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5號
TNHM,113,原上易,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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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軒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李志賢
指定義務辯 曾彥鈞律師
護人
被 告 林賢儒
000000000 林世範
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169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世範罪刑部分撤銷。
林世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沒收部分)。陳博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均為德罡工程行員工,3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林世範於事後駕車至行竊地點外 面接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黏貼車號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賢儒,前往臺 南市○○區○○○路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林賢儒下車駕駛先前 向友人借用之堆高機,與李志賢於111年6月4日21時56分許 進入上開工地,以堆高機將電纜線兩捆載運上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得核陽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兩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1,600元】,竊取電纜線期 間,具共同犯意之林世範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待李志賢林賢儒竊得電纜線後,先 接應李志賢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林賢儒則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陳博軒工作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號帆宣科技材料公司銷贓,林世範並於同日22 時59分許載送李志賢返家後,隨即駕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 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內,推由林賢儒陳博軒商討



販售上開電纜線事宜。
二、陳博軒知悉上開電纜線兩捆為全新物料,且價格與市價並非 相當,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 67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賢儒購買本案電纜線兩捆。林 賢儒取得67萬元價金後,將分得之26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林 世範以為酬勞,餘23萬元留為己用,林世範於111年6月5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儒至臺南 市○○區○○路00000號,林賢儒將變賣贓物剩餘之41萬元交予 李志賢。嗣核陽工程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聯電公司P6工 地之主任黃順永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發覺電纜線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兩 捆已發還)。
三、案經黃順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判決事實一㈠竊取車牌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為事實一㈡竊取電纜線部分及事實一㈢故買贓物 部分,先予敘明。
二、李志賢林賢儒部分:
㈠上揭共同竊盜電纜線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永即核陽工 程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2頁),並 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警一卷第14 -15,警二卷第38-39頁)、案發現場即聯電公司第6工地、 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 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警一卷第91-103頁)、臺南 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176-19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67-7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李志賢林賢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然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至電纜線現場者僅 被告李志賢林賢儒,迄竊盜得手完成為止,被告林世範並 未在場,雖因被告林世範事前同謀搭載李志賢離場,事後同 謀與林賢儒一起到銷贓現場得贓,依前述見解,被告林世範 對於李志賢林賢儒偷竊電纜線之犯行,亦應共負共同正犯 之責。惟被告林世範未隨李志賢林賢儒同去偷竊電纜線或 在旁把風,即未在場或在附近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 現,則偷到電纜線之竊盜行為,被告林世範雖有共謀,但無 法認定屬「結夥三人以上」,即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 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下述。
三、林世範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世範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 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聯電公司P6工地附 近繞行將近1小時,並於案發後駕該車到南科台積電大門對面巷子,接李志賢返回○○區○○路000-5號宿舍,再駕駛該 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 ,由林賢儒陳博軒商討販售上開電纜線;111年6月5日1時 55分許其再駕駛該車搭載林賢儒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由林賢儒交付1個紙袋的錢予李志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李志賢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 回家;林賢儒打電話叫我去買飲料,我有去那邊的7-11超商 換飲料因為我不熟那邊的路,所以才會在那邊繞,我以為 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林世範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 並有案發現場、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警一卷第91 -103頁)、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176-1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被告林世範就本案竊盜有共同謀議,詳下述: ⑴被告林世範於111年6月4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37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繞行將近1 小時;於電纜線得手後駕該車接李志賢返回住處,再駕該車 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辦公室,銷贓時間 為同日23時41分;嗣於翌日1時55分許再駕該車搭載林賢儒李志賢住處朋分贓款,此間長達4小時,並分得3萬元,被



