約10幾天,我也是在這10幾天內才認識龍少(酉○○)及小 主(申○○)(見警一卷1第903頁)、「(你於今年0月間是否居住 在丙○○○○寮住處?並由丙○○或亥○○負責看管你?)屬實,都丙○ ○或亥○○負責看管我」(見警一卷2第919至92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業庭於警詢指稱:大概在111年9月中旬左右 ,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丙○○介紹我認識亥○○,之後, 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還有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亥○○,之後他們兩個告訴我,把上開存摺等交 給他們後,就必須在丙○○聽水區住處讓他們看管,不得私自 外出,並說第一天要給我7萬5千元,第二天要給我3萬,後 續陸續並要補足我到15萬,但是他們都沒做到,所以我被他 們看管到第三天後就逃走了,並把我上述的帳號報遺失(見 警一卷2第1094至1095頁)、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在丙○ ○○○寮住處,誰負責看管你不讓你走?)阿正、亥○○、丙○○」( 見偵2803卷第9至10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胡家榮於警詢指稱:「(你為何要去丙○○住家 (台南市○○區○○里000鄰○○寮00號)?)我不知道,因為我 當時找丙○○的時候是要去做工,所以會在丙○○家住,但是他 們帶我去丙○○家時,先帶我去一個房間,裡面有2個男子( 我不認識),丙○○當時也要我拿我的手機SIM卡給他,我也 有把手機卡給他,後來丙○○就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印象他很 晚才回來,所以我想說要等丙○○回來再問他為甚麼要拿我的



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卡片及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當天晚上(111年9月19)我遇到丙○○後就叫他把上 面的東西還給我,丙○○也沒有還給我,說要改天再還給我, 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就於111年9月20日03時許用丙○○家的網 路連我的LINE我女友來載我回我家」、「 (為何丙○○要拿 你的手機SIM卡?)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多想」、「(你 在丙○○家時有無被控制?有無被拘禁控制、限制你的人生自 由?手機是否有被收走?)我有被控制在丙○○家裡房間,也 有被控制限制人生自由。他們有把我的手機卡SIM卡收走, 但是我可以連接丙○○手機網路登入我的 LINE」(見麻豆分局 6299卷第5至6頁)。
 ⑷共犯即證人酉○○於偵訊時證述:「(你有跟誰實話說要賣帳 戶?)我到丙○○家時有跟林業庭胡家榮蔡明正講是要賣 帳戶,當時沒遇到申○○,所以沒跟他講。丙○○的家還有5、6 個人,但我們沒有控人,他們是自己來的,銀行下班再自己 回去,所以林業庭才會跑掉」、「(這樣的話他們沒有必要 來?)作業時間一定要看到人,只是沒有強控」(見營偵827 卷第509頁)。
 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蔡明正亥○○、丙○○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將林業庭胡家榮拘禁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寮00號住處內,這部分你是否知情 ?有無參與?)我沒有,我事後才知道」、「(林業庭、胡 家榮因提供人頭帳戶,事後不願配合,不願繼續配合而逃離 ○○丙○○住處上開拘禁處所,故林業庭第一銀行帳戶有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贓款尚未領取,你將之怪罪於收購林業庭 帳戶之丙○○及看管人亥○○是否屬實?)我事後知道這件事情 ,我有跟丙○○說錢給人家弄不見,還是要把錢處理好,但這 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見偵2801卷第170頁)。 ⑹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胡家榮林業庭,是否確認為你 與亥○○所看管之『林天樂』、『胡家榮』?)是,但我不是看管人 ,我只是無償提供場所已」(見警一卷1第657頁)、於偵訊時 稱:「(林業庭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密後 ,有無被限制自由?何人看管?何地?原因?)沒有被限制 自由,林業庭把帳戶交出來後,隔天就來我家,就受到亥○○ 的看管。林業庭要去別的地方也可以,只是要由亥○○看著」 、「(為何要看管林業庭?)怕林業庭去報遺失,帳戶就不 能使用。等到該帳戶有被凍結,不能使用之後,才會讓林業 庭離開。但不是24小時看管,是早上9點到下午3點,因為詐 欺集團只有在這段期間有作案,這段期問之外就會讓他離開 」(見偵2802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的



