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傑銘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吳映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傑銘為○○大學台灣文學系教授,代號AC000-0000000之女 子(下稱A女)前為楊傑銘校內社團指導學生,A女於畢業後 仍持續協助楊傑銘關於教學及文書出版工作相關事宜,彼此 有濃厚師生情誼,楊傑銘並知悉A女前與同性穩定交往數年 。緣楊傑銘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公前往○○科技大學參加學 術研討會,楊傑銘並主動邀約已離職之A女見面相聚,雙方 並於當日1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台灣文學館見面並用餐,隨後 於同日14時30分許,楊傑銘以先至民宿寄放行李為由,邀約 A女陪同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00000 0000000」,A女因手機電量耗盡,亦同意陪同楊傑銘前往上 址旅館房間借用插座充電。雙方抵達旅館房間後,楊傑銘先 為A女按摩肩頸,並以身體貼近A女吸聞其耳部精油味道,A 女即因楊傑銘過於靠近而頭頸偏挪,楊傑銘又請A女至床上 休息,A女雖稍感異樣,仍因信任楊傑銘而聽從,以背對楊 傑銘之方式躺至床上。楊傑銘明知A女素來抗拒異性之親密 肢體接觸,且仍處於與同性伴侶分手之情傷,對其並無男女 情愫,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口頭詢問A女可否抱之, 未待A女回答應允,隨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親吻舔咬A女 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隨即表示會怕並扭 動身體掙扎,楊傑銘仍持續上開動作未立刻停止,嗣見A女 反抗動作趨大始停止動作並鬆手,A女趕緊起身假裝要看手 機離開床上,楊傑銘即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得手。嗣楊傑銘載送A女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車
後即離去,A女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胞姊即代號AC000 -0000000A上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以LINE告知友人祖○萱、 呂○綾其遭楊傑銘猥褻乙事。後因A女不甘受辱,遂依法提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代號AC000-0000000A、祖○萱、呂○綾、陳 ○孜分別為被害人胞姐、友人、老師,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 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證人代號AC000-0000000A、祖○萱、呂○綾 、陳○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本院卷二 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A女前有多年之同性伴侶,案發日在民 宿內同躺在床上時,有從後方抱住A女並親A女臉頰,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在民宿房間內確實有幫 A女按摩,後來我坐在床上看電視,我問A女要不要坐在我旁 邊,A女有坐上來背靠著,後來A女剛躺下來時確實是背對著
我,我有用手環抱A女腰間,然後左手起身親A女臉頰,要抱 之前我有先問A女「我可以抱你嗎」,A女雖然沒有回答,但 因為我那段時間跟A女訊息對話中,我用比較親密性跟曖昧 性的用語,她都有一些回應跟互動,當天我送她手鍊的時候 她也撒嬌的要我幫她戴上,又跟我到一個空間,所以我認為 我跟她有發展的可能,這一切的動作都是在親密曖昧自然而 然發生的狀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畢業之後還有擔任 被告的個人助理,協助他教學及出版工作,本案發生時我已 經離職了,被告先前有用精油幫我按摩肩膀一次,案發當天 我很單純以為被告只是要按摩我肩頸,當時被告先幫我按摩 ,我坐在地上,被告就貼我貼的很近,並從後面聞我的脖子 ,說他很喜歡這個味道,後來又要我坐到床上去,被告一直 要我躺下,我躺下後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並開始親吻我的 臉頰、耳朵,還有脖子,也有舔,並咬我的臉頰,被告是從 後面兩隻手纏繞著我的腰,我有跟被告說我會怕,一直掙扎 ,並搖動身體想要起身,被告有回應我說「我很僵硬喔」, 他也知道我會怕,但是被告壓住我,不讓我起身,是我找到 