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20號
TNHM,113,侵上訴,52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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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泉鋒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義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泉鋒劉忠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泉鋒劉忠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依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泉鋒劉忠義均犯強制性交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規定之 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緩刑等規定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規 定之適用)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規定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認罪,並已與告訴人 甲女(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 ,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未 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然並未以暴力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因一時失慮致肇本案犯行;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且均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110年度侵附民 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至第183頁),原 審向告訴人詢問調解履行情形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7 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112年5月16日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19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23頁、 第255頁),被告何泉鋒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 57頁至第379頁,原審卷四第37頁、第39頁)以及被告劉忠 義提出之存匯明細、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 49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91頁、第403頁,審卷四第43 頁、第44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 其所犯之過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再者被告2人犯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仍有法重情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犯強制性交罪,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法 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 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持續履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犯罪後之 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 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 狀,其量刑自非允當;⑵被告2人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狀,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認罪且 目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逞一己之私慾,對於有同校學姐、學弟情誼,並因信任而同意被告2人在租處留宿之告訴人,竟均無視告訴人之自主意願,恣意以壓抑告訴人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告訴人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然念及渠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2人實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且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容見有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之心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復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



行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82頁),茲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2人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始 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者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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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