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慶(暱稱鯊魚)前與前配偶余佩珊 加入「萬利集團」之人口販運組織,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 一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嗣因前開犯罪組 織經查獲後,余佩珊等11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 獲准,並於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屏東另 案)審理中;又前開集團瓦解後,被告於返台後另自立門戶 。被告、邱文君(出境泰國,已前往柬埔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豪」(暱稱:「_ _ _」、「一二」)、「范思 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許(以下日期原起訴書均誤寫為111年 ,均應予更正),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范思哲」之託 ,在彰化縣○村鄉○○○巷0號之00被告住處,先由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以出國辦理貸款可得高額報 酬等詐術向被害人丙○○、乙○○佯稱:可安排其出國至泰國辦 理貸款可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致被 害人2人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月16日依被告指示,先由被 告向「范思哲」索取4張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泰國之機票, 復由邱文君先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害人2人會合,被告 則前往上開機場辦理4人出境手續,以此方式監控被害人2人 搭乘00000號班次離境至泰國,其後被害人2人則被帶往○○○○ ○○○○○○○○酒店遭被告以監控方式妨害其自由,並遭被告聯繫 「范思哲」及泰國當地司機駕駛車輛欲將被害人2人載往緬 甸泰國邊境之湄索,再將被害人2人帶往位於不詳地點(原 起訴書記載為柬埔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詐欺集團據點 將其控制,嗣因被害人2人警覺順利逃脫,並獨自前往機場 搭機返回臺灣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與邱文君、「范思哲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月 13日、14日,在網路上認識邱文君,聽她說曾經送過好幾個 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並獲利而結識,但我沒有張貼出國辦理貸 款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的廣告,也沒有任何招募行為;在泰國 期間,我均與被害人2人同行或保持聯絡,被害人乙○○回國 後,我還請他幫我代訂回國機票;因為辦過貸款的人不能再 到泰國,所以我沒有計畫辦理貸款,但我可以確保被害人2 人的安全,避免他們被帶走。指定辯護人辯護以:被害人2 人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為非法行為,仍願意冒險取財,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張貼任何廣告內容,被害人2 人於出國前均係與邱文君聯繫;本案被告亦誤信至泰國辦理 貸款可獲高額報酬一事為真實,於泰國期間未監控被害人2 人,更提醒其等注意安全,甚至於被害人2人逃脫後與被告 聯繫,並前往被害人2人所在處所確認安危,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刑法第297條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害人乙○○及丙○○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上見如配合 出國即可得高額報酬100萬元之廣告,並以LINE與邱文君聯 繫至泰國辦理貸款之事;於112年2月16日前一晚,先由被告 向「范思哲」索取4張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泰國之機票,復 由邱文君先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害人丙○○、乙○○會合, 被告則前往上開機場辦理4人出境手續,其等搭乘00000號班 次離境至泰國,並共同入住○○○○○○○○○○○○酒店;嗣於112年2 月17日由泰國當地司機駕駛車輛欲將被害人丙○○、乙○○載往 緬甸泰國邊境之湄索,因被害人丙○○、乙○○警覺順利逃脫, 並由被告與被害人丙○○、乙○○一起前往機場,被害人2人先 行搭乘飛機回臺灣,並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2-63、1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偵卷第227-228頁、原審卷1第299-326頁)、證人 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01-206頁、原審卷1第 261-2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1-273頁)、被 