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57號
TNHM,113,抗,25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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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健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執行, 受刑人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受刑人所請求重 新組合之附表一編號10、11(下稱甲裁定A組合)、附表二 (下稱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並未逾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之30年,況依受刑人重新組合 方式(即甲裁定編號10之罪與乙裁定)合計總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23年4月,更不利受刑人,不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尚無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A組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6年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確 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就甲裁定A組合編 號10及乙裁定所示各罪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 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328字第1139024535號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則本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 議,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請求就甲裁定A組合編號10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甲裁定A組合編號10、11部分,原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甲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所定之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 嗣經最高法院以該裁定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非不利 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 之重要性為由,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是甲裁定A組合所定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對於抗告人而言,實質上係相當有利 。惟抗告人卻請求將其中編號10部分抽離而與乙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此重新組合方式之總刑期上限即如原裁定所稱 為有期徒刑23年4月(7年4月+16年),遑論更須與甲裁定A 組合編號11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總刑期合計為23年9 月,較諸甲裁定A組合與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2年高 出1年9月,顯然對於抗告人更為不利。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 將甲裁定A組合編號11之罪單獨抽離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 3月云云,均為抗告人自行揣測,尚難以抗告人主觀之想像 ,即認本件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況甲裁定A組 合及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就包含受刑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在內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適當恤刑,尚難 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接續執行前開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 並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



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及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為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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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