林世範倘無事先共同謀議行竊,豈有一路參與各階段之接 送之理?本案電纜線價值上百萬元,被告林世範如非共犯成 員,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又豈敢不顧風聲走漏之風險,讓其 參與各環節之接應,並分得高達3萬元之款項?由此足徵被 告林世範長達4小時之參與,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以其全 程參與之深,衡以分得3萬元顯非一般接送之行情,可見其 確實有本案竊盜共謀至明。
 ⑵再者,上開時段正值一般人休息入睡時刻,並非一般正常交 易、取貨、賣貨等活動之時間;該失竊地點位於聯電公司P6 工地,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當時並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工地 ,若非要趁夜深人靜之際竊取他人物品、以避免遭他人查覺 ,被告林世範豈會在失竊地點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後,於李 志賢、林賢儒行竊完畢,其隨即前往行竊工地附近載李志賢 返回宿舍住處?又豈會再與林賢儒同至銷贓處所,並於取得 銷贓款項後,自己分得3萬元,並搭載林賢儒同至李志賢住 處朋分款項予李志賢
 ⑶被告林世範林賢儒於111年6月4日23時41分至帆宣公司,與 陳博軒買賣電纜線之經過,有原審勘驗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辦 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林世範當時戴著綠色手套走進辦公室林世範進入辦 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軒陳博彥之 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原審卷第292-294頁)。被告 林世範林賢儒為德罡工程行之同事,該工程行不可能無端 有全新之電纜線交由林賢儒於半夜販賣,且無來源證明,林 世範目賭並參與販賣系爭高壓電纜線,被告林世範當知電纜 線為贓物,足認被告林世範知悉李志賢林賢儒於當日21時 56分至22時37分間正在行竊,林世範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前後4小時均駕車接應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且 同去銷贓及朋分贓款,顯然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其所分擔 之行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涉案之深,顯有以他人行 為為自己行為之意,否則,其只需於完事之後到場接送即可 ,何必全程在旁繞行及參與銷贓、朋分?是被告林世範有竊 盜共謀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林世範為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之同事,當知其等 不可能有高價電纜線可資販賣,其仍得以全程陪同,處處接 應,以其上開所為,足徵確與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有行竊電 纜線之犯意聯絡,其辯稱單純接送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共同竊盜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世範李志賢林賢儒所為係犯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然本件至電纜線現場者僅被告李志賢



林賢儒,被告林世範並未在場,雖因被告林世範事前同謀 搭載李志賢離場,事後同謀與林賢儒一起到銷贓現場得贓朋 分,依前述見解,被告林世範對於李志賢林賢儒偷竊電纜 線之犯行,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林世範未隨李志 賢、林賢儒同去偷竊電纜線或在旁把風,即未在場或在附近 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則偷到電纜線之竊盜行為 ,被告林世範雖有共謀,但無法認定屬「結夥三人以上」, 即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陳博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7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電纜線之失主核陽公司工地主任 黃順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李志賢林賢儒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6-20頁、警一卷第21-28頁、偵 一卷第42-51、88-90頁、原審卷第304-313、314-323頁), 並有前揭竊盜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李志賢陳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頁)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警一卷第14 、15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雖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世範犯幫助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林世範就本案參與之深,前後接應長達4 小時,並分得3萬元,顯非僅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原審上 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世範應成立結夥3人 竊盜罪為由,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因 被告林世範不在現場,係在附近繞行,不應算入結夥3人之 列,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世範共同參與竊取他人電纜線,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贓物價值非低,造成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所竊



得之電纜線已經返還被害人參與行為為接應,犯罪後仍飾 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沒收部 分):
