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偉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博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博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1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以適用法則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 所犯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檢察 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88、12 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法 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未論 及被告有何法定減刑事由,卻量處本罪最輕本刑以下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未洽,量刑部分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改造、持有案涉手槍後,未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更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對 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是知,被告行為雖已逾越法 律分際,然其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 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確實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犯案情節尚非甚重,衡酌其情節應屬尚堪憫恕,是以本案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慮,是 懇請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予以減刑。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能審酌上 揭各般情狀,超逾同法院之量刑一般標準,亦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失之過重,其判決允有撤銷之 理由。是請鈞院能撤銷原審判決,從寬發落,另為適情適理 之判決,及目前被告父親因臥病在床,生活所有開銷及醫療 費用都由被告來負擔,請求庭上再判輕一點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以「科刑部分,雖然原審法官就判決的刑期跟法定刑是 有所落差,但是我們信任原審在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所認 有減刑之必要,但是法條上漏未引用,本案被告改造手槍, 係因去年被告父親生重病,當時家裡經濟負擔由被告一人來 負擔,所以被告當時壓力太大了,再加上被告對於電機部分 ,被告從高職畢業後是有很認真在工作,然其對於槍枝改造 其實是有興趣的,他就買回來就試著玩這樣子,請審酌被告
在本案之前並無關於毒品及槍砲案件之前科案例,本案所涉 及手槍被告並沒有告知任何人,亦無持該手槍為任何不法行 為。並請審酌被告父親去年罹患癌症之後,去年他住院達90 天,該期間被告除白日需要工作,晚上還要與姐姐二人去輪 流去照顧住院的父親,而目前父親仍然需要臥床及回診,請 審酌被告目前生活情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 處。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 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 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修正前)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 僅就被告所犯宣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諭知罰金2萬元), 且原審判決書中並未述及被告有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 、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因好奇、興趣方起意改造模型手槍,未以之從事 不法等語,其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目前生活情況,給予被告 刑法第59條減刑機會等語。惟被告所犯(修正前)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立法者已經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被告之刑。衡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處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即係 鑑於任意製造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 危及人身安全,且被告係製造槍枝,所為犯罪情節當非與單 純持有槍枝行為相同類比,依卷附資料雖無被告藉此從事不 法,然被告違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 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本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被告 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 同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仍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基礎。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犯罪動 機、目的均屬可議,再考量其犯罪手段、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數量為1枝、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 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 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暨被告之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電機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受僱於親友所開 設的電器行,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MODEL GUN915,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仿P.Beretta,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槍枝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具阻鐵之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P.Beretta手槍滑套1個 送鑑槍枝滑套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空包彈10顆(未擊發)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空包彈7顆(已擊發)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銅製彈殼4顆 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彈殼2顆 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金屬彈簧8支 送鑑金屬彈簧8支,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火藥片1片 送鑑火藥片1片。認均係底火片。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電動螺絲起子1支 11 線挫刀1支 12 FS-9708套件(金屬製)1組 送鑑FS-9708套件1件,認係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FS-9708套件(塑膠製)1組 14 仿金牛座手槍零件1批 送鑑仿金牛座手槍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扳機連動桿、槍管固定鈕、滑套固定卡榫、複進簧桿、金屬保險鈕、抓子鉤、金屬插銷擊金屬彈簧等物。前揭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打洞器 16 Beretta手槍零件1批 送鑑Beretta手槍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機、塑膠槍機、金屬撞針、複進簧桿、金屬扳機、槍管固定鈕擊金屬插銷等物。前揭金屬槍機、塑膠槍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鋸齒刀片11支 18 銼刀8支 19 手動螺絲起子3支 20 雙邊螺絲起子6支 21 砂輪片3片 22 鑽尾9支 23 鑽尾轉接頭1個 24 電動雕刻機1組 25 電動雕刻機配件1組 26 手動工作套筒組配件1組 27 銅管喇叭孔製作器具1組 28 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