空檔假裝要看手機才起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學時候學生團隊的 教授,我從大一就跟他有接觸,大概大三時有接一些個案做 行政助理,畢業後才正式當被告個人助理,當個人助理時幾 乎每天都會遇到,我們是師生關係,我很尊敬被告,私底下 他也會傳訊息給我,因為他知道我有憂鬱症,他會關心我, 被告知道我有同性伴侶,對方也是他的學生,在我大一時他 就知道,他知道我離職前有一些情緒狀況,10月6日見面那 天我們先去吃飯還有去一間咖啡廳,被告說他要放行李,請 我陪他一起去民宿,我想說我手機也快沒電,需要充電,到 民宿之後我先處理充電的事,被告說要幫我按摩,他是在我 身後按,剛開始都很正常,後來他就突然說他很喜歡這個味 道,然後湊到我耳邊吸嗅,我嚇到就身體有傾斜挪開,因為 我有閃躲,被告就停止,後來被告坐上床,他有叫我躺上去 ,我一直沒躺下去,被告就說你躺下來不會怎樣,好像我不 躺下來就是不信任他,我才坐上床,剛開始我背靠45度,沒 有完全躺平,後來被告一直要我躺下去,我雖然有覺得怪怪 的,但還是信任他,我躺下之後是側躺,背對被告,他就從 後面兩隻手抱上來,抱我的腰,他要抱之前有問說「可以抱 你嗎」,我沒有回答,他手就抱過來,環抱著我靠很近的說 「這樣可以嗎」,(這個過程就是從被告環抱妳,到想要親
吻妳,撞一下有親到臉頰、耳朵大概這位置,過程大約多久 ?)應該有三分鐘。他一開始問的時候我是僵硬的,嚇到不 敢動,他開始親我、有進一步動作的時候我才回過神來,說 我不要、我會怕,被告還是親吻舔咬我的臉頰、耳朵,我開 始掙扎,扭我的身體,一直閃躲,怕被他親到嘴巴,他下半 身有稍微壓到我,我開始掙扎的時候他還是持續動作,後來 發現我動作變大他就鬆手,我就趕快趁機下床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22、224至227頁)。是觀諸證人A女上開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在民宿房間按摩A女肩 頸時有靠近吸嗅,並要求A女躺下,待A女背對其側躺時,被 告未先獲得A女同意即突然以手環抱、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 耳朵等處,A女有表示會怕並掙扎扭動、過程中被告下半身 有稍微壓到A女等情,前後均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 係A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 、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 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佐證人A女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與被告並無相處不愉快,被告是其尊敬與信任之長輩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與A女接觸期間 ,並無相處不愉快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且 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1至49頁、 原審卷第147至169頁),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互動良好 、和睦,對被告並無舊怨懷恨在心,實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 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女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其證稱其背對被告側躺在床上時,被告詢問「可以 抱你嗎」,未待其回答應允,被告隨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 ,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有表 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被告仍持續上開動作未立刻停止等 情,應可採信。
㈡參佐證人A女案發後之反應,益徵A女上揭證詞為真實,敘明 如下:
⒈證人A女於案發日到達臺南火車站後,隨即與其姐聯繫,反應 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C000-0000000A於偵查 中證稱:10月6日下午5點多,A女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她 遇到一件事情不知道怎麼解決,她說她到臺南跟被告碰面後 ,被告有請她陪被告回民宿放行李,她以為只是放個行李就 要離開,被告就說他有帶精油要幫A女做按摩,一開始只是 肩頸按摩,後來被告就突然從背後抱住A女,並在她耳邊講 話靠很近,後來要求A女去床上躺一下,A女很緊張也不敢反 抗就躺到床邊,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擁抱跟親吻動作,後來A 女就以拿手機為由離開床鋪結束這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觀諸證人A女與其姐之LINE通話內 容,證人A女於111年10月6日17時11分確實有撥打LINE電話 與其姐通話4分25秒,有A女與其姐之LINE截圖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下午有載 A女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車,大約於17時左右到火車站,A女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A女甫與被告分開後,隨 即撥打電話與其姐告知此事,佐以證人A女原與被告相處互 動良好,並無故舊恩怨,實無動機在與被告碰面甫分開後, 短時間內即刻意編纂不實情節,向其姊陳述上情,反徵被告 應確實在未先獲得A女同意之狀況下,即自A女背後抱住並親 吻,其始會在甫與被告分開後,無被告在旁、心理壓力降低 之狀況下,立刻向其姊訴說剛遭受之委屈,堪信證人A女上 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至 證人AC000-0000000A上開證述之案發情節固與證人A女未完 全一致,然一般證人對於他人告知之經歷,本即容易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稍有模糊,僅能記得事件之梗概,然此尚不影響 A女於案發日到達臺南火車站後,即有與其姊聯繫告知有遭 被告環抱、親吻等情。
⒉再者,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傳送訊息與友人祖○萱、呂○ 綾告知關於本案案發經過等情,業據證人祖○萱、呂○綾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A女 傳送與祖○萱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呂○綾之對話截圖5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3至108、85至86頁)。而觀諸上開A女傳 送與祖○萱、呂○綾之對話內容,其中①A女於10月6日下午5時 4分至5分傳送訊息向祖○萱表示「我今天見了楊」、「就結 果來說不太好」、「我不知道能跟誰說,你願意聽嗎」,並 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至58分傳送「他今天去臺南參加研討會 ,問我有沒有空去臺南找他,因為他知道我的精神狀況,他 也說想帶我去走走,我就答應了」、「結果他今天一直對我 毛手毛腳的要親要抱」、「我真的很不舒服」、「他明明知 道我對男性不太行,還故意靠很近,然後問我這樣可以嗎? 」、「我就說我會怕」、「後來我就提早回家」、「我當下 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僵在原地」、「我後來就假裝要 去看手機訊息,才擺脫他」、「他真的靠很近,好可怕」、 「我真的對他好失望」、「所有信任都崩塌了」、「覺得很 害怕但哭不出來,整個人很緊繃」。②A女於10月6日23時54 分至翌日0時2分,傳送訊息與呂○綾表示「發生了一些事情 想跟你說」、「我今天被楊性騷擾了」、「我好害怕」、「 當下真的覺得好噁心可怕」、「僵在原地」、「我不敢說不 ,我只說我會怕」、「他明明知道我對異性不太行,會反感
」、「還故意靠很近說,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 」、「然後他就一直要親要抱」、「一直聞我耳朵,還咬我 」、「我應該是最信任他的學生吧,也是相處最久的,信任 全毀了」。而依照上開A女傳送之訊息內容,其於10月6日下 午5時4分至同日時5分即有向祖○萱表達與被告見面有發生不 好之事,上開傳送時間顯係在A女剛抵達臺南火車站甫與被 告分開時,即傳送上開訊息與友人祖○萱,A女在身邊已無被 告存在、心理壓力降低之狀況下,立刻向友人表達在與被告 碰面時遭受委屈,若如被告所辯其對A女之動作係在彼此親 密互動自然而然之狀態下而為,A女豈會在甫與被告分開後 ,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表達情緒?再者,A女傳送與祖○萱、呂 ○綾告知之本案情節均大致相符,其傳送之文字訊息並強烈 表達對被告行為感到害怕與噁心,且其中「要親要抱」、「 故意靠很近,然後問我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僵在原地」等情,與 證人A女證述被告以手自後環抱其腰部時,其身體僵硬嚇到 不敢動,被告詢問「這樣可以嗎」,其回答「我會怕」,被 告仍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等處情節相符,而依前述 ,證人A女原與被告相處融洽,若非被告確實不顧其表示「 會怕」及閃避之動作,不顧慮A女之意願,A女豈會於離開臺 南當日晚間,即傳送上開訊息向友人抒發情緒?且A女原與 被告相處融洽,亦無任何虛構上開情節欺騙友人祖○萱、呂○ 綾之可能及必要。