原審認被告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陳博軒則因 貪圖不正利益而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 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李 志賢、林賢儒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返還被害 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2頁),被告 林賢儒與被害人核陽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 人4萬元,有臺南市安平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65頁),被 告陳博軒於本院坦承犯罪,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各有期 徒刑6月,被告陳博軒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惟原審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共同竊盜部分,應更正為 與被告林世範3人共同竊盜,但不影響罪名,由本院更正即 可),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博軒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成立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竊 盜電纜線部分,被告林賢儒李志賢林世範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另贓物罪部 分主張證人陳博彥應與被告陳博軒共負故買贓物罪責,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㈢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博軒之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並簽立和解書, 然其前否認犯罪,本案金額非小,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等,原審量處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 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⒉查本案僅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到電纜線現場行竊一節,業如 前述,其等雖與被告林世範共犯竊盜罪,惟林世範乃共謀共 同正犯,到場之人僅2人,不該當結夥3人之數,此部分上訴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證人陳博彥未經起訴,其對於故 買贓物之主客觀情況究竟為何,未經檢察官調查舉證,尚難 遽論其為共犯,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有未洽,亦應駁回。 ⒊原審諭知沒收如下,並無違誤,此部分均應上訴駁回: ⑴本案電纜線以67萬元出售,被告林賢儒分得26萬元,被告李 志賢分得41萬元,李志賢之犯罪所得41萬元未據扣案,自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賢儒於112年6月4日在帆宣公司交付3萬元予林世範,業據 被告林世範林賢儒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9頁),故林世範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賢儒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 賠償被害人4萬元,則該4萬元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賢 儒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林賢儒犯罪所得其中 4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4萬元。故林賢儒之犯 罪所得為19萬元(26—3—4=19)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被告陳博軒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被告陳博軒緩刑2年:
  查被告陳博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 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 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李志賢林世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自23:40:00至23:51:16,影片無聲音) 23:40:00至 23:40:51 兩名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為陳博彥、紅色上衣為被告陳博軒陸續進入辦公室,邊滑手機邊交談(圖一)。 23:40:51至 23:41:14 灰上衣男子戴著灰色手套(應為被告林賢儒)走進辦公室(圖二)。隨後林賢儒脫掉手套,坐下拿起桌上飲料喝,並開始與陳博彥陳博軒交談,交談過程中林賢儒看向門外並指了門口方向一下(圖三)。 23:41:14至 23:42:02 林賢儒站起身,身體朝向門外招手一下後再度坐下,隨後白上衣男子戴著綠色手套(應為被告林世範)走進辦公室(圖四)。林世範進入辦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彥陳博軒之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圖五)。 23:42:02至 23:43:35 出現一台堆高機(載著物品)開過門外,陳博軒起身走出門口指揮卸貨,林世範林賢儒陳博彥則留在辦公室內繼續交談(圖六)。 23:43:35至 23:44:05 林世範林賢儒轉頭看向門外,隨後二人便一同起身走出門外,陳博彥跟在其後(圖七)。此時門外堆高機所載之物品已卸下,並右轉開走。 23:44:05至 23:45:27 陳博軒陳博彥對談後向右走出畫面,林世範林賢儒不在畫面中。 23:45:27至 23:45:51 林賢儒陳博軒陳博彥一同走向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查看並對話,查看後林賢儒陳博彥一起走回辦公室坐下(圖八)。 23:45:51至 23:46:16 林賢儒陳博彥邊看陳博彥手中之手機邊持續對話。23:46:04林世範出現(圖九),查看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一眼後,與陳博軒走回辦公室(此時林世範手中已戴上綠色手套)(圖十)。 23:46:16至 23:46:43 林世範走回辦公室坐下後,便加入林賢儒陳博彥陳博軒之對話。堆高機(載著物品)再度開過門外,林世範陳博彥陳博軒起身,林世範走出門口(圖十一)。 23:46:43至 23:47:10 林賢儒亦起身走出門外,陳博軒拿出一疊鈔票並開始數錢,陳博彥則開始查看、翻找其木椅上之黑色包包並拿出一包以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圖十二)。陳博軒數完錢便將錢交給陳博彥。 23:47:10至 23:47:21 林賢儒走回辦公室陳博彥便拿著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及鈔票,與林賢儒走向辦公室小房間(圖十三)。 23:47:21至 23:47:48 另一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下稱黑衣男)進入辦公室繼續翻找剛剛陳博彥查看之黑色包包,並也拿出一疊鈔票,與陳博軒對話一下後,走進先前林賢儒陳博彥進去的辦公室小房間(圖十四)。23:48:14陳博軒亦走進去辦公室小房間。 23:48:14至 23:49:34 畫面中無人出現。 23:49:34至 23:49:51 林賢儒陳博彥一前一後走出辦公室小房間,朝向門外走,此時林賢儒手中提著一袋黃色紙袋(圖十五)。陳博彥陳博軒叫住林賢儒回來,林賢儒走回辦公室拿取剛剛所喝之飲料,並再度走出辦公室。 23:49:51至 23:51:16 辦公室陳博彥陳博軒黑衣男對話,23:50:38陳博彥數了一下手上鈔票,並拿給黑衣男一疊鈔票(圖十六)。隨後三人各自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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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核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