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號
TNHM,113,原上訴,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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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佳億
即 被 告

林品


上列被告2人 施志遠律師
共同選任辯
護人
上 訴 人 張粕家
即 被 告



萬坤松


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潘柏學


潘念祖




指定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李書



指定辯護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15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丑○○、甲○○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其子丁○○之女友庚○○疑為辛○○性侵害(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中),而與丁○○及親友李真僡、乙○○、壬○○(現更名黃柏彥,下仍稱壬○○,李真僡、壬○○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分別乘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市 立醫院掛急診,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員警楊子瑩作性侵害驗傷,丙○○及在場員警以電話聯繫辛○○ 到場釐清案情,丙○○同時又基於在公共場所眾集3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將相關訊息傳至網路予友人 之群組中,並以電話糾集癸○○前來,癸○○則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眾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傷 害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並攜帶球棒一支 下車,辛○○亦在友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少年陳 ○婷、王○瑋(2人另由警方送少年法庭處理)陪同到急診室 門口,另子○○聞訊則糾集林均哲丑○○、甲○○共乘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到場,林均哲另糾集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以及其他約4、5部車輛及所載人員約10至 20名,分持球棒、木棍、刀子、斧頭等凶器及辣椒水到場。 於急診室門口外見到辛○○等人,即群起對辛○○戊○○等人進 行攻擊圍毆,丙○○見狀亦與子○○林均哲己○○等人徒手毆 打辛○○等人,癸○○則持球棒毆打王○瑋丑○○、甲○○等則在 場助勢,辛○○戊○○為防護自己及朋友之傷害,予以反擊, 陳○婷王○瑋要阻止對方,亦被毆打或辣椒水噴眼、臉等處 。轄區警員楊子瑩見狀試圖介入制止未果,警員楊子瑩亦被 眾人擁擠中眼睛被波及辣椒水,造成臉部紅腫、刺痛,隨即 進入急診室處理。辛○○等逃入急診室內,丙○○亦衝進急診室 內追逐毆打,嚴重妨害醫院急診室之急診救護業務,及對往 來急診室公眾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寧。嗣警方據報趕來支援,丙○○等方才停止,糾集來鬥毆 之眾人隨即四散離開。辛○○頭部、手部、背部遭鋁棒毆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 臂撕裂傷、右手擦傷,少年王○瑋背部及頭部受到棍棒攻擊



但未成傷,陳○婷眼睛灼傷、頭部受傷(已撤回告訴),林均 哲受有太陽穴周圍受傷、鼻子流血(未據告訴)。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丑○○子○○、甲○○、己○○)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子○○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另被告己○○則表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3、 242頁、卷二第106頁),因此本案被告丑○○子○○、甲○○部 分,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被告己○○部分亦僅 就其上訴範圍審理,被告丑○○子○○、甲○○及己○○其餘關於 犯罪事實及論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另告訴人陳○婷傷害部分,因於原審審理時已 撤回告訴,原審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自亦不在 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子○○丑○○及甲○○與告訴人陳○婷和解後,均未為任何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 適,有待斟酌。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當天是因朋友林均哲被打,才去出手相救,被告與 其他人均不認識,且被告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要照顧, 還有一位男孩4歲及一位女兒3歲要扶養,被告真的不能丟著 不管,請法官從輕量刑,再給重新做人的機會。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丑○○、甲○○)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丑○○及甲○○,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 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丑○○及甲○○已依原審 調解筆錄所載,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丑○○提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匯款明細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此一 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 告丑○○及甲○○均未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雖無理由,然 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撤銷,以符合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丑○○及甲○○僅因同案被告子○○之邀約,不明就裡 ,即胡亂情義相挺,參與本案鬥毆事件之助勢行為,對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婷戊○○,分別以新臺幣6千元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 至17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將1萬2千元全數匯款 至告訴人陳○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整體而 言,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審酌被告丑○○無前科紀錄,被告 甲○○僅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及執行完畢,尚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2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子○○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之量刑部分,已詳敘係審酌被告 子○○己○○,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聚集,於現場有警衛 、警察之情況下,無視警察之勸阻,徒手攻擊告訴人及被害 人,致其等均受有傷害,顯目無法紀,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表達和解之意願,非無悔意,被告子○○因恐嚇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等前科素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子○○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子○ ○及己○○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被告 子○○己○○之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 告子○○未依調解約定而給付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然原判決於112年9月27日判決時,被告子○○即未依調解約 定,自112年9月1日開始給付第一期分期款,