⒊又證人A女除案發當日傳送訊息與祖○萱、呂○綾外,復於111 年10月7日即案發翌日傳送訊息與學校老師陳○孜,表示「老 師」、「方便跟你聊聊嗎」、「昨天楊去臺南參加研討會, 約我見面他知道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說帶我出去散散心, 我也沒多想就答應了」、結果昨天他對我毛手毛腳的,性騷 擾,讓我很不舒服」、「一直聞我耳朵抱我親我」、「我真 的很害怕」、「他知道我不習慣跟異性相處,還故意靠很近 貼著我說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我只有稍 微閃躲」、「但我真的嚇到僵住了」、「就從後面抱著我」 、「我沒辦法再相信他了,好可怕」、「在他昨天住的旅館 ,因為他說他要放行李我才跟他進去的」、「結果一進到房 間他就拿精油說要幫我按摩放鬆」、「本來只是肩頸按摩, 我就也沒想什麼」、「結果他就越來越超過」、「我不知道 能跟誰講,很怕被大家責怪是我沒有反抗沒有說不,但我真 的嚇到了,我也有說這個距離我不太OK」、「我也不敢再見 他了」、「想趕快結束一切……不想跟他再多來往了」等情, 亦有A女與該校老師陳○孜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7至11頁),是證人A女除於案發當日向友人祖○萱 、呂○綾反應本案,復於翌日即告知學校老師陳○孜關於遭被 告擁抱、親吻之經過,表達心中強烈之害怕,抒發情緒,而 A女本為被告之個人助理,離職原因亦非與被告相處發生摩 擦不睦,雙方關係原本友善良好,若如被告所辯在民宿內其 自後環抱、親吻A女,係在氣氛曖昧、彼此自然而然之互動 狀態下而為,彼此應無特別不愉快情形,A女何需刻意於雙 方見面之翌日,即向同校其他老師表達上情?其有何動機向 好友祖○萱、呂○綾、老師陳○孜虛構雙方之互動狀況,數月 後提告此案?
⒋故以證人A女到達臺南火車站旋即向其姐告知本案、向友人祖 ○萱表達與被告見面時有發生事情,並於同日晚間向友人祖○ 萱、呂○綾告知被告對其又親又抱,其有向被告表示會怕, 復於翌日向老師陳○孜反應案發經過以及其有稍微扭動閃躲 等情,均堪以佐證證人A女證述其背對被告側躺在床上時, 被告未獲得其同意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親吻舔咬A女之臉 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有表示會怕,其有稍微 扭動閃躲等情,應堪憑採。
㈢再依證人A女前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佐A女案發 當日傳送與友人祖○萱、呂○綾之訊息內容,被告過程中詢問 「這樣可以嗎」,A女確實有回答「我會怕」乙情,至堪認 定。而證人A女答覆之內容「我會怕」,雖非一般「別碰我 」此種直接拒絕方式,惟證人A女對於異性之親密碰觸無法 接受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一時被告 就知道我跟○○在一起,他曾經因為想要瞭解女同性戀,有問 過我跟男生牽手可不可以、擁抱可不可以,接吻可不可以, 我都說我沒辦法,而且我有說因為我沒辦法跟男性有親密動 作,所以跟高中時期的男友只交往2個禮拜就分手,這些事 情我跟被告重複講很多次,因為他說他身邊沒有女同性戀的 朋友,他很好奇這一塊,我對異性一般正常碰觸不會反感, 但是要比較親密的接觸會反感,這件事情我有很清楚的跟被 告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證人AC000-000000 0A於偵查中證稱:A女先前有交過女朋友,她的性向是喜歡 女生,她對家裡不會特別隱瞞,A女對一般男性肢體碰觸不 會很反彈,但是擁抱或親吻會很抗拒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證人呂○綾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大學4年交往的對象都 是女生,她對於男性非常的距離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證人祖○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學時就知道被害人 性向,也知道她對男性很恐懼,被告也知道被害人性向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顯見證人A女與同性交往、抗拒異性
