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7號
TNHM,113,上訴,7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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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榮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重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重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0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



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個別所犯罪數 、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 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 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犯恐 嚇罪、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 二第26頁),而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並希望 可以與告訴人乙○○談和解,請法院給其緩刑的機會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均認罪,請審酌被告本 案起因是因兩人之前夫妻關係對於小孩的照顧及探視所致, 當時持刀確實不妥,此部分被告已有相當的悔悟,和解部分 經過本院調解程序雙方已有基本共識,但是被告因工作目前 不是很穩定,加上需要扶養父親及未成子女而無法湊出賠償 金,相關賠償部分希望用分期方式來償還,相關部分亦有明 顯的誠意。被告及告訴人乙○○間就女兒的探視問題已有慢慢 的化解。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收入相對於一般勞工 階級而言算是不錯的,也請審酌被告三罪均坦承犯行及和解 誠意,在量刑部分三罪部分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刑責,讓被 告不用入監服刑,給被告去工作可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及 扶養女兒,請庭上給予被告量刑部分可為易科罰金的機會等 語,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告訴人謝清山 之孫女婿,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謝清山為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復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 、及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罪(1罪)、傷害罪(1罪)等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上述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僅因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告訴人乙○○,且除擅自侵入告訴人謝清山之住處外, 更持刀及推倒告訴人謝清山成傷,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曲解兩性間之相處方式,行為可議;復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 未獲告訴人乙○○、謝清山諒恕,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8罪)及侵入 住宅罪(1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以願與告訴 人乙○○、謝清山(已歿)之家屬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 所示8次簡訊恐嚇之恐嚇罪(8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05條 第1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 侵入告訴人謝清山住宅之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06 條)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參以本 件被告一再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一㈡侵入告 訴人謝清山住宅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就上述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已衡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侵入告訴人謝清山住宅後, 其另起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謝清山、並推其倒地成傷之犯傷 害罪部分,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 認犯行,使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減少其等內心傷痛,被告 雖於本院審期間經與告訴人乙○○(告訴人謝清山家屬委任為 代理人)經本院調解因賠償條件仍有差距仍未成立(告訴人 乙○○及告訴人謝清山家屬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 認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亦已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稽此原審已詳細 說明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並已綜合全案 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 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其所為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尚稱允 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乙○○當庭表示:「被告傷害我爺 爺之後調解(指本院調解)有二次但是都不成立,他具狀說 要跟我談看看,但是我的律師迄今都沒有收到他說要跟我調 解訊息,所以我覺得他並沒有悔意。」、「若是有和解成立 我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若是沒有和解就依照原來的。」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斟以被告原上訴意旨否 認全部犯罪(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侵入住宅犯行,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雖無理由,但 後以願坦承全部犯行認罪請求輕判,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 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原審實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從輕量處被 告上述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認縱 審酌上情,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㈣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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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