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80號
TNHM,113,上訴,88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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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澤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僅 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參與取得不知情之郭蓬霖林膕譯之個人資料及後續聯繫物流公司,所涉情節尚屬輕 微,且被告於本案全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顯有法重情輕而 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酌減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無毒品前科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對其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運輸第 四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2年6月,嚴峻程度已經有所 減緩。其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擔任取得不知情之 郭蓬霖林膕譯之個人資料及後續聯繫物流公司之工作,此 亦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加以被告 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達38.86公斤,數量甚 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本案被告係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低是有期徒刑5年,本院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因此對被告的量刑,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辯 護人請求本院比照上開憲法法庭意旨為被告減刑,並無理由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明知毒品係為不得非 法運輸之管制物品,竟仍與共犯張庭銧共同實行非法運輸第 四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且本件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8點86公斤,數量實非少,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非低,然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 量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共犯張庭銧係居於策畫指示 ,被告林承澤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上下分層分工之地位, 並斟酌被告先前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即被告於原審所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 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 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或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 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後態度與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因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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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