擁抱、親吻此類親密碰觸乙事,為家人好友均知悉,並無刻 意隱瞞,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你有無曾經問 過被害人說,你不太認識女同性戀,所以想要了解她們的一 些想法?)有,在她擔任我助理的期間,我有這樣問過,我 也剛好在做這方面的一個出版研究,所以我有這樣子問過她 ;(當時有曾經問過她,對於異性的碰觸會有何感受?)這 是另外一件事情,這跟出版研究沒有關係,我針對她個人問 這個問題,應該是在她已經離職之後私下互動的時候,我有 問過她這個問題;…(你曾經問過她對於異性接觸,親密互 動接觸關於牽手、擁抱、親吻的接受度?)這個東西跟我詢 問她,是否跟男生交往過是同一個問題脈絡下來的;(所以 確實有曾經問過?)是;…(你問她關於個人跟異性接觸、 牽手、親吻、擁抱,你確實有問過這一類的問題?)是;( 你有印象她到底你在詢問她對於異性牽手、親吻、擁抱接受 度的時候,她的答案是怎麼樣?)我就一個一個問,她就一 個一個回答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顯見被 告亦確實有與A女聊過關於女同性戀之想法以及其個人對於 與異性牽手、擁抱、親吻之接受度,而證人A女對於與異性 親密肢體接觸抗拒一事既為其家人好友知悉,A女前與被告 閒聊時對於被告詢問上開問題,實無隱瞞其感受之必要,且 觀諸卷附證人呂○綾於111年10月10日傳送與被告之訊息表示 「…為什麼你(作為一個我曾經也信任並尊敬的老師)覺得 自己可以在兩人單獨的私密空間裡故意靠近A女,甚至碰觸 他?你明明早就知道她會害怕異性了,為什麼要在這種明知 道雙方權力不對等的狀態下踰越A女的身體界線?…」,有證 人呂○綾傳送與被告之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 ),而證人呂○綾亦參與相同由被告指導之該校團隊,與被 告、A女均有相當之接觸,上開文字應係本於平常與被告、A 女相處之經驗始質疑被告為何會在明知A女害怕異性之狀況 下為肢體碰觸,足見被告應已藉由前述詢問A女對於異性肢 體親密碰觸之接受度與平常相處經驗,知悉A女對於異性牽 手、擁抱、親吻此類親密碰觸之接受度遠低於一般人,則被 告於詢問A女「這樣可以嗎」時,獲得之回答為「我會怕」 ,加上其對於A女性向、素來抗拒與異性肢體親密接觸之既 定認知,其顯然知悉A女本即不易接受此種自後環抱腰部甚 至親吻之親密接觸,A女答稱之「我會怕」而非正面之同意 ,顯已表達其無法接受、不願意之意思,被告不顧A女拒絕 之意思仍逕自對A女為親吻舔咬臉頰、耳朵等處之動作,其 有違反A女之意思為本案猥褻行為,實堪以認定。 ㈣況依A女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對被告表示「我
會怕」之外,尚有扭動肢體掙扎閃躲,而參佐證人A女傳送 與老師陳○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A女案發翌日即有傳 送「我就說我會怕」、「我只有稍微閃躲」之內容,亦堪以 佐證證人A女證述之肢體閃躲動作。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111 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雙方對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3張 (見原審卷第147至169頁、警卷第21至49頁、他字卷第4頁 ),雙方於111年10月6日見面前對話互動良好,被告原對A 女情緒、心理狀況極為關心,均會主動詢問其狀況,惟於11 1年10月6日雙方下午見面後,被告僅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傳 送關於工作指示之訊息,並無一般友儕間詢問是否平安返家 此類日常關心,亦未再傳送任何關心A女情緒、心理狀況之 訊息,與見面前頻繁主動關心A女狀況明顯有異,由此亦可 見於111年10月6日雙方下午見面時,卻實有發生A女所述之 上開情況,造成雙方氣氛與關係之尷尬,才會導致上開事後 冷淡之情況發生。
㈤至被告雖以其對A女之動作都是在親密曖昧之狀況下,自然而 然發生為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若有違反A女之意願, A女 理應在民宿時立刻走掉,A女並無此種反應,且於離開民宿 後,尚有與被告同逛2間店、由被告載送至火車站,被告當 天的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至多僅係彼此情感關係之 試探而親吻A女,被告於發現A女緊張之僵硬反應時,被告即 停止等為辯。然: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於111年1 0月6日見面前確實互動良好,被告對A女均會主動關心,A女 亦將其對於前交往對象之思念、傷感均表達與被告知悉,於 111年10月5日即雙方見面前1日,A女尚傳送「好想□□(傳 送之文字實際上為A女前交往對象之名字,此以□□表示) 喔」、「說會在一起一輩子都騙人」、「但去哪裡都有他的 影子」、「去個全聯也會想到他」、「在一起太久了,去哪 都在一起」、「我後來看了那些卡片,才真的意識到他離開 了,完完全全離開了」、「再也不談戀愛了」、「□□以前 都說她愛我比我愛她還多」、「但我現在才知道自己有多愛 她」、「哪怕我已經把全部的自己都攤開來給她了」,A女 於案發前1日傳送與被告之文字內容明顯可見其對於前交往 對象之感情依戀,且尚未從分手之情傷中走出,實未傳達關 於「對被告本人」有「男女感情」之曖昧情愫,被告辯稱其 與A女係在雙方曖昧之氣氛下,自然而為本案動作云云,顯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A女在案發後未立刻離開,尚有與被告同逛2間店 、由被告載送至火車站,A女並未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他人
