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瀝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清謀
人
相 對 人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零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林清謀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 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 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 為證。依首揭規定,就相對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林清謀之 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林明傑出具之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其內容除未記載假扣押裁定或提存之案號外,並表 示「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觀其文義,難逕認相 對人林明傑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則 關於相對人林明傑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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