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84號
TNHM,113,上訴,78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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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展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10701號、
第11771號、第122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6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郁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意圖營利 而分別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顏郁展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上以(糖果符號) 裝備商之名義公開張貼有標記「#嗨#煙#呼#冰毒」等暗示販 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適有員警於民國00 0年0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佯裝為買家,透 過微信與顏郁展聯絡購毒訊息,雙方約定先由員警匯款至顏 郁展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顏郁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寄送至員警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員警 前往收受,為警分別查獲,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
顏郁展以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在LINE「偏門工作收入食品2. 0糖果(圖案)、咖啡(圖案)、飲料(圖案)、草(圖案 )」社群內以「南部營」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復 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佯裝為買家,透過微信與顏郁展聯絡購毒訊息,雙方 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嗣雙方抵 達現場後,顏郁展取出欲交易之毒品後,當場為警查獲,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 ,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顏郁展另於112年6、7月間,以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之LINE 暱稱「重新發展」、微信暱稱「閉關中」作為聯繫之用,於 附表一編號6至11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 示之毒品給鍾承炫楊智荃許嘉良葉昀霖,共計6次(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付款方式、交易金額等,均如 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二第174頁),於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上訴本院所具上訴書狀 亦供明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4罪〉、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7至1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罪〉)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所有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04卷第59至67頁;警544卷第101



、151頁;警789卷第87至97、105頁;警464卷第197頁), 以及下列證據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以暱稱「冰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3張、被告於112年1月6 日至7-ELEVEN四圍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毒 品包裹及初篩照片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22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 卷第83至89、91至106頁)。
㈡附表一編號2:扣案毒品包裹及初篩照片10張、被告以暱稱「 冰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 片截圖9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至7-ELEVEN上龍門市寄送 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 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他404號 卷第37至40頁;警464卷第109至113、115至12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以暱稱「閉關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及照片截圖15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7-ELEVEN台南蔡門 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扣押毒品 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6張、扣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224053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卷第127至14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以暱稱「閉關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及照片截圖15張、第三人於112年4月18日至至7-ELEVEN泉翔 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員警扣押毒 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毒品包裹及初篩結果 照片7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205110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卷第171至188 頁)。
㈤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 年3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以暱稱 「南部營(圖案)」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以 暱稱「冰塊(圖案)飲料(圖案)草(圖案)裝備商」及「閉關中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及112年6月1 日純度鑑定報告暨所附扣案毒品照片1份(警700卷第11、27 至31、53至58頁;偵4191卷第90-4背面至90-36頁)。 ㈥附表一編號6:證人鍾承炫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閉關



中」、「裝備」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及截圖2張、證人鍾承 炫使用之暱稱「喔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 鍾承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9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 ELEVEN鼎復門市寄送毒品包裹與證人鍾承炫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3張、證人鍾承炫於112年7月1日至7-ELEVEN高尚門市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使用之暱稱「冰 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Twitter帳號截圖1張、證人鍾 承炫使用之暱稱「絲絲大男孩」Twitter帳號截圖1張、被告 與證人證人鍾承炫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488 31號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542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54 4卷第19至28、107至129、147至149、153至156、169、171 、173至178頁;偵8466卷第247至251、333至334頁;原審卷 一第353至365頁)。  
㈦附表一編號7:證人楊智荃警偵證述、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 「重新發展」)翻拍照片2張、證人楊智荃之LINE帳號(暱稱 「楊智荃(金牌)」)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楊智荃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楊智荃於112年7月5日至空軍一號高 雄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544卷第13至16 、81至93、99至100頁;偵8466卷第191至195頁)。 ㈧附表一編號8:證人許嘉良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閉關 中」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許嘉良使用之暱稱「前金 過客 許嘉良」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許嘉良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許嘉良於112年7月2日至7-ELEV EN日進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789卷第5 3至60、99至103頁;偵8466卷第273至277頁)。 ㈨附表一編號9至11:證人葉昀霖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 新嘉義老大」及「嘉義老大哥」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證 人蔡昀霖使用之暱稱「葉霖」微信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被告與證人蔡昀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3張、被 告於112年7月5日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毒品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警789卷第29至36、73至81、83、85至86頁;偵8466卷第215 至221、389至391頁)。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 號6該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能對於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 成分不知情,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頁)。惟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