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73-309頁)、被害人丙○○手機Google翻譯記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17-319頁)、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之被告手機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141頁)、被告手機相簿內 含被害人2人、邱文君、被告之護照、本案航班機票、出行 人員合照、護照封面合照、機艙內照片及泰國旅店資訊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1-145、157-161頁)、林坤慶及被害人2 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見他字卷第141-1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張貼貸款廣告之人,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丙○○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簡訊廣告,寫到去泰國4
天可以領100萬元,需要加入LINE,加入之後知道是要去泰 國辦理貸款,我們都是跟綽號「君君」的邱文君聯繫,到機 場才見到被告,而且主要都是跟邱文君對話;我們在泰國辦 落地簽的時候,邱文君一直在接電話,她說她前一天帶的3 個人出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203-205頁、原審卷1第261-26 4、281-28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是我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看到廣告,說出去玩、走一走行程可以拿100萬元,細 節我忘記了,我看到之後就加了邱文君的LINE,是她帶我們 去泰國,被告是在臺灣的機場才碰頭,後來邱文君說她前一 天帶的3個人出事情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27-228頁、原審卷 1第300-301、309、313、316、317頁),並有廣告訊息截圖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97頁),足認該廣告訊息並非被 告所張貼,初始與被害人2人接觸之人為邱文君而非被告,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鯊魚」,向被害人2 人佯稱可以安排出國,至泰國辦理貸款後,可得100萬元高 額報酬等情,與事實已有不符。
㈢關於前往泰國之原因,證人乙○○、丙○○均證稱其等之原定計 畫,係至泰國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返回臺灣,不再前 往泰國,也無還款之意願,甚至知悉是要詐騙泰國的銀行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1第262-263、305-306頁),況依被害人 乙○○與邱文君間之對話紀錄,邱文君向乙○○表示:「你開多 少給他」、「我要乖乖的哦」、「人好控制的」,乙○○更曾 宣稱:「我們速度組的 無前科我們都很乾淨的」、「好配 合的 基本該幹嘛就幹嘛」,有被害人乙○○與邱文君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偵卷第285頁),則依其等前揭對話 內容,自難排除被害人2人對於前往泰國配合相關工作涉及 不法之風險乙節已存有相當認知,只是在衡量自身利益及斟 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則被害人2人是否因此陷 於錯誤,均非無疑。
㈣再者,於被告、邱文君及被害人2人抵達泰國後,邱文君即告 知被害人2人前一天帶至泰國的3人出事失蹤乙情,業如前述 ,則倘若被告與邱文君曾與泰國當地司機謀議將被害人2人 帶往詐欺集團地點加以控制,邱文君何以會向被害人2人透 露其他人失蹤之事,徒增被害人2人之戒心?況且,被告於 機場初次見到被害人2人時,亦曾叮囑其等注意自身安全, 在泰國期間,亦知悉並同意被害人2人另外添購手機、安裝 定位軟體,確保被害人2人安危等情,業經證人乙○○證稱: 我們在泰國手機沒有被收走,房間沒有人管理,護照也放在 身邊,之所以安裝定位軟體,是為了保護我們安全,不是為 了監控我們,我們買手機、安裝定位軟體,是我主動提出,
被告跟邱文君都知悉,不是被他們要求的,他們也接受這些 做法等語(見原審卷1第282-283、288-289、292-293頁),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剛見面就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我和 乙○○去多買一支手機,被告都知道,也沒有阻止,成功脫逃 後被告、邱文君有來找我們,他們沒有強求我們繼續行程, 也沒有要強抓我們的情況,手機、護照都在我們身上,被告 沒有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310-312、320頁),並有 被害人丙○○與被告間Telegram「泰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見偵卷第255-273頁),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害 人2人受被告監控之情形甚明。