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624號
TNHM,113,聲保,6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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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琳琳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琳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琳琳因銀行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63390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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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