  且此一事由,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 第3行、及第5頁第19至20行),自無再為重複不利評價之理 。至於被告己○○上訴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量刑時均已 充分審酌,所處之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無 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之量刑過輕,及 被告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均屬對原判決適法裁量權 之任意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丙○○丁○○癸○○)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癸○○)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0 8至110、112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則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08至110、112至114頁),本 院認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得 為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 力;又戊○○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之指訴,並未經具結,故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然因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已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亦未明示同意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僅於原審法官提示證據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21頁),其事後再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自無不許之理, 因認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訴,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 力;其餘供述證據於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丙○○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方面,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對檢察官、被告丙○○及癸 ○○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聚集3人以上,對辛○○等人 施強暴行為,惟矢口否認係首謀,辯稱:我只有把我兒子的 女友被性侵之訊息傳到網路上,我不知道癸○○、子○○、丑○○ 、甲○○及林均哲等人為何會到現場,而且我只有徒手毆打, 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會帶棍棒等物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⒈被告丙○○因其子即同案被告丁○○女友疑遭辛○○性侵 害,曾致電友人癸○○到場協助與辛○○商討,此有癸○○於警詢 時之供述可資佐證,惟斯時被告丙○○僅係邀癸○○前往協調, 並無策畫聚眾鬥毆或有何支配團體犯罪之情事;另子○○、丑 ○○、甲○○、林均哲等4人駕車前往醫院,係為陪同子○○至醫 院就醫,其等至醫院後偶然聽聞有人喊「強姦女生」,始聚 集於急診室門口瞭解狀況,另己○○則係因林均哲之故,始到 案發現場,足認上開之人均非被告丙○○所聯繫或邀約至現場 ,甚為明確;佐以被告丙○○既與子○○丑○○、甲○○、林均哲己○○亦均不相識,亦非被告丙○○所策劃、支配而來,自難 認符合「首謀」之要件。⒉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丙○○利用 網路傳播訊息,糾集癸○○子○○等人,而認定被告丙○○為首 謀云云。惟遍查全卷,不僅未見有何首謀聚眾之對話或訊息 紀錄,且由癸○○、子○○、丑○○、甲○○、林均哲己○○等人之 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 犯罪行為之地位,自難論以首謀之地位。⒊此外,被告丙○○ 自始均坦認因一時氣憤,有徒手毆打辛○○戊○○等人,惟從 未攜帶凶器下手;參以,辛○○戊○○亦均稱被告丙○○僅有徒 手毆打等語棊詳,復依卷內全部事證亦不均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持凶器下手之情事,至後續癸○○持球棒鬥毆之行為,既 非被告丙○○可得策畫及支配之範圍,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加重條件既屬行為人個別加重條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丙○○ 亦應擔負癸○○攜帶凶器之罪責。⒋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 事證,未能查明被告丙○○既非首謀之地位,亦無攜帶凶器下 手,遽論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自應撤銷改判,始謂適法。