更何況被害人2人於112年2月 17日發現可能遭泰國籍司機載往泰、緬邊境之湄索後,其等 立即以Telegram告知被告上情,並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期 間被告更透過手機定位知悉其等所在位置,甚至表示:「你 們自己的警覺性要保持住」,直至被害人2人安全搭車返回 酒店為止,此有上開「泰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55-270頁),則被告主觀上倘若有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上開與被害人2人聯絡期間, 被告既已知悉其等察覺遭欺騙並對於其等所在位置瞭若指掌 ,理應與該泰國籍司機或中介之人聯繫循線尋回被害人以遂 行原訂詐騙計畫,又何以會任由被害人2人返回酒店,甚至 叮嚀其等保持警覺?則由被告同意被害人2人添購手機、安 裝定位軟體,並於其等脫逃時保持聯繫、立即搭車前往被害 人2人所在處所確認安危等情以觀,亦足認被告在泰國期間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害人2人能順利辦理貸款,並冀望防 止人口販運,或避免其他非原定貸款計畫以外之情形發生,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 故意。
㈤抑有進者,被害人2人於逃脫後順利返台,被告因缺乏現金無 法回台,乃於泰國當地住宿一晚後向被害人乙○○求救,始由 被害人乙○○出資代為購買電子機票,順利返國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已經在飛機上,被 告也想要回來可是沒有錢,他說他也被騙所以沒有錢回來, 但我當時沒有很開心,是等到回臺灣後,我老婆跟我講,我 才幫被告訂機票,我想說大家都一起過去泰國,都是臺灣人 ,也都被騙,才幫他訂機票,事後被告有還我機票錢;我不 知道是誰想要賣掉我們,被告比較高的機率也是被騙的,我 們之所以會將矛頭指向被告,是因為找不到邱文君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1第273-274、294-296頁),此亦有被害人丙○○ 與被告間Telegram「泰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2人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乙○○簽名之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 5-273、309-311頁、原審卷1第163頁),則由被告未準備足 以購買回程機票之現金而困於泰國,尚需向被害人乙○○求援 之情狀以觀,可認被害人2人遭載往湄索而未能辦妥貸款乙 事,對於被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情況 亦無任何準備,甚至需要他人救援,此由被告於事發後向君 君表示:「現在我沒辦法跟他們回去」、「沒有錢訂」、「 就一個人在機場這」、「他們根本沒出一毛錢」,有被告手 機與邱文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89頁)亦可獲得印證。況且以邱文君於事發後向被告稱:「 我今天沒有前三個」、「帶著兩個來也是差點被賣掉」、「 在想要不要救那三個」、「那兩個弟弟回台灣後」、「我的 風聲更糟了」(見本院卷第105、109、113頁),足見邱文 君對於其攜帶至泰國之人出事失蹤乙情並非原所預期及樂見 ,實難認被告與邱文君有何主觀上具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
㈥公訴意旨雖援引屏東另案有罪判決,認為被告曾經加入柬埔 寨之詐欺集團,對出國辦理貸款之話術知之甚詳,且欲自立 門戶,而與邱文君在臺招募、誘騙國人前往境外不詳地點加 入詐欺集團,以從事非法詐欺工作,顯涉有本案犯行。惟參 酌被告於另案並未遭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已難認其曾涉犯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更何況公訴意旨所稱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在地點均為不明,被害人2人又於中途 脫逃,而不知泰國籍司機所欲搭載其等前往之目的地為何處 及欲搭載其等從事何事,縱使依被害人乙○○、丙○○之證述, 其等確係遭當地司機載往泰國湄索方向,惟湄索仍然位在泰 國境內,假若被害人2人確如預期抵達湄索,是否將再被送 往詐欺集團所在不詳地點,或有何無法繼續在泰國進行詐辦 貸款之原定計畫之情形,亦有不明,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均未經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尚難以檢察官之事後擬制推論,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依照被告與邱文君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文君與林坤慶稱: 還有一條魚,老闆說還要住一晚,可是不能用我的護照訂」 、「林坤慶問邱文君公司都是臺灣人嗎?邱文君回司機泰國 人」、「林坤慶稱:我要是沒人性當天來的時候直接過去公 司」、「邱文君向林坤慶稱:第二線的頭是你等語」、「邱 文君男友稱林坤慶為老闆,及討論一個人頭可以賺多少」, 被告已經討論「分潤」,又以「魚」稱被害人,顯然已對於 本案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另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 被告與邱文君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負責訂購前往泰國之 機票、住宿飯店、接送被害人之泰國司機,對於本件犯行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且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居於犯罪 