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70號
TNHM,113,抗,27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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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耀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耀升於緩刑期間內已經完 成上開判決所定之8場法治教育,義務勞動部分也完成79小 時(已經完成79%),與多數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勞動 時數低於20%-30%有別,足見抗告人已受相當法治之感化遷 善教育,且誠心竭力去完成義務勞務,且倘若抗告人有心逃 避或抗拒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何須努力完成79小時義務服務 ,抗告人之前誤以為義務勞務只要在緩刑3年之期間內完成 即可,加上因工作關係無法持續完成,但抗告人發現此一情 況時,自000年0月間起,在同時需要兼顧工作情況下近乎每 日主動、積極前往從事勞務,更徵抗告人誠心受罰,竭力完 成負擔義務。抗告人已經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以及79小時義 務勞動,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自難認 定抗告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 事,加上抗告人在犯本件犯罪後迄今長達兩年時間均未觸法 ,不容否定其尚具內省悔過之儆惕心理,此適緩刑作為社會 內處遇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抗告人既有未再犯罪之自新表 現,可徵其猶畏刑懼罰,不無安份守法之強烈動機,是否可 逕斷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以 僅剩餘21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率認漠視法禁與司法權力而 有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原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梁耀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8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57號案 執行,然如附表所示,於判決確定後2年之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屆滿即113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因受刑人僅履行6小時而 履行進度明顯落後,雖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函請受刑人儘速履 行,並提醒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效果,且受刑人簽立附表編號10所示具結書,表明願自 11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1日止,每月至少履行32小時,若 未能遵守允諾而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 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惟抗告人最終至113年4月11日即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抗告人業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 緩刑負擔之情事,且在履行期間呈現履行進度明顯落後之狀 況,復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函請儘速履行,並提醒履行期間屆 滿而未完成,將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嚴重後果,且受刑人 雖亦簽立願予完成、若未完成願遭撤銷緩刑而無異議之具結 書,受刑人當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如不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將承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容許履行期間長 達2年而充裕,惟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見完成履 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緩刑之機會, 難認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因而裁定 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場,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 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57號案執行,然如附表所示 ,於判決確定後2年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11 日止之期間,因抗告人迄000年0月間僅履行6小時而履行進 度明顯落後,雖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函請受刑人儘速履行,並 提醒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 果,但抗告人均未加置理。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因抗告人有上 開情事,為免抗告人緩刑因此撤銷,與抗告人協調後,抗告 人簽立願自11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1日止,每月至少履行3 2小時,若未能遵守允諾而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 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而無異議之具結書,惟抗告 人仍未能依該具結書內容履行,最終至113年4月11日即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第629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資 料可憑,是抗告人業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且在履行期間呈現履行進度明 顯落後之狀況,復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函請儘速履行,並提醒 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完成,將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嚴重後果 ,且抗告人亦簽立願予完成、若未完成願遭撤銷緩刑而無異 議之具結書,抗告人當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如不履 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將承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抗告人 履義務勞務期間長達2年,應屬充裕,惟抗告人有長達1年餘 之時間,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又未確實依前述具結 書內容履行,以致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見完成履行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顯然未珍惜此緩刑之機會,難 認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原審因此准 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為不當,惟查 ,抗告人雖已完成79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剩21小時之義務勞 務未完成,但依附表編號3-9及11-12所示函文,自111年8月 起至000年0月間止,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九次以函文通知抗告 人其義務勞務進度明顯落後,請求儘速履行,甚至要其簽立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具結書,明確告知其自113年1月16日起, 每月至少執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足以完成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可見執行觀護業務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業已善盡 通知職責,並已盡力協助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抗告人卻仍 未遵期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對於何時應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知之甚詳,其誤以為是在緩刑期內完成之 辯解,應非事實。而參酌抗告人有長達1年餘之時間,屢經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函文催促,均未加置理,仍僅履行6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在000年0月間書立前述具結書後,又 未確實依前述具結書內容履行,以致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見完成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等消極不配合之 舉措,顯難認其係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所致,抗告人所為 辯解,顯係推諉之詞。抗告人顯然未珍惜此緩刑之機會,難 認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抗 告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裁定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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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