求救,被告並無對A女為任何強制手段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然一般人在遭遇他人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摟抱之動作時,本即容易有慌張、不 知所措,甚至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 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個 性、學識、社會經驗有關,是否立刻當場追究,亦會與雙方 素來關係有關,非可一概而論,遭逢侵犯之被害人當下反應 亦未必是立刻離去、強烈肢體反抗等,且在雙方原本關係良 好,是否當場翻臉、立刻強烈指責對方,亦往往當下難以立 刻決定。而依A女指述之本案情節,被告在未獲得A女答覆即 自後方兩手環抱A女,並不顧A女表示會怕、扭動身體掙扎之 動作,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於A 女掙扎動作變大時被告即有停手以觀,則被告與A女原為師 生關係,A女前亦擔任被告之助理,雙方原關係和睦,A女於 被告動作結束後未立刻翻臉、當場離開,此實與雙方原有之 關係、A女本身之個性、被告未久即停手等情有關。況依前 述,A女於到達臺南火車站即與被告在空間上完全隔開、無 庸顧慮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即向其姊、友人反應本案,亦可 知A女當時對於民宿所發生之事相當意外且不知所措,自難 以證人A女未於案發時立刻當場離開民宿、仍維持表面之和 諧乙情,即推認被告在行為當時並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為之。
⒊況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那時候是否有用兩隻手去環抱她的腰?)是;(你在環抱 她的腰之前,有問過她可以這樣?)我一定有問過她;(她 怎麼回答?)她並沒有明確的回答要,但回答法官,那樣一 個情境,其實在自然而然的環境下,我就環抱她做這樣子的
事情;(後來為何變成你有親她?)正面抱著沒有多久之後 ,她又再轉過去背對著。背對的時候我有、跟之前法官陳述 的,我就用左手起身,然後親她臉頰;(在你做這些動作之 前,你有確認過她的意願?)請她來躺在我旁邊有,要抱她 有;(她有回答說好嗎?)她沒有回答說好,但是她也沒有 拒絕,就像是我請她來坐在我旁邊,她就過來了,所以我認 為那是個很自然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 是被告雖否認A女在過程中有對其表示「我會怕」及以肢體 掙扎,然依被告自承之過程,其詢問A女可否抱之,實際上A 女並未回答應允,且被告於親吻A女前並未詢問A女之意願, 而依前述,被告與A女並非情侶關係,雙方實不存在任何無 庸詢問即可為親密親吻、擁抱之關係,且依被告與A女素來 相處之經驗,被告既知悉A女多年交往之對象為同性、對於 異性之肢體親密接受度較低,若欲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動 作,更應確認其意願,被告在根本未獲得A女「明確」同意 以前即為擁抱、未詢問即逕自親吻,其確實係在未獲得A女 同意之狀況下為本案行為,被告徒以此為雙方曖昧、自然而 然之互動,據此主張其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擁抱、 親吻等行為,實不足採。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⑴A女於偵訊筆錄中未稱其有向被告表 示不要等語,已與其審判中陳述有所齟齬,其證詞可信度已 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AC000-0000000A、祖○萱、呂○綾及陳 ○孜之證詞,亦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 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⑵A 女自稱其曾交過男朋友(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證人AC00 0-0000000A亦證稱A女高中時曾交過男朋友(見他字卷第25 頁反面),A女亦於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cat_sumi 」(見原審卷第236頁,A女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明確表示該帳 號為其所有)之限時動態貼文中,自陳其為泛性戀(見原審 卷第83頁),是原審判決未查及於此,將A女認定為同性戀 且懼怕與男性身體接觸此一錯誤事實作為本案補強證據,顯 有違誤。