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92號
TNHM,113,上訴,89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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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第14638號、
第15206號、第15370號、第1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翁振義(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轉讓毒品案件,業據原審從寬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惟被告骨幹骨折術後併骨釘感染,於112年11月28日施 行移除內固定及清創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門診追



蹤服藥4個月,如短期內判決定讞,對被告入監服刑有諸多 不便,請合併定刑少幾個月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本身有 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 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本案轉讓 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8 月、8月);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共4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8月、8月,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 情形;且被告所犯4罪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而原 判決審酌相關情狀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 屬寬待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上,係記載被告於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無需人照護、 生活不能自理等相關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縱如被告所述需門診追蹤服藥4個月,然自被告於1 12年12月29日手術出院迄今(113年7月),已逾被告所稱之 4個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見其有何行動不便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案如短期內判決定讞,對其入監服刑 有諸多不便,請合併定刑少幾個月云云,殊無足採。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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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