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60號
TNHM,113,聲,66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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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上訴字9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楚翔(下稱被告)係有 一定住居所,並從事鐘發精品有限公司,而被告自原審本未 有任何交保處分及限制出境處分,期間更因從事手錶精品買 賣,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24日,到日本洽購手錶買賣, 並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9日,到廈門開發手錶店家, 均如期往返,且遵期到庭,並無任何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 自原審以來,乃均為認罪答辯,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因工作需要,實仍有從事手錶 買賣之必要,絕無任何逃亡之必要,請法院審酌此為被告謀 生之工作,若無法出境,被告此段時間並無任何工作,也嚴 重影響生活,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如法院認為 有必要,亦可命提出一定擔保金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 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 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 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 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 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 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被告固據其有從事手錶買賣以謀生之必要,若無法出境, 被告此段時間並無任何工作,也嚴重影響生活等情,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被告投保資料;被告出國至 日本、廈門及返國資料等件為憑。惟限制出境、出海固會 影響被告所稱出國洽購手錶買賣工作,而此乃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 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 ,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復衡酌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 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 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 確定後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 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 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 則無違。稽此,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本院認對 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 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 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 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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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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