⑶A女與被告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相當親暱,且經常 於晚間通話聊天談心,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實在難以想像 A女只有把被告當作一位尊敬的長輩,而較像是互有好感而 漸生情愫之曖昧中男女關係,被告也才因此會在110年10月6 日在咖啡廳時贈送手鍊給A女。⑷A女指控本案事發之時點前 ,其甫自行停藥造成其身心狀態不適且曾有出現幻覺之過往 經驗,則能否謂A女控訴之本案事發過程中完全未存有非真 實之情節存在,尚非無疑。⑸A女於○○大學性平調查程序已自 陳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等情,則A女證詞之憑信性已有
可疑。又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與A女碰面,僅單純藉由LINE通 話語音或文字訊息來認定A女通話語音或文字訊息來認定當 下之情緒反應,然卻未考量A女當時之情緒係處於長期未服 藥之不穩定狀態,能否如實反應其與被告於民宿內之互動情 形?已有疑慮云云。然查:
⑴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 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上開A女證述內容,檢察 官引用證人AC000-0000000A、祖○萱、呂○綾及陳○孜之證詞 ,並非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對A女所 產生之影響,其待證事實與A女之知覺間有關連性,應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
⑵A女證述被告曾詢問其對於異性牽手、擁抱、親吻此類親密碰 觸之接受度,A女回答「都說我沒辦法,而且我有說因為我 沒辦法跟男性有親密動作,所以跟高中時期的男友只交往2 個禮拜就分手,這些事情我跟被告重複講很多次」等語,且 被告亦自承確實有與A女聊過關於女同性戀之想法以及其個 人對於與異性牽手、擁抱、親吻之接受度,而A女對於與異 性親密肢體接觸抗拒一事既為其家人好友知悉,實無對被告 隱瞞其感受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實屬避重就輕 ,原判決依前揭A女證述、被告供述及證人呂○綾傳送與被告 之訊息截圖,認定被告知悉A女為同性戀、抗拒與男性身體 接觸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
⑶另被告與A女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縱使較一般師生親近,但由 其內容並無法看出彼此是互有好感而漸生情愫之曖昧中男女 關係,反而A女明確向被告表達尚未從分手之情傷中走出之 情緒,另縱使被告有贈送手鍊給A女,也僅是被告片面對A女 表達好感善意,並不能即因此認定彼此是互有好感或漸生情 愫,更遑論能據此認定A女同意被告之親密接觸。另A女縱曾 罹患身心疾病,然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人際互動,此由A 女續協助被告關於教學及文書出版工作相關事宜,且於案發
當日仍與被告相約見面即可認定,故A女縱使罹患身心疾病 或自行停藥,仍無從逕認A女即會無端虛構事實,而推認A女 控訴之本案事發過程並非真實。故被告與A女互相傳送之訊 息內容、被告有贈送手鍊給A女及A女曾罹患身心疾病等節, 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 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而 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其於民宿內確有對於A女為擁抱、親 吻等逾矩行為,此等行為無論以被告身為師長、有妻兒之人 或與A女不具男女親誼或知悉A女具有同性戀傾向而言,實際 上被告均無法合理認知A女會同意其舉動。況如前所述,被 告亦自承其詢問A女可否抱之,實際上A女並未回答應允,且 於親吻A女前並未詢問A女之意願,是以A女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擁抱、親吻,自屬合於事實。至被告及辯護人稱A 女於○○大學性平調查程序已自陳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等 情,然於同日調查時,A女亦有稱當被告抱上來的時候,我 就說不行,我很害怕(見本院卷第475頁),此部分與A女於 偵審中之陳述均屬一致,難認A女有為不實指訴誣指被告, 而觀之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關於重要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