之主導地位,參以被告及邱文君均不懂泰文,不知如何辦理 貸款相關手續,卻逕自於我國境內,佯以可從中獲取高額報 酬為由招攬不特定國人前往,復於辦理貸款時被告與邱文君 未陪同,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邱文君之對話紀錄,邱文君稱:「我大便大不輸 來」、「出」、「蹲到大出來啊」,被告回以:「我要來洗 澡」,邱文君稱:「要等我大好」、「我還有一條」(見本 院卷第77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在泰國房間是被 告與邱文君住一間,我和丙○○住一間(見原審卷1第275頁) ,則以被告與邱文君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確係邱文君 正於飯店房間如廁之際,以「我還有一條」等語向被告表示 其尚有大便未排出而仍須佔用衛廁,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 還有一條『魚』」,更非指涉被害人之意。上訴意旨未細察卷 內事證,徒以卷內對話紀錄所不存在之「還有一條『魚』」等 語主張被告及邱文君以「魚」指稱被害人,實係指鹿為馬, 難以採信。
㈡依被告與暱稱「_ _ _」之對話紀錄,對方雖表示:「老闆 我跟你對一下行金額」、「總數一個人頭210」、「110是我 們的利潤 你要拿多少?」,被告稱「你們70」,惟該對話 日期顯示為「今天」(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係被告於1 12年2月24日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手機當日之對話內容,而非 本案案發時所為。更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我從臉書社 群「偏門工作」認識一位臉書暱稱「Mar Co」,他告訴我一 個人可以在泰國貸款新臺幣350萬元不等,其中提撥六成210 萬給我,人頭拿100萬、君君拿70萬、我拿40萬(見偵卷第3 2頁),非但與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所符,且與證人乙○○、謝 耀宇所證稱去泰國辦貸款一人可以實拿100萬元等語一致(
見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1第300頁),足認上開對話內 容所指涉者,係被告與邱文君攜同台灣人至泰國辦理貸款成 功後所可分得之利潤,而非販賣台灣人至國外可取得之利潤 。上訴意旨僅以暱稱「_ _ _」稱呼被告老闆及討論利潤之 情,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實屬率斷。 ㈢被告雖曾向邱文君表示:「用你的護照也是沒關係的」、「 沒辦法跨過抓人」,惟依該對話時間係顯示為「星期日下午 1:09」(見本院卷第79頁),已係112年2月19日亦即被害 人2人返回台灣之後,則被告既於案發後始向邱文君表示上 情,難認其前於攜被害人2人前往泰國時,對於被害人2人可 能遭販賣乙情知之甚詳。
㈣關於邱文君所稱「第二線的頭是你」乙情,被告係供稱:第 二線是邱文君負責招募在台人員、她的男友負責提供生活費 、收取報酬、我負責聯繫當地接送人員(自稱貸款人員), 因為第二線是由我負責聯繫,乙○○、丙○○回台後有向介紹人 要錢,邱文君請我去瞭解(見偵卷第343-344頁),核與被 告與邱文君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脈絡相符(見本院卷第12 0-122頁),尚難以邱文君指稱被告為「第二線的頭」,即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於 被告於對話中雖稱:「我要是沒人性當天來的時候直接過去 公司」,惟被告復稱:「但我沒有這樣做是因為之前在那種 環境不想做那種事」、「我是不知道要搞成這樣」(見本院 卷第103頁),就此被告係供稱:這是說我如果沒有人性就 直接把他們賣去人蛇集團,但是我不是這麼做,我是真的相 信要去辦貸款(見原審卷1第22-23頁),參以倘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於被害人2人逃脫之際即可將 被害人2人所在位置透露予泰國籍司機或中介者知悉,而協 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尋獲被害人2人以完成原訂計畫,惟被 告卻捨此而不為,甚至叮嚀被害人2人保持警戒,並與被害 人2人會面直至其等安全返台,實難僅以被告於事後曾於對 話紀錄中為前揭表示,即認其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
㈤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聯繫泰國方面人員之人,對於本案參與 甚深,且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不可能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惟被告主觀上係以至泰國辦理貸款為目的而與泰國方面人 員接洽相關事宜,尚難僅以被告係聯繫泰國方面人員之人而 認其對本案犯罪計畫均屬知情。更何況「本案犯罪計畫」究 竟為何,因被害人2人聽聞泰國籍司機表示欲前往湄索旋即 趁機逃脫,則是否確有與原訂貸款計畫不同之犯罪計畫,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欲將被害人2人載往湄索,再將被害人2
人帶住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據點將其控制等情均不明確,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均係臆測, 難認有何證據證明。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