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所犯如原裁定附件(受刑人 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原裁 定該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 ,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向前述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該附件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為,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原審法院係該附件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前揭附件所示各罪,自得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如該附件 編號1-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 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該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期徒刑5年3月(最長刑期)至 9年2月(內部界限2年3月+3月+4月+3月+5年3月+10月=9年2 月)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㈡本院認原裁定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竊盜、毀損、偽 造文書、販賣毒品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 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145頁),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6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件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抄錄他案 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衡諸被告有老母與幼子待照顧之家庭狀況, 尚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 觀諸抗告人如該附件所示各罪,其內部界限之刑期達9年2月 ,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年6月,實 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抗告 指摘原審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部 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