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 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4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台上字 第4164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一年度,且相隔僅數月,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整體犯罪時間有3、4年之久,前後犯罪次數共6次,參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又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3個月內即有5次犯罪行為,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