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88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積極尋 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宣告 較輕之刑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鍾御誠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 告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迄今仍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對方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車禍之後就沒有工作, 與配偶、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