被告癸○○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辯稱:我只是拿球棒揮舞威嚇對方,沒 有攻擊任何一個人,最多應該只成立在場助勢而已云云;其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癸○○因與丙○○為認識多年之 友人,案發當天接獲丙○○電話,因而驅車趕往市立醫院,惟 丙○○並未告訴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到場時,發現現場已聚集 部分人士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怕場面失控進而波及自己,才 會攜置於車上之球棒下車防身,實無妨礙秩序之意圖,且被 告到場後僅持球棒於急診室門口觀察,並未有揮舞球棒等強 暴脅迫行為,被告到場沒幾分鐘後隨即離去,完全未參與其 他被告之鬥毆行為,亦無攻擊任何人,此節被告先前於偵查 中已供陳明確,被告並未參與其他被告間之鬥毆,攜帶球棒 也是基於場面混亂怕誤傷自己之防身之舉,至多成立在場助 勢,應無構成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持兇器鬥毆之罪。⒉被告 雖未參與鬥毆,亦未攻擊任何人,然仍與本案被害人辛○○陳○婷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6,000元,被告對其莽撞 行為甚感悔意,與其他參與鬥毆之被告相比,被告主觀惡性 及客觀犯罪事實皆較其他下手實施之人為輕,且被告在現場 停留不久,於其他被告鬥毆時隨即離去,縱然被告持球棒之 行為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然情節輕微,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反觀其他下手實施之人除首謀外皆處6個月以 下徒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顯逾越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實 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處。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 行為之嚴重性,且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不諱,足徴其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妻子目前無工作,且懷有2個月身孕, 家中尚有2名年齡分別為2、3歲之幼子須被告扶養,家中經 濟僅賴被告每月3萬多元之薪水支撐,如仍令被告入監執行 ,恐致懷孕妻子及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是基於人道上之考量 ,請求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
㈢經查:
⒈被告丙○○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事項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⑴被告丙○○因其子丁○○之女友疑為辛○○性侵害,遂與丁○○及李 真僡、乙○○、壬○○等人,於112年1月21日凌晨前往至臺南市 東區崇德路市立醫院掛急診,配合德高派出所員警楊子瑩作 性侵害驗傷,並以電話聯繫辛○○到場釐清案情,辛○○遂在友 人戊○○,以及少年陳○婷王○瑋陪同到急診室門口後,與乙 ○○等人談話間,丙○○以電話通知癸○○前來,同案被告子○○亦 與同案被告林均哲丑○○、甲○○一同到場,林均哲再通知同 案被告己○○到場;
 ⑵被告癸○○持鋁棒到場,其他約4、5部車及所載人員約10、20 名,分持球棒、木棍、刀子及斧頭等兇器,以及辣椒水等到 場;
 ⑶被告丙○○、同案被告子○○林均哲己○○等徒手毆打辛○○等 人,同案被告丑○○、甲○○則在場助勢,被害人辛○○及告訴人 戊○○為防護自己及朋友之傷害,予以反擊,告訴人陳○婷少年王○瑋試圖阻止對方時,亦遭毆打,及遭辣椒水噴眼、 臉等處;
 ⑷警員楊子瑩見狀試圖介入制止未果,且在眾人擁擠中眼睛被 波及辣椒水,造成臉部紅腫、刺痛,隨即進入急診室處理, 被害人辛○○等人逃入急診室內,被告丙○○等亦衝進急診室內 追逐毆打,嚴重妨害醫院急診室之急診救護業務; ⑸嗣警方據報趕來支援,被告丙○○等方才停止,糾集來鬥毆之 眾人隨即四散離開。被害人辛○○頭部、手部、背部遭鋁棒毆 傷,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 右手擦傷,被害人王○瑋背部及頭部受到棍棒攻擊但未成傷 ,告訴人陳○婷眼睛灼傷、頭部受傷,同案被告林均哲受有 太陽穴周圍受傷、鼻子流血。  