意思是說,胡家榮不是你找的,但是這三個人蔡明正林業 庭、胡家榮,你跟亥○○都有在做這邊看管,就是在你居住地 這邊有看管,是否如此?)是有在我家看管沒有錯,但看管 的人不是我,我只提供地方而已,我的意思是這樣」、「( 所以在○○寮是有看管,只是不是你是由亥○○來看管?)對」 (見原審卷七第237至238頁)。
 ⑺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承上,你與丙○○當時共監管幾 人?有無對被監管人員施暴或控制行動?)林天樂而已,另 外一個跑掉的不是我跟丙○○負責的,我也不知道她被控制在 何處。沒有施暴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酉○○只有要求我們看 著林天樂,不要讓他亂跑,所以我們也沒有拘禁他」、「( 你與丙○○監管林天樂的時間與地點為何?係受誰指揮監管林 天樂?)大約從今年9月初開始,林天樂只有早上到丙○○住 家(○○區○○寮00號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報到,然後我們 下午收到酉○○的通知,我們就會讓林天樂離開,時間大概持 續2-3天而已。我們都是受酉○○指揮的」、「(你稱僅監管林 天樂半天行動而已,那後續為何會稱林天樂跑掉?)因為在 林天樂跑掉那天,他早上9點多到丙○○住處後,在當天10點 多就自己突然逃走,並沒有像前幾天一樣,後面我們也找不 到林天樂的人」(見警一卷1第742至743頁)。 ⒉由上開被告丙○○、亥○○及共犯黄伊弘均稱: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等人,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白天時間,須配合待在 「系爭房屋」內,嗣晚上詐騙集團未進行詐騙時,即可離開 ,而此部分之供詞亦核與證人蔡明正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蔡 明正、林業庭胡家榮究竟是遭私行拘禁?或係為了獲取人 頭帳戶之不法利得,而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同意在詐騙集 團作業時,留在「系爭房屋」內?已有令人存疑之處。再參 以證人林業庭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未拿到被告丙○○等人所應 允之報酬,乃於第3天逃走等語,則人頭帳戶提供者,既係 因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逃離「系爭房屋」,足徵證人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等人,行動遭受限制,係出於與被告丙○○ 等人之約定。至於證人胡家榮雖指證,遭被告丙○○控制在房 間,手機SIM卡被收走云云,然證人胡家榮同時亦證稱,可 用自己手機連接丙○○手機網路,登入LINE後,通知女友來載 自己回家云云,顯見證人胡家榮可自由對外聯絡,且於詐騙 集團未行騙之晚上時間,又可來去自如,均核與前述被告丙 ○○、亥○○、共犯黄伊弘及另名人頭帳戶提供者蔡明正所述, 有可相符之處。
 ⒊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遭 拘禁在「系爭房屋」之情節,實係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



等人配合被告癸○○等詐騙集團之約定,其等指證遭受拘禁之 情節,自難認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已達剝奪壓抑之程度, 被告癸○○戌○○、丙○○及亥○○雖一度表示願意認罪,然因其 等所述之情況,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要件仍有差別,當無因 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即遽予論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 據,因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證人蔡明正林業庭胡家榮,係 遭被告癸○○、黄富駿、丙○○及亥○○,強行拘禁在系爭房屋內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癸○○、黄富駿、丙○○及 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癸○○戌○○、丙○○及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即有未洽,被告癸○○戌○○、 丙○○及亥○○上訴,為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另被告癸○○戌○○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 刑部分,因此部分已為無罪諭知,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二、上訴駁回(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 ㈠犯罪事實
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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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