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14、446、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聲請書所載。
㈡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抗告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須就被告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事之一時,方有不適合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係於3年内之「初犯」之事證明確。依前述戒癮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本 件檢察官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以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尚在偵查中,而有聲請觀 察、勒戒之必要。但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倘「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得逕以被告因故意犯他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否則顯有漏未斟 酌與裁量有關之重要事項而作成裁量;被告雖因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未受羈押之執行,該案是否 判決有罪確定,及何時有罪確定、被告何時必須入監服刑, 依卷内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倘以該案於被告 受最長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内,將受有罪判決確定致被告必 須入監服刑,推論被告之戒癮治療將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 虞,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 合理的具體推論而為裁量,亦屬違反充分衡量原則;除此之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偵辦中,自無其他諸如撤銷假釋或受有 罪判決確定等待執行或執行中之情事。綜上各情,檢察官裁 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顯已非上開認定標準之射程範圍,並 違反文義解釋。再參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觀察勒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 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内,除自首或貧困無 力負擔者外,均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 、飲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均受強制性限制,而附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 勒戒之處遇,對被告之侵害較為嚴厲,對被告及其所依附或 依附被告之關係人所受影響較為深遠,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相對而言顯係最小侵害,若使其受侵害較為劇烈之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則是否造成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 當。是以,檢察官之裁量選擇,顯受比例原則之憲法位階的 法律原則所拘束。原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應非適法,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亦未給 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未能 顧及被告之聽審權,就聲請合法性的審查,有疏漏而違誤之 處。縱認原裁定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然檢 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原裁定仍漏未審酌此情, 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違反法院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審查 義務,難認適法,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且 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 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
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 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 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 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 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 ,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㈢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 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 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 、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 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 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 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癮重大者 ,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 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 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 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另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31號偵查中,是認被告不宜以戒癮治療處遇,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本件於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前,被告雖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 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又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且檢察官並未就此 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被告 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 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 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
⒉又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
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 察官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 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尚有疑義,則是否得據此認為 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 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 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且原裁定亦未敘 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 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 審酌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 事,且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原裁定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且有前揭未及審酌、調查之情事,被告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