⒉並有被害人辛○○、告訴人陳○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告訴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部分,不予採為證據)、被害人 王○瑋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丁○○丑○○子○○李學桓、 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楊子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癸○○之舅舅何忠明於警詢 供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林均哲持有之球棒遭扣案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1至245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47至25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之截圖 照片(見他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婷戊○○提出之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警卷第255至257頁)、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4106卷第147 至148、151至15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本案之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是否為首謀,以及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①被告丙○○於本案合於首謀之要件
 Ⅰ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先前跟我朋友抱怨此事, 我朋友知道我今天要前來討論該事,也有到場關心狀況,最 後雙方一言不合,我們就跟對方有肢體衝突了(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妨害秩序及傷害,我是在網路上 跟朋友講過(見偵4106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在網路上是找癸○○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參以同案被 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亦供稱,是丙○○致電要我過去的(見警 卷第12至13頁、他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在網路上 及以電話向友人提及案發當天要與被害人辛○○談判乙事。 Ⅱ再由卷附之急診室外監視器光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7至84頁 ),可見畫面一開始時,係被告丙○○丁○○同行乙○○李真僡等4人於急診室外等候(截圖1-1),接著,被害人辛○○ 等人到來後,一群人圍在急診室外觀看手機(截圖1-2至1-20 ),隨後陸續有不詳人士到場,立於被害人辛○○及被告丙○○ 等一群人旁邊,並未趨前觀看手機(截圖1-9),之後,所有 人均往旁邊走,離開急診室前監視器鏡頭範圍(截圖1-22至1 至28)、4秒鐘後,含被告丙○○在內之一群人又出現在鏡頭內 ,並起暴力衝突(截圖1-29至1至54),衝突過程中可見被告 丙○○以腳踹人(截圖1-33),並追進急診室內(截圖1-50及1至 53),同案被告癸○○持球棒亦出現在畫面中(截圖1-31至1至3 3),整個圍毆衝突之場面雖然混亂,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癸○○子○○林均哲不詳人士等攻擊之對象,均為被害人 辛○○一方,並無人誤認仇家。
 Ⅲ又上開截圖所示情節,於互核被害人辛○○於警詢指稱:對方1 0幾個人一上來就持棍棒、鋁棒、斧頭朝我、戊○○陳○婷王○瑋攻擊,我們有做出正當防衛、於偵查中證述:我主要 是跟丁○○丙○○談話,我給他們看對話紀錄,沒多久,就一 群人衝上來打(見警卷第83頁、偵4106卷第133至134頁);告 訴人陳○婷於警詢指訴:我們當時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門 口討論事情,討論到一半時,對方突然叫戊○○過去他們那邊 ,我們覺得有異狀,便一起過去,不久對方一群人突然手持 武器衝過來要朝我們毆打、我看到對方衝過來的時候,主要 是要打我哥哥辛○○,我就往前阻止擋在我哥哥前面,也被對 方用拳頭揮到(見警卷第97、103頁);被害人王○瑋於警詢所 指:我們到場後,有一名白色衣服的問誰是辛○○,然後我們 就過去,辛○○拿手機對話紀錄給女方那邊的人看,看完後對 方的人就叫我們過去急診室門口旁邊,我跟戊○○、辛○○、陳 ○婷過去後,對方就10幾人手持球棒跟斧頭衝上來毆打我們( 見警卷第109頁),均一致指訴突遭被告丙○○一群人毆打、攻