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 、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 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咖啡包之人。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並且已有數年施用毒品之經驗,在本次犯行前即有在網路上 兜售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被告在本次犯行前所販售之毒品類型已多有不同(有甲基安 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大麻葉渣等),並且被告於112年3月10日 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遭佯以購毒者之員警當場查獲時,復 扣得被告身上尚有混有依替唑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份鑑定報 告及112年6月1日純度鑑定報告暨所附扣案毒品照片1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3月10日偵查報 告1份在卷可參(警700卷第11頁;偵4191卷第90-5背面至90- 7、90-10頁),是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在被 告與證人鍾承炫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鍾承炫僅向被告表示「 想問咖啡」後,並未見2人再次確認是何種種類之毒品咖啡 包即交易完成,可見被告並未刻意限定出售僅含單一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鍾承炫(警544卷第20至26頁)。是以, 自被告過去接觸毒品之經驗等節,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自足認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辯 護人所辯,顯無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 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亦坦承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為賺取量差(原審卷一第75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其 中附表一編號7至11,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販賣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證人鍾承炫,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販賣給證人 鍾承炫之毒品咖啡包經員警查獲證人鍾承炫後扣案,鑑定結 果其中已開封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之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偵8466卷第333至334頁)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本院業已 諭知上情(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而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就附表一編 號5之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替唑侖成分,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自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內含愷他命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鍾承炫,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共11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辯護:就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同單位之員警以同一購 毒者身分密集假意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就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偵查作為並無買受真意,應僅係延續附表一編號1之蒐 證行為,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為適當等語。及上訴本院仍為 被告辯稱:「我們認為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罪事實應論處 接續罪,因為這是差不多的一個,雖然他所販賣毒品不同, 接續犯應該不是限於毒品種類,我們認為警察這邊釣魚偵查 手法已經超越警察職權執行法必要的限制」等語。按行為基 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 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 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員警於000年0月間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於社群軟體以(糖果符號)裝備商 之名義公開張貼有標記「#嗨#煙#呼#冰毒」等暗示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被告數次經警以釣魚偵查 方式,佯裝為買家,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絡購毒訊息,雙方約 定先由員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寄送至員警指定之統一超商門 市,再由員警前往收受,為警分別查獲之事實,顯然被告每 次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內容、方式後, 被告再以寄送方式完成交易(僅構成未遂犯)為警查獲,是 被告就此數次犯行,原均已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顯 非引誘原無犯罪傾向之人使其犯罪;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 寄送)時間112年1月6日(毒品種類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2(寄送 )時間112年1月17日(毒品種類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3(寄送)時間112年3月16 日(毒品種類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9包)、 編號4(寄送)時間112年4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大麻葉 渣2包),犯罪時間前後間隔長達月餘,明顯可區別而非極 短時間所為,並且亦為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各次分別與被告談 妥交易內容,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復每次購入之毒品種類 或數量亦相異,縱屬同一調查機關員警分別所為,難認係密 集假意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亦 無緊密關連,亦非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的數個行為,則



警方誘捕之方式及強度,亦未過當;再詳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及此判決之事實審判決內容,犯 罪事實態樣與本案有不同之情形,無法比附援引,是尚難以 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而認此4次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適用。本 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接續犯與否之認定,作為原判決認定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持有毒品、販賣毒品 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檢察官請求加 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除具有不同 類型之案件外,實尚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執行完 畢,卻在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案數次犯行, 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原審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均 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員警均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自 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上訴本院



後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書狀僅針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 之論罪罪數、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之量刑減輕事由為爭 執外(詳後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否認犯罪,且辯護 人亦稱本件被告仍為全部認罪之旨(本院卷第311頁),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相同解釋意旨,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本案各罪之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8、10、11之犯行,其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



