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21號
TNHM,113,上訴,72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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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袁泰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4099、120
93、1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此部分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周韋廷,原審雖依據檢警之 回函,認定尚未查獲上手,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然被告供出上手後,是否得 以查獲,須仰賴檢警積極查緝,請再向承辦人員查明有何偵 查作為,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以維被告受法定利益之保 障。縱無查獲之情,以被告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行為,亦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㈡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販賣對象為朋友,動機為朋友 間之互通有無,販賣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 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毒品所得非鉅,犯罪情節當非大盤 、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之對象、動機,尚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59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查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偵字第 1130295455號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 韋廷」,因本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 所,故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 之前案紀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 施用型態,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 目前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 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 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就何以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為說明,係認 為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現仍在監 執行販毒罪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故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原審上開論斷,核無違法、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 不備等瑕疵。被告雖辯稱以其販賣之金額與動機,與中、大 盤毒梟有別,而爭執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



,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身心 健康危害至為嚴重,且影響社會治安,政府為防堵毒品之流 通擴散,多年來亦嚴加查緝,被告無視於此,仍對外販售牟 利,金額甚至有達3萬元,惡性顯然非輕,衡諸社會通念, 被告犯罪有何不得已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況且,被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或情節極為輕微,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
 ㈢關於科刑審酌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已詳敘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 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惟被 告販毒對象僅3人4次,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1次)。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為刑之量定亦合於依法加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或其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定執 行刑部分詳如後述)。至於被告雖辯稱,縱無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亦應於量刑時為有利之參酌云 云。惟按法律上刑之加重、減免事由,如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乃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之事由,攸關構成刑罰權成立 基礎之事實,固應予以嚴格證明;至於單純情狀之刑罰量定 事實(如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審酌事項),與裁判上刑之減 輕事由(如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因均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則屬自由證明之事項,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 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被告指稱周韋廷為其毒品之上游,牽涉到周韋 廷有無犯罪,與被告坦承自己犯罪可歸類為犯後態度等單純



情狀之刑罰量定不同,自無法僅依被告之供述,在無其他證 據可佐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所述為真,進而採為量刑審酌 之依據。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核屬 適法、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應屬無據,而其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任意指摘,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貳、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
袁泰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自000年0月間起,自其已過世父親袁勝泉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地,先後由警查獲。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袁泰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①及② 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為警於111年11月5日8時50分 許,先查扣附表編號1①之槍枝及子彈,復於112年1月19日14 時30分許,查扣附表編號1②(同附表編號2)之子彈。惟辯稱 :槍砲部分,先前已判過一次,現在執行中,本案與前案是 同一件;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其 父袁勝泉過世後之某日,因整理其父親之遺物而取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於111年3月29日20時26分許為警查獲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以被告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於本案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持續寄藏前案槍枝及本案之槍枝及子彈,客觀上



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持續未中斷,並非所謂另行起意而再 度犯罪,其持有槍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被 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判決仍就被告持有袁勝泉遺留之槍 枝及子彈,再分別判刑論罪,重複評價,容有違誤,應予撤 銷。⑵如認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與前案非同一行為,亦 請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父親袁勝泉過世之遺物 ,被告並非另外向他人購買或商借取得,且亦未曾持有該等 槍彈從事其他犯罪,犯後於歷次供述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考量上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25頁、警二卷第3至20頁 、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二第559至567頁、偵三卷第15至 17頁、偵四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4頁 ),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而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欄所 示,是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云云。惟:
 ①按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亦僅侵害一法益,秉諸「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乃屬單純一罪。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 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 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 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 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 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 罪論處。非法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彈,罪即成立,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至於「行為人 」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子彈,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倘已經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行為人」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至此終止,猶再繼續寄藏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附表編號1、2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之父親袁勝泉於000年0 月間過世後開始持有,同時間持有之槍枝另有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且A槍於111年3 月29日遭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 罪刑確定。又被告於A槍遭查獲後,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① 及②之手槍及子彈,嗣附表編號1①之槍彈於111年11月5日為 警查獲後,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②(即附表編號2)之子彈, 直至112年1月19日再為警查獲,此情被告亦不爭執,復有原 審上開判決在確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則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A槍部分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附表編號1① 及②,且附表編號1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附表編號2,被告辯 稱本案關於槍砲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持有行為,應為前案效力 所及,委無足採。
 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 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 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 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107年 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同時非法持有①及②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2,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論處;附表編號2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 及敘明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 嚴重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6顆,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非小。至於被告犯後 於歷次供述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或其未曾持用 該等槍彈從事其他犯罪,均僅係其犯後態度等考量事項。且 本案經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認 本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復具體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數量及時間,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上開槍枝從事不法行為及槍彈 係父親遺物、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附表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均沒收;就附表編號 2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7顆均沒收。並於考 量被告前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此部分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罪之情節、手段、販毒金額,與時空緊密程度, 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上開裁量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規範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裁量權濫用等瑕疵;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且所 宣告之刑均未合於法定刑度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 執一端等瑕疵,甚至幾乎屬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考 量各罪之關聯程度,兼顧恤刑、罪刑相當等原則。核其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沒收部分亦均合乎規定。被告置



原審明白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 所為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方式 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 宣告刑及沒收 1 袁泰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000年0月間起,自其父親袁勝泉(已歿)處取得: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②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5日8時50分許,由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執行拘提袁泰穎,並自其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附帶搜索而扣得上揭①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此部份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 ㈠送鑑手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2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0頁】 袁泰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2 袁泰穎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而持有上揭②所示子彈。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302號房調查另案時,因袁泰穎亦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搜索而查獲扣得上揭②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此部份持有子彈犯行。 送鑑子彈11顆: 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49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9-102頁】 袁泰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柒顆均沒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偵字第11202473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偵字第11200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200179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一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42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二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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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