擊,二者亦可相符。
 Ⅳ是以被告丙○○既為事主方,且以網路告知友人即將與辛○○談 判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而到場之其他人,含共同被告癸○○子○○林均哲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10、20人,又突然一致 朝被害人辛○○及其隨同之親友施暴,被告丙○○見狀,亦未見 加以攔阻,反隨同一起加入暴行,顯然在場眾人施暴之行為 ,並未逸脫被告丙○○主觀之認識,多方互核,足認本案之聚 集眾人施加強暴脅迫,係由被告丙○○首倡謀議無訛,縱使所 有到場之同夥,並非由被告丙○○逐一邀約,亦無礙於被告丙 ○○首倡及主導之地位。
 Ⅴ雖同案被告子○○稱案發當天,係因其感冒,由同案被告甲○○丑○○林均哲陪同前去市立醫院急診室,路過時,因林均 哲聽到有人強姦女生,林均哲衝進去,我看他被打,所以才 動手(見警卷第39頁、偵4106卷第26頁),另同案被告林均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子○○要去看醫生,我陪他去,我聽到 有人在喊強姦女生,看到他們快打起來了就去勸架,後來被 打到鼻子流鼻血,我就開始出手反擊,我只認識子○○丑○○ 、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站在丙○○這邊的,有人就強姦 女生,我與子○○衝上去勸架(見警卷第23頁、偵4106卷第24 頁),然對照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供稱:過去醫院之前,我 、甲○○、子○○還有念祖的朋友(警方提示為林均哲)跟家人, 在子○○他家喝酒,後來子○○接到朋友的電話,說要出去,把 我、甲○○載出去,我只是跟著子○○的腳步走(見警卷第32至3 3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稱:因為我朋友林均哲當時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不舒服,要去市立醫院就醫,接著 第二通電話叫我過去市立醫院急診室,當時我問他要做什麼 ,他跟我說他人不舒服,要我過去看他,然後我就過去了( 見他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子○○林均哲稱係因子○○身體 不舒服而前往市立醫院就醫云云,與同行之甲○○及丑○○所稱 截然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衡以同案被告子○○及林 均哲既稱與被告丙○○及被害人辛○○雙方面均不認識,在未明 就裡之前,豈有無端出面之理,不合常情灼然可見。況且, 同案被告子○○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亦從未提出該日前往醫院 就醫之證明,而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中又 證稱:在急診室外未大聲指摘辛○○強姦別人(見本院卷二第1 6頁),勾稽比對上情,足徵同案子○○林均哲稱係因子○○感 冒,而前往醫院等說詞,均屬虛構,委難為被告丙○○有利之 認定。
 Ⅵ綜上所陳,被告丙○○辯稱其非首謀,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②被告丙○○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之」之規定 
 Ⅰ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 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 參與者(一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 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 當之。
 Ⅱ基上而論,被告丙○○於衝突過程,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而係 徒手毆打被害人辛○○等情,業如前述;再參諸同案被告癸○○ 於偵訊時所供:球棒是我平常就放在車上,我比較晚到,他 們互相嗆對方,所以我就帶球棒下車(見他卷第180頁)、及 同案被告林均哲於偵訊時所供:我被警察扣到一支鋁棒,是 因為我被打到後,我才撿起這支鋁棒,鋁棒不是我帶過去的 (見偵4106卷第24頁),可知同案被告癸○○林均哲均係臨時 起意攜帶棍棒,並非基於被告丙○○事前授意或相互謀議;而 其他持有刀子或斧頭等兇器之不詳姓名同夥,究竟為何要攜 帶兇器,以及與被告丙○○間有無犯意聯絡,又均乏證據可稽 ;另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1-29至1-54(見本院 卷二第71至83頁),暴力行為自監視器時間2時39分13秒開始 ,至2時41分01秒聚集之眾人幾乎已退去,整個過程看來, 持有兇器者均係各自持以施暴,且眾人扭打、推擠成一團, 在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丙○○客觀上能否知悉 所聚集之同夥有人攜帶棍棒等兇器,亦不無疑問,更遑論其 主觀上之意圖。是綜合上情以觀,因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達到確信之程度 ,自無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癸○○有無下手實施或僅在場助勢     被告癸○○雖否認有使用球棒攻擊被害人辛○○等人,惟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癸○○於衝突過程,曾持球棒朝被 害少年王○瑋右肩臂敲打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暨截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1至323頁),被告癸○○ 否認有任何攻擊行為,顯然無據,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為首謀,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之公共 場所,聚集包括被告癸○○等在內10、20人以上,對被害人辛 ○○施加強暴,且對象不僅限於被害人辛○○一人,連同行之告 訴人陳○婷戊○○少年王○瑋均遭受暴力攻擊,甚至前來制 止之員警楊子瑩亦遭受波及,衝突地點更從急診室外,蔓延 到急診室內,被告癸○○又意圖供行使之後,攜帶兇器為之,



被告2人所聚集之眾人,顯有產生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有 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人或物之可能性,此一外溢作用,已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犯罪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戊○○部分);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 部分)。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 就妨害秩序罪為首謀之人,自無與其他非首謀之被告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癸○○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因尚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 實施強暴者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癸○○所犯上開各罪,其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證 據尚有未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惟因基 本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癸○○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 人實際上並無繼續增加,且實施強暴之對象實際上亦無殃及 其他無辜民眾,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 損害,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程度尚非嚴 重等情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癸○○本 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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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