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修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 ,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係於同一日所犯之同性質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 被害人各不相同,於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恤刑 之利益,又附表編號3屬重利罪,犯罪情節與手段均相異, 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