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48號
TNHM,113,上訴,8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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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扶律師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訴書及第96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曾向員警陳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宇昇」購得,是否適用供出上 游減刑規定攸關被告重罪是否得以減刑,仍有調查證據之必 要;又請鈞院審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僅1小 包,獲利甚微,亦無造成社會巨大危害,遭判刑5年6月,有 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情,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減刑,自 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宇昇」 購得,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證供員警追查,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涉案共犯乙情,有佳里分局113 年1月7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可按(原審卷第79至87頁);本院 再次函詢臺南地檢署及佳里分局,其等均表示蔡宇昇毒品



害防制條例案非因郭晏佑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地檢署113 年6月4、6日函文、佳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 可按(本院卷第69、71、73至77頁),被告自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 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被告 先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已深明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 ,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猶未能悛悔,且其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 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 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其於本案中亦僅有 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造成之危害遠 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家有母親、姊姊、配偶小孩,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 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



毒品前科,卻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 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原審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衡以被告前科等節,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 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㈥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 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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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