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607號
TNHM,113,交上訴,60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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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慶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判決 其有罪之過失傷害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依據前述規定,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經再次檢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認其於 超車時應未保持適當之車身間距,而有違反交通規範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涉犯刑法 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意認罪。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案號:113年度新簡字第273號)成立調解。告訴人寬容大度 ,願意給予被告填補損害之機會、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2至1 33頁)。
 ㈡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惟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本院卷1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證),被害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 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 ,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



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 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 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載送瓦斯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衡酌被告本件係因過失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顯有正視己過並彌 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



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 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法 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 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見告訴人人、車倒地 ,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 之4係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依其立法 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可知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 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 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 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 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 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 有別,否則即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 「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次依88年



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肇事者同基於僥 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可知本條立法 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於「維護交通安全 」則係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 ,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 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 ,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 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 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 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 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 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 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 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 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 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 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 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 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 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 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 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 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 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 性擴張解釋,而對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 ,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 ,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 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



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 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 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 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 照片共19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報案人吳忠海於警詢中之證述、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葉蔚霆於112年10月11日之職務 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騎乘 機車送瓦斯,我騎過去的時候,看到後面有人跌倒,我下來 處理,問她要不要聯絡家人,問她人有沒有怎樣,等救護車 來,當下我也留在現場,並不是明知肇事而逃逸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 於車禍後未將個人身分及聯絡資料留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離 開現場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於二車擦撞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 係與自己之機車發生擦撞」該事實。又本案車禍雖確係被告 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導致,然經檢察官函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函覆稱:本案雙方 當事人到會各執一詞,無明顯碰撞痕跡,案情尚待釐清,無 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鑑定會函文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本 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難以研判雙方發生 事故之經過情形,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613 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甚微,實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時不知 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誤以為告訴人是騎車 自摔之可能性。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葉蔚霆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當時接獲110的勤務派遣,到現場時,現場的 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已經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我到場時有蠻 多名民眾圍觀,我就直接上救護車幫林女士做酒測及確認人 別身份、詢問電話號碼,酒測做完確認沒有酒駕後就讓救護 人員送往醫院,現場詢問附近民眾被害人是與什麼樣的車輛



發生碰撞,我不確定是否是報案人,但有現場圍觀民眾跟我 說疑似自行摔倒。我前往附近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經過,從 畫面中得知有一個載瓦斯鋼瓶的重型機車疑似有與林女士發 生碰撞;我再去前一個路口調閱監視器,發現瓦斯鋼瓶部分 遮閉到機車車牌,但瓦斯鋼瓶上有瓦斯公司的聯絡電話,後 續就將案件移由轄區派出所做循線追查。沒有發現有人來跟 我說他是肇事者或告知我肇事經過,只有目擊民眾說疑似自 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亦可認員警到場處理時 ,目擊民眾亦認為告訴人疑似自摔,員警亦係調閱監視器後 才發現有一個載瓦斯鋼瓶的重型機車疑似有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故被告於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自己為肇事人,非無可能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為告訴人 跌倒才去關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0時42、4 3分許,協助告訴人撥打其家裡電話聯繫家人等情,有被告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且該照 片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受 詢問人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9頁),佐以證人吳忠海於警 詢時證稱:我從屋內走到家門口時,看到一個婦人躺在地上 ,另有一台載瓦斯桶的機車停於婦人附近,然後我就撥打11 0報案說有車禍,打完電話後我就將婦人扶起坐著,我看見 送瓦斯桶的男子也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接續119救護人員 及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秀鑾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有用他的電話幫妳打電話聯絡妳 家人,有無這件事?)應該是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知 道我的電話。我醒過來時,不知道是誰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 ,還有問我家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知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立即有停車、關心告訴人之舉,並用自 己之行動電話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更等待救護人員、警員 前來處理,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積極協助防止告訴人之傷害擴 大,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不協助防止死傷擴大或規避肇 事責任認定,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尚有疑義。且被 告如確有擅自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意,理應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騎車離去,而應不會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且於 車禍現場停留,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此等行 為舉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規避肇事責任逃逸之主觀犯意。 則被告因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下,致未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非無可能,故尚難遽以被 告未與警員接觸,並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警員,即推認其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基於前述,被告稱其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有發生擦撞 等語,既非全然無稽,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雖可證明 被告有因其駕駛行為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尚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有明知已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復均無法執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於兩車擦撞之第一時間,即 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遑論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駕車已撞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去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而為 其無罪諭知,尚無不合。且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查看、以自己之行動 電話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未接通),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 後始離去,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 沒有留下現場,也沒有與我有任何的交談聯繫等語;且員警 葉蔚霆亦表示:被告未於現場與警方接觸,警方到達肇事現 場時僅剩告訴人於救護車上檢傷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等 語,此有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證被告未留 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事故現 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 人應履行之不隱瞞身分等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超越右側同向之機車時, 有聽到該車倒地之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本騎乘於偏內側 慢車道之機慢車道,而有貨車1台同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 被告係自告訴人之機車與貨車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該路 段之機慢車道為2公尺、內側慢車道為3.5公尺,路寬非寬敞 ,況被告之機車尚搭載顯超過機車車身寬度之瓦斯罐,該路 段之寬度顯難以容納小貨車、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併行通 過;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四周並無其他汽 、機車經過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有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上



班,準備送瓦斯給客戶,留下來幫忙僅係因為好心想要幫忙 等語,然本案事故發生後,現場已有其他路人圍觀、報警並 請求救護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則如被告認為本案事故與其 無關,且被告不具醫護專業,對於告訴人之救護並無助益, 在確認告訴人救護無虞後,衡諸常情即可繼續上班,而無需 停留事故現場並請求其他同事幫忙載送瓦斯,由自己待救護 人員到場後始離去等行為,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為其造成,明知其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履行身為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不隱瞞身分等義務即擅自離開現場,顯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⒉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甚微,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當時不知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誤以為告訴人是騎車自摔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有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為告訴人跌倒才去關注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因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 下,致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非無可能, 故尚難遽以被告未與警員接觸,並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警 員,即推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如前述。本案既無法排 除被告係因不知其駕車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仍駕車離去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肇事逃逸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肇 事逃逸無罪之判決,既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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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