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53號
TNHM,113,毒抗,353,202407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朱文瑞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