張溢紘等節,經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76頁 )。而另案被告張溢紘有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5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44781號函暨所附112 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另案被告張溢紘警詢筆錄,以及另案 被告張溢紘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19至120、221至241、283至2 89頁),上述被告附表一編號7、8、10、11販賣毒品時間(6 月26日、6月30日、7月5日〈2次〉)、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在其向另案被告張溢紘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未久,顯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 必要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均依法減刑。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之毒品 亦係向另案被告張溢紘取得,另附表一編號3、4、9部分之 毒品則係向另案被告方瑋傑取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就此部分亦均請求依法減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或 為上開另案被告張溢紘遭查獲販賣給被告毒品之犯罪時間之 前所為,或有毒品種類並非另案被告張溢紘遭查獲所販賣與 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此類型。而另案被告方瑋傑部分,另 案被告方瑋傑僅坦認有於112年6月23日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佐以另案被告方瑋傑之調查筆 錄足憑(原審卷一第165至177頁),是附表一編號3、4、9 亦有時間、毒品種類與另案被告方瑋傑迄今遭查獲部分迥異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既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原審雖曾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勘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被告並指出部分對話紀錄即係與另案被告張溢紘、方瑋傑購 入毒品後再販賣給本案其餘藥腳之內容等節,然詳查對話紀 錄內容,僅得以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2人談論疑似毒品之交 易內容,而究竟係否有交易成功或毒品類型為何,均實難以 自相關對話紀錄確認,又此部分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 是以,實難認得單以此據以減刑。
 ⒋準此,是被告供出與毒品上游交易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6、9 所示販賣毒品時間,均無法相互對應而無具關聯性。此部分 並無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參



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 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與辯護人 復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以「本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八字第1120045533 號函檢附之資料,警方確實係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方 瑋傑張溢紘後開始對方瑋傑張溢紘進行追查,並移送台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方瑋傑張溢紘亦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 有毒品往來。另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被告於112年3月至 7月間確實有與方瑋傑張溢紘討論毒品交易的紀錄,足見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上由不是方瑋傑就是張溢紘非虛」、 辯護人則以:「被告供述毒品的來源可信度應該是相當高的 ,而且供出上游部分也不一定要從偵查結果來判斷」等語( 本院卷第36、312頁),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論理上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尚不得逕以被 告之指證,即認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上游不是方瑋傑就是張溢 紘非虛之情,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換言之,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依 本案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並未查獲毒品上手),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辯護人上述為被告利益之辯護 ,及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遏 阻毒品擴散,應擴大適用範圍,不應受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拘 束,被告應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而予適用等語,與前述說 明亦有所違,均非可採。 
 ㈥綜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而依各罪遞加重後遞減之。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㈠)因係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加重(累犯)減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附表一編號7、8 、10、11之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刑規定)事由外,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因自身所需,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數次販賣 毒品犯行,甚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查獲後經檢察 官訊後釋放,仍繼續再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行為致使毒



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販賣方 式係在網際網路張貼廣告兜售,所能觸及之人非少,次數11 次,各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上開遭查獲後繼續販 毒之部分應較查獲前罪責較重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其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提出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之毒品,經鑑定均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成分詳附表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成分詳附表二所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 112年7月6日遭查獲時所扣案,內有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及相關社群軟體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警464卷第69至82 頁),復被告確有用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至11之人交易 毒品,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參以交易時間距離查獲時間相 近,堪認被告就此6次犯行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 所為,被告在原審並稱為其本人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155 頁),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11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在原審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⒊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查獲時 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在扣案前 被告係於112年7月5日19時3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給 藥腳即證人葉昀霖,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併在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⒋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 使用,並因與佯裝為藥腳之員警面交時當場扣得,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⒌就被告 在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為員警釣魚後面 交而取回外,均已收取,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並附此敘明其 餘扣案物及扣案毒品,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警464卷第1 1頁;警700卷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在本案沒收,至毒品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 理等旨。




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均稱允當。被告 上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屬誘捕偵查手段被濫用應論以接續犯之考量, 純就原審前述論罪、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供出 的資訊至少應認為提供他案線報,可做為被告和警方合作的 犯罪後態度於被告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一情,經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 由,除上述量刑加重事由外,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量刑減輕規定,且附表一編號7、8、10、11部分亦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所量 處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之刑,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10年之刑)、第4條第3項(法 定最低有期徒刑為7年之刑,若有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事 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均屬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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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