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5號
TNHM,113,原上訴,5,2024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范峻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陸呂溥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7847、8694
、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峻翔及陸呂溥程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峻翔、陸呂溥程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范峻翔、陸呂溥程附表一編號2至5)。范峻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陸呂溥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194至19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 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峻翔部分:
  被告就其未注意求職詐騙,因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導致被 害人受有損失深感抱歉,故被告期以認罪、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作為補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羅珮綺和解,並給付完畢,



又被告惡性非重,非主要犯罪核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另原審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相較其他案件, 容有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呂溥程部分:
  被告陸呂溥程於原審固為無罪答辯,但經思慮後已知悔悟而 不再爭執,於上訴時除改為認罪答辯外,亦有意願與遭詐騙 之被害人羅珮綺吳聯福進行調解,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 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認罪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能予從輕 量刑。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案發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 ,社會經驗不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慮淺薄,因一時 糊塗,受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于子立之邀約,參與而誤觸法網 ,現已知悉犯下大錯,實難認其惡性重大,另被告現從事空 調工程技工,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請鈞院予從輕量刑, 並予自新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㈠原審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3至5部分(原判決誤載為3至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證明 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范峻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羅珮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 解筆錄一份、被告范峻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9、14 5頁),此有利於被告范峻翔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范峻翔責任輕重之判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陸呂溥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一審曾否認犯罪,然 上訴後已就全部犯行(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坦白認罪,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陸呂溥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陸呂溥程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因從重處斷結果,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形成處斷刑時,無法 依上開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法院於宣告刑之審酌時,仍應資為量刑考量因子,此有利 於被告陸呂溥程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亦為 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⑵被告范峻翔部分,則因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7847卷第 191、357頁、聲羈卷第26頁),自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㈡被告范峻翔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 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 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嫌,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綜上,被告范峻翔部分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峻翔、陸呂溥程  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誘使



被害人受騙上當之部分環節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助 長詐騙風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破壞人與人之 互信,更因此造成被害人羅珮綺受有高達新臺幣347萬元之 鉅額損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范峻翔又 與被害人羅珮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羅珮綺亦同 意予被告范峻翔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及綜合考量被告范峻 翔等2人各自負責擔任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 心、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㈠被告范峻翔雖提出其他法院判決之刑度,而指摘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陸呂溥 程雖以其於上訴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現從 事空調工作,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工作上亦獲得老闆讚 譽有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已敘明被告2人所犯均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復具體審酌被 告2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組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吳聯福受有財產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范峻翔等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自負責 擔任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峻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月、10月及10月;被告陸呂溥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8月、8月及8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2人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合於法定刑度,另被告2 人上訴後,於本院雖坦認犯行,然被告2人犯案情節,業經 檢警及法院詳加調查,原審法院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及就被 告等人之辯解逐一論駁,被告2人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已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可 減輕之幅度自屬極微,整體衡酌後,認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 必要。另考量被告2人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 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 會治安,由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整體觀之, 被告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爰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又 被告范峻翔雖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各 個之情節不同,量刑自有差異,自難以比附援引其他判決, 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依據。
 ⒊綜上所陳,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所指,均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 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范峻翔2人所犯附表一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 及罪名相同,各罪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 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就被告范峻翔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4月,被告陸呂溥程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係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 定,並未在上訴審理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 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旨,亦與本案係由被 告量刑上訴之情節不同,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2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大法庭裁 定意旨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珮綺部分)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聯福部分)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簡壯源部分)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亦紘部分)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棻儀部分)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