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裕明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 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 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前曾多次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有反覆實 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因認 被告坦承犯行等事證,衡量其疾病就醫狀況,依被告聲請, 准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112 年12月12日起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 證查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8月11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辯護人僅表示無法聯絡被告;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仍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現上訴二審中,有判決書在卷;衡諸 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亦對社會法益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